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湛江市**限公司、湛江**建设局与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与被上诉人郑**、一审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2012年11月23日,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市政公司向郑**赔偿投资款损失1042万元及相应的四倍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1月1日起计至郑**取得上述全部赔偿款之日止);2.市政公司向郑**赔偿预期利润损失4000万元;3.建设局、赤坎区政府就上述1、2项赔偿责任向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995年至1997年间,为响应、配合湛江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需要,赤坎区政府组织建设局及有关单位通过公开招商形式,引进资金治理、开发赤坎区北桥河中段河道(以下称北桥河项目)。在赤坎区政府和建设局的组织协调下,郑**通过建设局及赤坎区政府的招标并中标后,于1997年2月18日与市政公司就北桥河项目签署了《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郑**提供总额约3000万元的资金,覆盖北桥以北50米至金城小区便桥之间河道,并在河道覆盖上建商店;商铺建成后郑**享有23年使用权,其中前三年为有偿使用,租金为每年200万元,由“区建设委员会”每年收取,后二十年由郑**将商铺出租,并用租金收益作为郑**的投资回报。此后,郑**依约开始投入资金,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开始履行约四个月后,市政公司称由于建设局、赤坎区政府等有关政府部门改变北桥河项目规划,要求郑**暂停施工。暂停施工后,郑**一直要求市政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但市政公司始终不予答复。后三被告要求郑**配合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在湛江市财政局支持下,湛江市**核中心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湛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811995.51元。2000年7月8日,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署《终止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协议书》。由于市政公司提前终止合作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郑**投入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项目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根据赤坎区政府办公室于2000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原北桥河中段覆盖工程决算的报告》,郑**的投资额损失为10911995元(已回收39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郑**预期利润按每年200万元标准,计算20年。市政公司违约,理应赔偿郑**投资款损失(含利息损失);建设局、赤坎区政府作为北桥河项目的组织者,且湛江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定其为清偿上述投资款的责任主体,应就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向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市政公司一审答辩称:1.市政公司与郑**是合作关系。市政公司与郑**签订的是合作合同,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合同未约定由市政公司收取任何管理费,而是约定将前三年资金直接上缴给赤坎**员会(即现在的赤坎区建设局),故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涉案工程停工,是政府行为。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者停业,按国家赔偿所得全部归郑**,盈亏与市政公司无关”,故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建设局一审答辩称:1.建设局不存在公开招标行为,郑**无中标事实。2.《合同》是市政公司与郑**内部签订的,建设局与郑**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建设局不是适格被告。且郑**没有施工资质。3.《合同》无关于利息的约定。

赤坎区政府一审答辩称:1.赤坎区政府与郑**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故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郑**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合同》未约定垫资利息,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郑**主张投资款利息及预期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的时间是2000年5月26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5月27日起计算,郑**的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3日,建设局为响应、配合湛江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需要,与市**司签订了《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合同书》,约定由市**司投入资金覆盖北桥河中段河道,并在河道覆盖面上建设商店出租,以租金形式收回投资。但市**司无法解决资金问题,于是与郑**就投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于1997年2月18日签署了《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3000万元,覆盖北桥以北50米至金城小区便桥之间河道,并在河道覆盖上建商店;市**司协助郑**组织施工和监督建筑队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郑**与市**司一起监督工程施工及整体建设工作;商铺建成后郑**享有23年使用权,其中前三年为有偿使用,租金为每年200万元,由“区建设委员会”每年收取,后二十年由郑**将商铺出租,并用租金收益作为郑**的投资回报;工程建设周期为八个月,即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郑**按约定投入资金、组织施工。1997年7月,因市政府调整北桥河整治方案,该项目停止施工。建设局和市**司向湛**政局申请对该项目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预结算审核。2000年5月26日,湛江市**核中心作出《湛**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811995.51元。2000年7月8日,建设局与市**司签署了《终止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协议书》,但市**司一直未与郑**协商处理已完工工程的投资款问题。经郑**多次向市**司、建设局、赤坎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赤坎区政府分别于2001年11月29日、2003年7月11日、2004年3月8日、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8日、2008年1月21日请示湛江市政府解决1997年北桥河中段覆盖工程投资者投资款的问题。2011年8月2日,湛江市政府作出《关于北桥河中段覆盖工程款问题的复函》。期间,建设局陆续向郑**支付39万元投资款后便再无进展,郑**追索不果,于2012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三被告是否主体适格;3.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合同书》,约定了由市政公司投入资金覆盖北桥河中段河道,并在河道覆盖面上建设商店出租,以租金形式收回投资,该合同系有效的投资合作合同。其次,根据郑**与市政公司间《合同》中关于合作条件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主要是郑**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市政公司协助监督工程施工及整体建设工作,用租金收益作为郑**的投资回报,故《合同》系投资合作合同。该《合同》的基础性合同是有效的投资合作合同,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郑**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争议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2月18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赤坎区政府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认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一,郑**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市政公司是适格被告。故市政公司主张其无合同利益、不是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虽然郑**与建设局没有签订合作合同,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合同书》;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市政公司收取任何管理费,而是约定将前三年资金直接上缴给赤坎**员会(即现在的赤坎区建设局),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建设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建设局主张其与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合同是政府项目,赤坎区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是其工作职责,与郑**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湛江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定赤坎区政府为清偿上述投资款的责任主体,是政府的内部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故郑**主张赤坎区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811995.51元的《湛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且经过建设局和市政公司确认;之后建设局已支付郑**39万元投资款,故郑**主张被告尚未支付投资款1042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市政府调整北桥河整治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被告违约造成,故郑**主张被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4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后,建设局与市政公司在2000年7月8日签署了《终止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协议书》,但市政公司一直未与郑**协商处理已完工工程的投资款问题,导致郑**遭受投资款的本金和利息损失,故市政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向郑**支付涉案项目投资款损失104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5月26日起计至郑**取得上述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由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主张投资款损失的本金和四倍利息,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811995.51元的《湛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是经过建设局和市**司确认的。虽然建设局与市**司在2000年7月8日签署了《终止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协议书》,但市**司一直未与郑**协商处理已完工工程的投资款问题。其次,经郑**多次向市**司、建设局、赤坎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赤坎区政府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多次请示湛江市政府解决1997年北桥河中段覆盖工程投资者投资款的问题。2011年8月2日,湛江市政府作出《关于北桥河中段覆盖工程款问题的复函》。再次,建设局多年来陆续向郑**支付了39万元投资款,实际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等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在2011年8月2日中断,郑**于2012年11月14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限市**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郑**支付1042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5月26日起计至应付清之日止)。如市**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建设局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900元,由市**司负担。

