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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皇**限公司与吴*前、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为67414562.61元),依法应该由广州**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以项目工程位于基层法院辖区为由不顾级别管辖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和精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即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于2013年6月5日由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移交原审法院审理,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可向省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人无提起上诉,故可视为上诉人接受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嗣后,广东**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规定,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现不宜再作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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