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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八治建设**公司、八治建设**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八治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八治建设**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洪*甲石商店的个体经营者。罗**与李*乙、周*飞签署一份《八冶**限公司八冶西南分公司广州中**大理石材洗手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办公楼1至3楼每层3个洗手台,厂房2个洗手台,宿舍1至5楼,一楼5个洗水台,2至5楼每层4个洗手台,共建洗手台32个,工程款合计为58500元。罗**、周*飞和李*乙均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名,其中周*飞签署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李*乙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5日,八**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我公司员工李*乙(身份证号:×*)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广州**零配件项目农民工工资确认事宜,由业主在工程款范围内代付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均予以认可”。2012年11月30日,八**司向广州**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为“八冶**限公司授权本公司员工周*飞(身份证号×*)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本公司广州**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相关事宜,结算资料中周*飞本人签名本公司均予以认可,代理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罗**与李*乙、周*飞对涉案洗手台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因向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追讨工程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共同向罗**支付工程款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罗**陈述以下事实,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洗手台工程是八**司的项目经理詹镇江发包给其做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于2012年6月5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中旬完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共安装洗手台32个;之后于9月26日与周*飞进行了结算验收,因周*飞向其表示要收到工程款,就要找李*乙签名确认方可,但李*乙签名后还是拿不到工程款;其无法分清楚具体是与八**司还是八冶西南分公司进行口头协商涉案洗手台工程事宜,因广州**限公司的工程是由八**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八冶西南分公司,其按要求完成工程后,由八**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李*乙、周*飞进行了结算,由于八**司与八冶西南分公司就广州**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导致其无法完善施工验收等书面手续。二、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作如下陈述,八**司和八冶**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广州**限公司的工程是由八**司承包,整个工程是由八**司以及下属分公司一起施工,八冶西南分公司只负责部分工程项目;不清楚涉案的大理石洗手台工程分包给谁做,因广州**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项目部砸烂,很多单据找不到;不清楚詹镇江是否两公司的员工;周*飞是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员工,是普通技术员,负责广州**限公司的工程技术指导;李*乙在2012年8月到广州**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现场管理,在出现农民工闹事事件后,就授权李*乙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八**司确实出具过罗**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原件给广州**限公司,但未向罗**出示过两份授权委托书。三、八冶西南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签有周*飞姓名并加盖指模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周*飞在罗**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是被迫的。上述书面证言记载以下内容,2012年9月26日,其和单位相关人员被派到现场进行协调,罗**带人来到现场,要求其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其明确告知罗**,要先经过现场施工员签字后才能进行确认,且公司未授权,其无权签字,但罗**不听其解释,其只好以个人名义在罗**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等。罗**认为周*飞是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周*飞的证言不应被采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周*飞的证言不属实。四、八冶西南分公司申请了证人李*乙出庭作证,拟证明罗**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才签名。李*乙到庭自行作以下陈述,罗**提供的手写单据是其签名,2012年8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其处理完农民工工资后,罗**某乙出一份单据给其签名,其向罗**说明该事不归其管,也不能确认单据内容的真实性,且罗**要求其所签的单据不属其权限范围,其表示不肯签名,但当时罗**情绪激动,还打电话叫了两个工人过来,一直纠缠到晚上8至9时左右,因罗**态度恶劣,且其一直没有吃饭,非常累,为了摆脱纠缠,其在罗**的单据上签了字。经原审法院询问,李*乙作以下陈述,其被困在洗手间时不敢报警,其是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周*飞是否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清楚八冶西南分公司有多少员工,罗**提供结算单右下角是其签名及盖指印,其是在2012年9月28日在结算上签名的,其记不清楚周*飞有无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罗**问李*乙是否记得当时是何人逼迫?李*乙称只记得罗**,其他人忘记了。八冶西南分公司问李*乙是何时到广州**限公司工程的项目部工作?李*乙称是在2012年8月初。八冶西南分公司问李*乙有无向罗**明示过无权签字?