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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富**有限公司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月,广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与富**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公司将黄埔花园C1-C5栋地下工程、C1-C5栋±0.000以上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富**司施工。同年12月1日富**司与郭**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富**司将黄埔花园C1-C5栋±0.000以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富**司施工。上述黄埔花园C4-C5栋±0.000以下及以上工程实际由广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承包施工完成。

2011年12月,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富**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1100多万元、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追加了第三人揭阳市**总公司、郭**;因富**司表示黄**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新**公司撤销了对黄**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1)黄*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新**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926307.46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富**司新**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富**司及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因富**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郭**于2013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关于黄埔花园工程款第一、二期结算如下:第一项,第一、二期劳保金实存在富**司32.7万元,由富**司到劳保局退款;第二项,保**总公司在二期工程拿去30万元,郭**负担20万元、富**司负担10万元;第三项,黄**司结款先支来富**司116万元,减税管10.6万元,实存105.4万元;第四项,富**司负担法院判决款30%的利息款30万元-40万元,因富**司在法院表示黄**公司不欠工程款,造成黄**公司逃脱负担判决的利息款,由富**司向黄**公司追讨;结400万元判决款、利息-32.7万元-10万元-105.4万元-40万元u003d211.9万元,由郭**支付还富**司。同日,郭**在富**司制作打印的《新宏成案执行金额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因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黄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2011)黄**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现对有关事宜确认如下:一、因本案执行申请人新**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富**司银行账户资金4808548.41元;二、经富**司与郭**核对,共同确认了该案5项执行内容的具体金额,合计共3828885.15元;三、由富**司将上述与郭**确认的金额向黄**院申明,争取予以调整,并以法院最终决定并实际执行的金额为准;四、对于本案中富**司支付给新**公司的全部款项,以及因诉讼、鉴定、执行所缴纳支付的全部费用,由郭**负责返还给富**司。郭**在该确认书尾部手写添加了“关于法院判决的利息款由富**司向黄**公司追讨利息款30%”。同年12月23日,黄**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211.28元。同年12月27日,郭**向某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4年1月6日,富**司的代理人向郭**发送手机短信:“法院确定的最终金额是3830289.61元,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如无问题,我就办文与法院确认金额了。”郭**当日回复短信:“陈*,没问题!多几千块我认。”上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富**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郭**以挂靠的方式从富**司承揽黄埔花园建设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新**公司。后新**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案号:(2011)黄*三初字第18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7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富**司、郭**达成一致意见:富**司支付给新**公司的全部款项,以及因诉讼、鉴定、执行所缴纳支付的全部费用,由郭**负责返还给富**司。后经郭**确认,法院最终从富**司执行的金额为3830289.61元。郭**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给富**司,扣除富**司同意承担的支付给保**公司的费用100000元,郭**现尚欠568078元未付,富**司多次催要,郭**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郭**返还该568078元,即返还富**司多支付的上述案件所涉工程款568078元。

郭**一审辩称: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富**司、郭**之间对黄**园二期G1-G5栋、一期B1-B6栋工程至今未结算,不具备郭**向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上述工程如双方进行结算,郭**不但不欠富**司任何款项,反而富**司还应支付工程款给郭**。具体事实为:富**司未退还郭**黄**园二期工程劳保金309910.11元,黄**园一期工程劳保金18.75万元;郭**尚欠黄**园一期工程款约110万元;涉案工程款中116万元在(2011)黄*三初字第18号案的审理中黄**园公司仍未支付,本应由该公司在该案中直接承担与支付的,但富**司在该案中称黄**园公司不欠工程款,导致新**公司据此撤回对黄**园公司的诉求,事实上黄**园公司在该案判决后才于2013年12月支付拖欠的116万元,再由富**司用于偿还新**公司的欠款,该116万元迟延支付的责任在于富**司,该116万元在新**公司执行案中产生的利息与相关诉讼费用为358338.52元,应当由富**司自行承担,与郭**无关。总之,富**司主张的款项,是因工程产生的费用,都应当列入工程款结算范围,富**司认为多支付了工程款缺乏结算的前提,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就黄**园二期G4-G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经(2011)黄*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富**司即本案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等款项的义务,在强制执行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过程中,富**司、郭**对富**司按判决书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及由郭**返还富**司的事项进行协商,2013年12月18日郭**在《新宏成案执行金额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1月6日短信回复富**司代理人对法院确定的最终执行金额3830289.61元无异议,即是富**司、郭**达成了对富**司应支付给新**公司的执行款项3830289.61元由郭**返还给富**司的合意,郭**明确承诺如数返还富**司,富**司、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富**司、郭**达成上述合意后,富**司向新**公司支付了3830289.61元,现富**司扣除郭**已经返还的2000000元、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62211.28元及富**司同意承担支付给保**公司的费用100000元,要求郭**支付剩余未返还的568078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标的为富**司要求返还的黄**园二期G4-G5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相关执行款项,郭**抗辩与富**司对黄**园二期G1-G5栋工程、一期B1-B6栋工程至今未结算,富**司尚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等款项,不是本案审查、调整的范围;且富**司、郭**也没用约定本案所涉的执行款项需待上述一、二期工程结算才一并处理,故郭**抗辩一、二期工程未结算,不具备向某公司返还该568078元的条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郭**提出的因富**司造成黄**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116万元,该款项占新**公司执行案中产生的利息与相关诉讼费用共358338.52元,应当由富**司向黄**公司追讨的问题,郭**应按照与富**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富**有限公司568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39元,由被告郭**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埔花园C1-C5栋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至今未结算,富**司不具备向郭**主张付款的权利,原审将C4-C5栋的工程款项从《分包施工合同》分割出来单独处理,明显不当。富**司应以Cl-C5栋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结算提起诉讼,才是正确的诉求。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根本无法单独考核,也不可能单独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审将C4-C5栋涉及的部分款项分割出来单批处理,显属不当。本案涉及的款项属整个C1-C5栋分包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款项,理应列入工程分包合同统一进行结算,C1-C5栋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双方正处在分包合同款项结算期问,与分包合同相关的一切款项,均应列入分包合同一并结算。二、郭**未确认新宏成案全部执行款项由郭**承担,一审法院错误解读2013年12月18日的《函件》、《新宏成案执行金额确认书》及短信内容的意思表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司的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查富**司的诉讼请求,富**司要求郭**返还黄**园二期G4-G5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相关的执行款项。新**公司就黄**园二期G4-G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富**司、郭**对富**司按判决书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及由郭**返还富**司的事项进行协商,2013年12月18日郭**在《新宏成案执行金额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1月6日短信回复富**司代理人对法院确定的最终执行金额3830289.61元无异议,即是富**司、郭**达成了对富**司应支付给新**公司的执行款项3830289.61元由郭**返还给富**司的合意,郭**明确承诺如数返还富**司。富**司向新**公司支付了3830289.61元,现富**司要求郭**支付剩余未返还的568078元,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郭**在本案中称其与富**司对黄**园二期G1-G5栋工程、一期B1-B6栋工程至今未结算,富**司尚欠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调处的范围;且富**司、郭**也没有在《新宏成案执行金额确认书》中约定本案所涉的执行款项需待一、二期工程结算才一并处理,故郭**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郭**提出的因富**司造成黄**园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116万元,该款项占新**公司执行案中产生的利息与相关诉讼费用共358338.52元,应当由富**司向黄**园公司追讨的问题,郭**应按照与富**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郭**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481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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