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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州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宏润建**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宏润建**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利用担任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进而诱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合同纠纷而立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属于用人单位与单位员工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争议,最多也只能算公司劳务内部报酬纠纷。因此,劳务报酬支付结算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确认函》,《工程确认函》其中载明: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将峰境园G组团市政给排水工程内部承包给三个项目部,其中三部为徐**。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为公司内部劳务报酬支付纠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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