李*乙称已向罗**明示只负责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罗**认为李*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八冶西南分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因李*乙与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五、罗**认为李*乙的证言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2年9月28日下午5时左右,罗**在增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组织下,李*乙确认了罗**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后,自愿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为此,罗**某丙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到增城经**理委员会调查李*乙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客观过程。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于2014年9月2日向增城经**理委员会发函调查相关事实。增**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关于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并提供了包括《中益**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欠款项情况》、加盖了八**司印章的《协议》和《承诺函》、2012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复函》载明以下内容“……罗**案件起因于广州**限公司(下称‘中**司’)与八冶**限公司(下称‘八**团’)之间关于中**司位于开发区香山大道的汽车零配件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的情况为:中**司与八**团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团作为承包人承建中**司的联合厂房工程。……因双方对部分增减工程量有争议,未达成一致,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工程项目部也拖欠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商、分包商的款项,在中**司与八**团就有关问题协商的过程中,八**团工程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于2012年7月23日未打招呼就离开工地,并不再露面,令协商无法继续进行。工地也无人负责处理余下工作,处于‘瘫痪’状态。之后一段时间内,陆续有人到该工地项目部‘讨薪’或追要款项,并多次发生纠纷,项目部也被打砸过。为此,我局专门致函八**团,要求其尽快安排处理,但该工程相关负责人未现身处理。在此期间,恰逢八**团的李*乙来巡视该项目进展并查看有关财务情况。……9月20日,八**团授权李*乙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工人工资确认事宜。当时现场初步统计,共有36个班组374名工人反映被拖欠工资,总额920.8451万元。登记的欠款中有一项为卫生间大理石,登记欠款金额为48500.00元。经中**司与八**团同意,由中**司先出资4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八**团拖欠的工人工资。9月29日,经李*乙审核和确认,中**司垫付448.4428万元发放工人工资。……不属于工人工资的欠款如材料供应款、零散工程承包款等不纳入中**司垫付款项支付的范围,我局建议相关各方自行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罗**的案件应属于中**司与八**团之间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之一,由于其属于八**团的工程分包欠款,不属于工人工资,我局建设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其中《中益**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欠款项情况》记载,序号为29,申报欠款项目一栏为卫生间大理石,申报欠款额48500元,欠款人八冶中益项目部,总欠款人八**司。2012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记载八**司现委托公司员工李*乙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广州**零配件项目农民工工资确认事宜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再次作出《关于中**司与八**团纠纷相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一、关于欠款登记确认事宜,2012年9月,中**司项目施工现场被大批工人多次封堵入口。为有效解决问题,我局派出人员到现场处理,并要求被欠款人员先进行欠款数登记。共有36个班组、债权人进行了欠款登记,涉及工人374名,初步统计登记金额为人民币920万元多,当中包括涉贵院已受理案件调查的一项挖土地机款(登记金额为150041元),……一项卫生间大理石工程款(登记金额为48500元)。上述登记详见附件《中益**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欠款项情况》。当月20日,八**团委托李*乙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工人工资确认事宜。上述初步登记的欠款金额经李*乙逐一审核后,其中约450万元确认为八**团拖欠的工人工资,其余的欠款为合同欠款(如挖土机等机械费用,……卫生间大理石等零散工程承包款)。经中**司和八**团同意,由中**司先行垫付448.442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八**团拖欠的工人工资。而合同欠款部分(如挖土机等机械费用,……卫生间大理石等零散工程承包款)则因不属于工人工资,不纳入中**司垫付款项支付范围,我局当时建议相关的债权人与八**团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依法解决。在审核确认的过程中,我局人员只是在现场维护秩序,创造相对较好的环境让各方开展工作,而未参与到具体的审核确认工作中。二、关于相关公司和人员说明。1、中**司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是由中**司自行招投标选择的。2、詹镇江据悉是八**团中益项目部的一名工地负责人(我局未核查过关于其职务的证明资料),当年7月23日就离开了项目现场,我局在上述整个登记、审核确认的处理过程中都无法与其联系。3、周*飞是八冶中益项目部一名工作人员,其在上述欠款登记和审核确认过程中未离开项目现场。4、李*乙来到该项目部的具体时间不详。我局工作人员实际接触李*乙是在当年7月,据悉他当时是代表八**团巡视建设工地。八**团于当年9月20日委托李*乙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工人工资确认事宜。……”。罗**对上述《复函》及《补充说明》无异议,认为从《补充说明》第一点关于欠款确认事宜的内容可以看出,增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实有协调过罗**与八**司之间的欠款事宜,也反映出李*乙除确认供应商和承包商的工人工资外,还确认货款的事宜,《补充说明》也能证明李*乙在第一次庭审所作的证言与事宜不符。八**司与八**分公司对《复函》(含附件)及《补充说明》均不予认可,亦不发表质证意见。六、罗**主张八**司及八**分公司曾通过詹*向其支付了订金10000元。为此,罗**某丙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佐证。罗**某丁上述10000元是八**司中益项目部会计詹*高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的工程订金,2012年9月底,增城**开发区管理委会出面调处中益项目工程包括罗**在内的工程对数结算事宜时,罗**如实申报了被欠工程款485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罗**某戊希望八**司能如实主张已向罗**预付10000元订金事实,如此就能表明八**司、八**分公司承认与罗**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八**司、八**分公司却不提订金10000元的问题,还否认工程结算单以及与罗**的工程承包关系。