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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限公司与鹤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金**限公司(以下**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强盛建筑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并支付一期、二期工程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金**公司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进行答复,且对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且争议复杂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审理程序,侵害了金**公司的应诉权和反诉权。(二)原判决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与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以2010年6月30日工程表面虚假的验收作为真工程验收,未对强盛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全部工程的延误工期及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判案不公。强盛建筑公司应依法向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赔偿金。(三)原判决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厂房主体工程款扣减未完成工程并下浮7%计算为10117757.89元,金**公司已经支付106222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按强盛建筑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6日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22730912.64元,减去未完成的工程价款3041783.39元后再下浮7%,实际工程款为18310890.2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806930.49元,剩余工程款5503959.72元,该款与强盛建筑公司应支付金**公司误工损失及违约金相抵后,强盛建筑公司还应支付金**公司20880810.28元。强盛建筑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带资承建工程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强盛建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未依法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工程质量鉴定,却以保质期已过为由,为强盛建筑公司开脱应承担的质量返工修复的赔偿责任。(四)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强盛建筑公司只进行桩基基础施工,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实质性工程施工,单方终止合同至今,按约定应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强盛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并无发出更改开庭时间的通知,金**公司没有不到庭的理由。本案讼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达成结算协议,金**公司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故其主张工程未结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判令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盛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金**公司未就本案工程工期延误损失、一期及二期工程违约金问题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应由金**公司另行依法申请处理,本院亦不予审查。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未经一审法院同意,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强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编制的涉案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总造价20377736.07元,扣减应扣的手尾工程款项905567.65元及按合同约定下浮7%应扣除部份款项1447608.92元。该《工程(结)算书》盖有金**公司公章,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签名确认。另外,金**公司对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桩基础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32248元并无异议。故原判决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2209984.07元并无不当。金**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清单上盖有金**公司财会专用章,并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签名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双方已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在此日期之前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857500元给强盛建筑公司,而强盛建筑公司认可在2011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3年3月23日止金**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即金**公司已支付给强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101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依照金**公司与强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认定金**公司应向强盛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四幢三层连体厂房工程97%的工程款19766404元和办公楼、产品展销中心桩基础工程价款1832248元,扣除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012000元,金**公司仍应向强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6652元,处理正确。强盛建筑公司请求从2011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并不损害金**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拖欠强盛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凤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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