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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永**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永**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0年5月11日,唐**以永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承建博*、经典小区项目。唐**在承建项目主体工程四楼后因生重病,缺少资金的情况,将该项目于2011年3月25日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协议得到永州**公司的认可。协议约定唐**将建到第四层的博*、经典12、14、16栋的主体工程转让给胡**承建,转让费为40万元,唐**自签订此协议后与博*、经典12、14、16栋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再无任何经济关系,该项目结算的收益均归原告享有。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博*经典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在2013年3月5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6214.35元,加上被告应补给原告工程超出单价的工程款,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7592元。被告一直拒付下欠的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没有与被告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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