罗**对八**司和八**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愿意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抵扣,并愿意承担该10000元诉求的败诉风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与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是否存在洗手台安装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罗**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员工周**、李*乙均对罗**承建的洗手台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58500元。罗**就涉案洗手台工程虽未与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作出《复函》和《补充说明》记载的事实,广州**限公司汽车零配件生产的联合厂房工程项目是由八**司承包,结合八**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上述工程项目是由八冶西南分公司负责承建。故上述事实能充分印证罗**与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洗手台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八**司与八**公司抗辩否认周**、李*乙具有与罗**进行结算的权利。首先,八**司承认确实曾向广州**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八**司于2012年9月25日授权李*乙全权处理广州**零配件项目农民工工资确认事宜。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作出《复函》及《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可知广州**限公司的联合厂房是由八**司承建,八**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7月23日就已离开广州**限公司的工地现场,无人负责处理余下工作,导致债权人及农民工都集中在到工地追讨欠款,为此八**司授权李*乙处理相关事宜。根据当时的情形,在广州**限公司所涉工程无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理的情况下,罗**有理由相信李*乙是有权代表八**司与其进行结算。结合八**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李*乙的事宜,能充分印证李*乙是有权处理本案涉工程的结算。李*乙称工程结算单是受罗**胁迫所签。若按李*乙所述,李*乙在被纠缠的过程中或事后是完全可以报警处理,但李*乙并未采取相关措施,且八**司和八**公司对此也未向罗**提出过书面异议。根据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出具《复函》和《补充说明》的记载,该单位为解决广州**限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追要款项及讨薪等问题,曾派出人员到现场处理,对欠款人员先进行欠款数额的初步登记,再经李*乙逐一审核后,确定哪些属于合同欠款,哪些属于农民工工资,在此过程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派出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创造相对较好的环境让各方开展工作。由此表明,罗**的涉案债权是经过初步登记后再经李*乙进行核实的,当时亦有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综上,李*乙关于是受胁迫才签下工程结算单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八**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对广州**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相关事宜,并对周**本人签名的结算资料均予以认可。由此表明,周**是有权代表八**司从事工程竣工结算事宜。鉴于罗**承包的洗手台安装工程亦属于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承建的广州**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之一,八**司对周**出具的授权亦是针对广州**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故应视为对周**与罗**的结算进行了事后确认。若八**司和八冶西分公司不认可周**与罗**的结算行为,理应及时发函向罗**提出异议,且周**在取得八**司结算授权后,也应及时出具书面函件对与罗**的结算事宜予以否认,但是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及周**本人均未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同时,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亦未能补强相关证据证明周**和李*乙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罗**进行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乙、周**均是代表八**司与罗**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八**司主张广州**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是由八冶西南分公司负责承建,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罗**具有合同关系的是八冶西南分公司,故罗**某己其列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广州**限公司的整个工程是由八**司承包,虽然八**司主张承建单位是八冶西南分公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八冶西南分公司是八**司的分公司,八**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八**司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诉请要求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主张八**司通过詹*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并同意在是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八**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还应向罗**支付余下工程款48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八冶**限公司和八冶**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罗**支付工程款4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罗**负担217元,八冶**限公司和八冶**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0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八冶**限公司、八冶**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罗**某己八**司列为被告属于对象错误,主体不适格。