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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人防**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人**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人防)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深圳人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本案至今未取得民防办的验收,也未取得人防备案证书,故第四期未付的工程款47000元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更不要说第五期的工程保修款11750元了;2、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并未开始,也谈不上保修期满,不存在诉讼时效;3、我司的“联络函”证明我司并非诉讼时效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的情形;4、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即使按“如非鹏润达公司原因造成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我司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该条约定是合同中对我司责任的约定,并非合同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鹏**公司提交意见称:深圳人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人防请求鹏**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深圳人防提起本案时已明确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竣工并已取得《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保修期在2009年3月20日届满。而根据深圳人防与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第4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书后;第5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则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1年保修期届满7天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满后第7天后(即2009年3月28日)起计至2011年3月27日。因深圳人防首次向鹏**公司发出催款函是2011年7月,而提起本案诉讼是2012年9月17日,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深圳人防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人防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至于深圳人防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不属于最终正式验收的问题。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因鹏**公司不愿办理平战转换工程所导致。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6款、第1.7款已明确约定,若是非深圳人防的原因而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深圳人防仍有权向鹏**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即使涉案工程并未取得人防验收备案证书,不能视为已经最终竣工验收,也不影响深圳人防请求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权利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人防以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且保修期未届满为由,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人**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人**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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