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王**诉被告马**、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王**诉马**、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王**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两原告转包了三被告合伙承包的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的护坡和水沟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1786元并由被告唐**、马**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51786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实本案工程款的来历;证据二、补充合同,证实每立方米提高的单价,证据三、结算后的欠条,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51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有异议,系无效合同。证据三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建设方是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由建设方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方未有建设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对逾期付款不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过审查,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马**、李**、唐**承包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的护坡、水沟工程转包原告宋**、王**,并签订了《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地点、项目、造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若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七天后,延迟一天按2﹪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施工至2014年元月4日,共完成工作量251786元,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唐**、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答辩之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部分,但原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均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工程质量无异议,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之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其工程款而拒付原告工程款,并要求追加发包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也不同意,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王**工程款251786元,并自2014年元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8元,由被告马**、李**、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