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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约2006年底、2007年初期间,梁**将位于番禺区市桥镇田心大街的技术质量管理监督工程之弱电、排水、防雷、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分包给李**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底涉讼工程竣工。2008年10月19日,李**与梁**就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梁**就此手写了《结算书》给李**手执,该《结算书》载明:同意李**技质工程结算总价为177000元,包括所有强弱电、给排水、防雷的所有变更工程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2月26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由梁**、陈**共同支付尚欠李**的工程款1847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陈**承担。原审诉讼中,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梁**、陈**共同向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就工程款支付方式,李**称,在施工过程中,梁**会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李**,但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工程全部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按结算款支付。梁**、陈**称工程款结算方式是由梁**根据李**的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双方最后再根据李**完成的全部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梁**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为此,其提交了总金额为177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7月7日、2007年8月、2007年12月14日、2008年3月13日、2010年2月13日的手写《收据》8张,以及无落款时间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上述9张《收据》中,其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7月7日、2008年3月13日以及无落款时间的那张《收据》上均写明了收到的是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而其余4张《收据》上则没有注明具体的工程名称。李**对写明了涉讼工程名称的5张《收据》予以确认,该5张《收据》的总金额为93000元,对其余4张未注明具体工程名称的《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且确认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但认为收取的这些款项不是涉讼工程款,与涉讼工程无关。因此,李**仅确认其收取了93000元涉讼工程款,尚有84000元工程款未收到。

对于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认为,梁**、陈**系夫妻关系,且梁**也有委托陈**支付部分涉讼工程款,说明陈**对涉讼工程知情,因此,陈**应对梁**拖欠李**的8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李**提交了一张转账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转账金额为3000元的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陈**参与支付涉讼工程款的事实。梁**、陈**则称,首先,该3000元转账并不是用于支付涉讼工程款,而是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其次,陈**接受梁**的委托向李**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陈**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李**认为,工程《结算书》上未载明工程款支付时间,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梁**、陈**则认为,梁**支付工程款的时限并非不能确定,依照工程施工的一般规则和惯例,全部垫资的施工工程,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从梁**支付涉讼工程款的情况可看出涉讼工程款的支付也同样遵循了这一惯例,因此,李**在涉讼工程竣工时即有权要求梁**支付全部工程款,涉讼工程于2008年竣工交付,李**应在该期间积极主张权利,但李**直至2012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另查明,李**还从梁**处承包了昊*、沙头垃圾站、星海公园对面、德兴桥脚、大石轩苑、执法队、番禺血站等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上述工程大部分还没有进行结算。

又查明,梁**、陈**系夫妻关系。李**确认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李**虽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李**已实际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项目,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梁**应参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李**支付工程款。涉讼工程总工程款为177000元,梁**称已全部支付,李**则称只收到了93000元,尚有84000元未收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梁**提交的9张《收款收据》的总金额刚好为177000元,与涉讼工程总工程款刚好吻合,李**虽对其中4张未注明具体工程名称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李**并未具体说明该4张《收款收据》所涉具体工程项目名称,也未举证证实该4张《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其次,李**一方面提交2011年2月2日的银行转账单证实陈**参与支付涉讼工程款的事实,而另一方面在陈述已收取的涉讼工程款时,又不将通过该转账收取的3000元计算入内,前后陈述互相矛盾。综合分析比较梁**提交的证据和李**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梁**所述已经全部支付涉讼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李**要求梁**、陈**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是一包工头老板。2008年,梁**在番禺**垃圾站、技术监督质量局工程(技质工程)、执法队工程、德兴桥脚工程、轩苑工程、血站工程、大石工程、星海公园对面等有工地项目。李**从梁**处承接弱电、给排水、防雷等业务。其中,技质工程于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总价为177000元。由于李**与梁**承接所做系列工程是由一系列工地组成,因此梁**支付工程款时也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其中,有关技质工程业务款的收取,李**有注明是技质(字样)工程工地项目。梁**、陈**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收据资料加起来已超过20万元,完全超出李**因技质工程结算款177000元总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存在多个不同工地项目的事实,纯粹从叠加凑成数字角度,否定李**的诉讼请求。同时,该案历经这么长久,才迟迟判决下来。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据证据、查明事实基础上,能依法维护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梁**、陈**连带共同支付李**支付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梁**、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陈**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梁**之间存在多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的技质工程由梁**发包给李**。现李**已经与梁**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应以此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是梁**提交的相应收据是否属于支付技质工程的工程款。现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以下收据:2007年3月31日6000元;2007年8月50000元;2007年12月14日20000元;2010年2月13日3000元;没有落款日期的收据8000元;上述收据合计87000元。经审查,2007年3月31日、2007年12月14日的收据均没有注明是何工程,只是载明工程款,故无法排除是支付技质工程的工程款。2007年8月的收据,李**虽提出属于执法队工程,但梁**予以否认,且收据本身不足以反映为执法队工程。此外,没有落款日期的收据显示的8000元同样未注明是何工程,也不能排除是支付技质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收据认定为梁**支付技质工程的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收据经法院认定为支付技质工程款后,即梁**不能再以上述收据主张是支付其他工程款,故李**如认为梁**尚欠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李**要求认定上述收据非支付技质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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