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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杨**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其要求宋**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主张,潘**、杨*红除提供了上有宋**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外,还提供了东**行支票及工程结算单予以佐证,而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宋**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潘**、杨*红有权要求宋**支付尚欠的款项,其要求宋**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宋**于《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欠款,逾期则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起按年率9%的标准向某甲运彬、杨*红计付利息,原审认为该承诺为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照履行。现潘**、杨*红主张宋**应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审予以支持。宋**应自2010年1月1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向某甲运彬、杨*红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应以本金450000元为限。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运彬、杨*红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9%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本金450000元为限);二、驳回潘**、杨*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中潘**、杨**作出虚假陈述,事实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合同,潘**、杨**隐瞒了广州市**有限公司向此二人开具支票的真实原因。2.其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还款承诺书》仅视作宋**代表广州市**有限公司向某甲运彬、杨**作出的还款承诺,而非其本人作出承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杨**答辩称: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确实曾就排污工程石*钢板桩工程签订合同,但其与宋**就广**石壁段、珠海高架承台工程是没有签订合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杨**称其二人为表姐弟关系,对外共同承接工程。2009年11月8日,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西江引水工程-江村支线-江村支线-富某段、机场高速北段(管线十八标)-石*管沟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杨**。潘**、杨**还主张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向某乙二伟承包了广州南站石壁段工程、珠海高架承台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三个工程均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款为953150元。

为证明其主张,潘**、杨**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其中《还款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泓兴机施宋**,因于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委托杨**、潘**实施广**石壁段、珠海高架承台、排污工程石*钢板桩工程,共欠下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至今未偿还。现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杨**、潘**还清此款,本息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逾期以45万为本金从10年1月起按年率9%加付利息。承诺人:宋**2013.8.26号”;2.东莞银行支票(NO.01495708),支票上收款人一栏空白,出票人一栏盖有印章两枚,分别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宋**”,支票金额为453150元;3.广**石壁段、珠海高架承台及排污工程石*钢板桩工程结算单,显示石壁段工程款192240元,珠海段工程款282240元,石*工程款478670元,共计953150元。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宋**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11月8日,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杨**签订合同,约定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中标的广州市西江引水工程-江村支线-江村支线-富某段、机场高速北段(管线十八标)-石*管沟钢板桩支护工程以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工程造价暂定¥1350000.00元)发包给乙方杨**。潘**、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宋**系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广州市**有限公司、杨**曾就石*钢板桩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和杨**,现潘**、杨**要求宋**个人履行该工程的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南站石壁段工程、珠海高架承台工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就此签订合同,潘**、杨**提供了《还款承诺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工程,宋**应履行还款义务,宋**虽主张上述二个工程也是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而非其本人发包给潘**、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除石*钢板桩工程的还款义务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外,宋**应遵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某甲运彬、杨**偿还尚欠款项。鉴于潘**、杨**已完成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已经收回,而且双方当事人虽确认工程欠款总额为450000元,但对各工程的应付款和已付款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按照各工程结算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各工程尚欠款项的数额,即石壁段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为450000×(192240÷953150)=90765元,珠海高架承台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为450000×(282240÷953150)=133245元,石*钢板桩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为450000×(478670÷953150)=225990元。因此,宋**应自2010年1月1日起,以224010元(90765元+1332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某甲运彬、杨**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应以本金224010元为限。

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宋**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在原审期间进行抗辩和举证,而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主张和举证,导致二审诉讼的发生,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本院对原审的诉讼费用负担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宋**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潘**、杨**支付工程款2240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本金22401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潘**、杨**负担5157元,由宋**负担5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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