1、八**司从未与罗**签订过任何有关合同,也未与其订立口头协议。2、八**司与广州**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关于“广州**零部件生产项目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是由八**团西南分公司承建。3、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拥有一定的财产,并领有营业执照,其完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述建设工程是由八**团西**司承建,罗**承接的洗手台工程也是由八**公司发包的,因此,罗**某己八**司列为一审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5、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的规制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上述规定是区分了总公司在分公司涉诉时其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来分析,罗**某己八**司列为被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八**司下设几十家分公司,如果每一家分公司被诉都将八**司列为共同被告,难免会对八**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二)八**公司与罗**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八**公司从未与罗**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其达成任何口头协议;2、罗**未提供任何其他施工具体单据,不能证明其与八**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罗**具有虚构债务的嫌疑。(三)罗**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虽然有周**、李*乙的签字,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八**公司与罗**从未有过任何交易,也并不熟悉。2、罗**某丙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其为了诉讼而从他处取得的,并非其在让*、李签订确认书时,就掌握的据此相信周、李具有八**团公司代理权的依据,而且若其早已知晓该授权,更能证明罗**的恶意。3、八**团对李*乙的授权写得非常明确,授权李*乙全权配合业主(广州**限公司)处理代付农民工工资事宜,授权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八**团对周**的授权针对的也是业主广州**限公司,授权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授权内容:全权处理本公司与广州**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相关事宜。4、周**、李*乙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均是被胁迫的,且周**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明显早于授权委托书的日期,八**公司也从未对周、李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周**、李*乙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八**公司无须承担责任。5、周**、李*乙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第一、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第三、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消的内容。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2)本案中,由于广州**限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无法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大量农民工聚集到增城市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薪,管委会联系施工单位及业主要求尽快处理。2012年9月28日早上9点,李*乙接受八**团公司委托协助中益处理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时,罗**带人来到工程现场,要求李对其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李明确予以拒绝,并告知罗**你所承包的工程我并不清楚,请找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我无权给你签字,罗**不听劝告将李强行控制不让离开,后又推至卫生间,明确告知如果不签字就不得离开,并对李不断用语言辱骂、威胁,李被逼无奈,为保证自己人身安全,李*不得已在结算书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罗**至晚上9点多方才离开,其对李**长达12个多小时。由此可知,罗**已明知李没有被授权,却强迫李在结算书上签字,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李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也不能及于八**公司。(3)在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者之间,可以明确的是要求作为罗**的相对人应该是善意、无过错的,代理人的行为肯定是存在过错的,如果让八**公司(被代理人)无论有无过错均要承担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利于表见代理制度目标的实现。(4)根据风险控制理论,风险应当分配给易于控制风险的人。在传统社会,因交通不便和通讯不畅的原因,相对人(罗**)难以核实代理权的真伪,故八**公司通常比罗**更易于控制代理风险。而在现代社会,交通便利,通讯快捷,罗**作为相对人可以非常方便地核实代理权及代理权限的真伪,故作为相对人的罗**通常比不知情的八**公司更易于控制代理风险。(5)单一要件说之下的表见代理制度,八**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合同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在八**公司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八**公司与罗**之间并未真正成立合同关系,八**公司的行为与罗**遭受的利益风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八**公司的违约责任更无从说起,自然也谈不上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了。(6)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价值和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实现目的的方法应当是竭力缓和、消解八**公司与罗**之间的利益冲突,谋求两者最大程度的容忍、协调,而不应当是轻率地牺牲作为八**公司的被代理人利益来保护罗**利益。若八**公司无过错而令其承担作为相对人的罗**对外交易的风险,则属加害无辜,显然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背离。(三)一**院依据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作出的《复函》和《补充说明》对事实进行认定,明显错误。