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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工程公司与广州市**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揭阳**工程公司(下称榕**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发总公司(下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榕**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的结果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城**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该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判决对比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榕**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二审判决认定,榕**司就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12月21日起计,而榕**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结算之后两年内向城**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城**司在榕**司发出的《关于追收工程欠款的函》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城**司对原债务重新确认,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力。根据二审判决上述的认定,榕**司请求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在一审法院判令城**司向榕**司支付工程款155068.16元的情况下,城**司对榕**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这是城**司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应视为城**司认可了一审判决的结果,故二审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榕**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二审判决在维持了一审对工程款的处理后,对该司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两者并不存在矛盾的地方。

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于2002年12月20日才全部完成,故城**司应当在结算之后及时向榕**司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自工程款的结算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揭阳**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揭阳**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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