当事人的二审意见

一审判决作出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的约定看,形式上并没有约定市**司有义务与郑**协商处理已完工工程的投资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市**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因湛江市政府对北桥河改造方案的改变,引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市**司已按程序为郑**办理了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并协助郑**向政府及建设部门申请支付工程款。郑**在一审提交的《北桥河覆盖工程结算审核书》及赤坎区政府多次向湛江市政府请示解决北桥河改造工程投资款问题可以得到印证。同时,郑**是通过政府及政府委托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招商会中标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由于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经与市**司协商同意由郑**挂靠市**司与建设局签订合同。同时为回避挂靠问题,根据郑**的要求,市**司与郑**签订涉案合同书以合作的形式处理双方的挂靠关系。可见,郑**与市**司建立的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涉案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均由郑**享有和承担,与市**司无关。此外,虽然郑**以市**司的名义与建设局签订《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并以“谁投资,谁得益”的方式解决施工方的投资问题,但这一形式并不改变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政府项目,郑**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湛江市政府对北桥河改造方案的调整,郑**投入的资金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一审判决市**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郑**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市政公司协助郑**完成工程预结算审核工作后,郑**曾向市政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如果本案市政公司需承担责任,那么郑**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已向其他部门提出主张及市政府出具的文件为依据,认定时效中断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建设局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依法另行作出裁定,按建设局撤回上诉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赤坎区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与郑**未签订过任何招标合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结果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2日湛江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北桥中段覆盖工程款问题的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一、对于郑**1997年投入北桥河中段覆盖工程的1081.2万元,同意不计利息,由市政府和赤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摊,分期偿还(2011偿还30%,2012年偿还7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郑**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内容约定市政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如何向郑**支付施工所投入的款项,市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需承担任何风险,郑**的收益和所获利润亦与其无关,双方不存在共分利润、共担风险等合作关系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投资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郑**不具备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应认定郑**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未完工,市政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郑**请求支付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根据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郑**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市政公司与赤坎区建设局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作改造北桥河中段河道合同书》后,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又与郑**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上述二份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看,市政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又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郑**,市政公司与郑**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转承包关系。在项目工程未能如约完成,市政公司作为与郑**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郑**支付已建成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公司称其与郑**是被挂靠与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不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市政公司和赤**设局确认郑**已建成工程的造价后,郑**多次向市政公司、赤**设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赤坎区政府亦多次请示要求湛江市政府清偿郑**的工程款。对此,湛江市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关于北桥中段覆盖工程款问题的复函》,同意由其与赤坎区政府按比例承担并分期支付郑**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该复函作出之日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认定郑**于2012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政公司主张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郑**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总金额约为5042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郑**1042万元及相关利息,郑**应按胜诉比例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293900元全部由市政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处理案件受理费欠妥之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当。市政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60739元,由郑**负担233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0元,由上**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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