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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工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明**司申请再审称:1.龙岗区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龙岗造价站)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资格,其职能仅限于配合法院调解案件,其鉴定结论限于作为调解依据,其作出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该造价审核意见是在双方提供结算资料不完整且部分冲突情况下作出,计价标准与方法均为错误,又与具有司法委托评估资格的单位重新审核作出的结算造价(51231650.90元)差距较大,二审法院采纳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判决依据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延期竣工天数及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天数错误,导致延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有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510187.27元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二审在查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仍判决我公司向黑**工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适用法律错误;5.一、二审法院不确认我公司代黑**工集团支付的水电费270033.54元在工程款中抵扣,仅确认黑**工集团自认的水电费13700.62元在工程款中抵扣,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明**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关于造价鉴定意见的问题。2010年4月20日,明**司与黑**工集团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委托结算工程造价申请书》,约定“由原审法院委托龙**价站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双方的意见为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以龙**价站意见为准,龙**价站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本案调解或判决的依据”,随后一**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龙**价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龙**价站系明**司与黑**工集团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2010年12月20日,龙**价站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双方虽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但龙**价站亦对结算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委托造价鉴定程序合法。由于明**司、黑**工集团向一**法院出具的《委托结算工程造价申请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申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申请中的约定。根据该申请的约定,在龙**价站审核报告出具后,如果明**司、黑**工集团依旧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龙**价站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本案调解或判决的依据”,符合《最**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采纳了龙**价站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并无不当。至于明**司申请再审称龙**价站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资格,其职能仅限于配合法院调解案件的理由,因与双方当事人之前达成的《委托结算工程造价申请书》约定的内容不符,且龙**价站具有审核工程造价的法定资质及能力,故本院对明**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明**司要求黑**工集团支付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明**司、黑**工集团、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该验收报告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故此,明**司关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应为2008年3月6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正确。明**司与黑**工集团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20天,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开工,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557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迟了237天。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明**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因此该段工期共计138天的时间应予以顺延。扣除138天顺延工期后,明**司应承担迟*竣工违约责任的天数为99天(237天-138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0000元违约金标准计算,则黑**工集团应向明**司支付迟*竣工违约金1980000元(20000元×99天)。一、二审判决黑**工集团应向明**司支付的迟*竣工违约金1980000元正确,明**司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司要求黑**工集团支付工程返修费的问题。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鉴事务所出具的《鸿润豪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的质量问题共有三处:1、卫生间防水层;2、屋面防水层911聚合物;3、铝合金门、窗型材。在一审质证时,明**司陈述鉴定结论中的三处质量问题均不在其要求黑**工集团支付工程返修费1510187.52元的反诉请求范围内。明**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返修项目系因黑**工集团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所导致,明**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明**司要求黑**工集团支付工程返修费1510187.52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明**司要求确认其代黑**工集团支付的水电费270033.54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再审请求。明**司在一审仅提交了相关水电费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黑**工集团质证时亦不予认可,因此明**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黑**工集团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使用水电费13733.62元,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明**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费13733.62元的处理正确。明**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270033.54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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