1、《补充说明》第二页第三行、第八行,已经写明如挖土机等机械费用、树脂井盖、混凝土等材料供应款、卫生间大理石等零散工程承包款不属于工人工资,为合同欠款,不纳入中**司垫付款支付范围,而八**司对李*乙、周**的授权仅仅是针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确认,因此,罗**提供的结算单上,即使出现李*乙、周**的签字也纯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补充说明》第二页第十二行,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已明确表明,其只是在现场维护秩序,并未参与到具体的审核确认工作中,提供该份说明仅供贵院参考,然而,一**院却依此对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显然与常理不符,不能让人信服。3、《补充说明》第三页第二行,增城**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表明其工作人员接触李*乙时间为2012年7月,而李*乙实际来到工地时间是2012年8月,可见,该局对工程现场情况并不了解。4、该局提供的《中益**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欠款项情况》第29项卫生间大理石48500元,该笔债务并未经过上诉人确认,也未体现具体债权人是谁,因此,一**院依此对事实进行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一**院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判决八**司与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拥有一定的财产,办领有营业执照,其完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公司法》属于一般法,《民事诉讼法》属于特别法,当适用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2、本案中,一**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其第一次《传票》送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开庭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后,一**院又以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一**院的作法属于程序违法。3、一**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中,署名审判员仅为卢*一人。从审判组织转换的审批程序看,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谁是决定程序改变的适格主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不应由独任审判员决定,而是在制作转换裁定书之前,已经经过庭长或者分管副院长、院长的审批同意,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在该《民事裁定书》署名的也应为合议庭成员,因此,一**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我们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除了最后一点的程序性理由外,其他理由与其一审的抗辩理由是一致的,其主张和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详细查明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阐明,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属于恶意诉讼。关于八**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总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八**司认为根据民诉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八**公司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排除其主体资格,但是分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排除总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案件查明事实。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自述其向广州**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另行结算,上诉人已经提出结算总价5600多万元,目前因结算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另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仍然是罗**与八**司、八冶西南分公司是否存在洗手台安装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八冶西南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一般应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签认工程记录,最终进行结算。罗**主张其分包了洗手台工程,但是没有提交相关合同及工程记录。罗**某丙的结算书,内容载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周**、李*乙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根据八**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周**取得与发包方结算工程的权限,李*乙取得处理工人工资的权限。本案涉及的洗手台工程量,应包含在八**司与发包方结算工程的范围内。根据案外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作出《复函》和《补充说明》内容,罗**主张工程款时,周**与李*乙均在现场,与罗**进行结算有事实基础。尽管周**与李*乙在一审作证陈述其被迫在结算书上签字,但是仅为证人单某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虽然罗**未举证施工合同和记录,但是作为个人承包工程,且数额不大,未采取签订书面合同形式施工,事实上存在可能性。结合周**、李*乙对罗**承建的洗手台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行为,可印证罗**实施了施工,工程造价为58500元。二审中,八**司与八**公司也未就洗手台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施工造价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发包人申请结算,其抗辩否认罗**实际施工,本院不予相信。

关于上诉提出原审程序不当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中,无论是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还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均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八**司对八**司西南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当承责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八**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八治建设**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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