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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筑工程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岗镇岭东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潭**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委托大岗**办公室进行公开招标,现由乙方中标。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乙方以294180.80元的工程造价中标(该工程造价包括土建及供电两部分,其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2200元,供电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1980.80元),此单价已包括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施工设备、劳务、利润、税金等各项应由费用或其它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费用。工期共30天,自2005年12月12日开工至2006年1月10日竣工。因本工程是属番禺区财政拨款工程,故甲方须在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达帐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区拨款到位后可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完成总工程量60%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5%;3、余下5%工程款在保修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给乙方。甲方需按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欠款额的0.05%滞纳金。乙方须按时完成工程,如乙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故逾期10天完工,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等等。同日,番禺区大岗镇法律服务所就上述合同出具番岗法见(2005)第132号《见证书》。

2006年3月1日潭**筑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岭**委员会同意验收。同年4月18日,上述工程取得《番禺区鱼塘标准化整治项目竣工验收表》[验(2006)第06号],该验收表载明建设地点及规模为岭东村莲塘坪(105)亩,完工时间为2006年3月,验收内容为土方工程及供电工程,工程资金使用情况为工程资金按市区80%、镇村20%的比例投入,番禺**民委员会、番禺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农业办、番禺区海洋与渔业局盖章在该表确认上述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合格。

同年4月19日,番禺**民委员会向大岗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岭东**鱼塘低改附加工程的报告》,内容为因莲塘坪鱼塘低改改成人工湖,按照鱼塘低改标准施工,湖边没有地方堆放泥土,大湖多出30569.69立方米泥土、小湖多出8573.14立方米泥土,共计多出泥土39142.83立方米需要运到附近堆放,每立方米泥土运费为3.7元,折合附加工程款144828.47元,现对你处办理附加工程款结算手续。

同年6月18日,番禺**民委员会向大岗镇人民政府提交《岭东村莲塘坪鱼塘低改切石方附加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内容为因莲塘坪鱼塘低改改成人工湖,湖心岛周围切石方,投标时干切石,后改用水泥浆切石,每立方米单价补助40元,共560.115立方米,计款22404.6元,现到你处办理工程结算。

2006年5月10日、12日及7月10日、9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向潭洲镇建筑公司支付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款117672元、莲塘坪鱼塘低改附加工程款144828.47元、莲塘坪鱼塘低改砌石房附加工程款22404.6元、岭东村标准化鱼塘低改工程款94138元。

2008年2月2日,广州**财政局出具《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财基复(2008)66号],内容为经委托番禺**评审中心对你单位大岗镇岭东村105亩鱼塘标准化整治项目工程结算进行评审,评审造价为289180.80元。

2015年2月15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向广州市南**民委员会拨付鱼塘标准化整治资金29018元。

2015年7月2日,南沙**业办公室、财政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大岗镇岭东村105亩鱼塘属原番禺区2004年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广州市**筑工程公司,中标价为294180.8元,该工程项目于2006年完成验收结算手续(结算价为290180.8元),资金配比为:属原番禺区负担80%、镇负担10%、村负担10%。原番禺区负担的80%工程资金231344元已支付完毕,镇负担的10%的工程资金29018元已拨付岭东村帐户待支。另外,为配合大岗镇十八罗某甲公园景观整治工程,在中标工程合同外,增加两项附加工程(详见附件),两项附加工程工程款分别为144828.47元和22404.6元,共计167233.07元,该两笔附加工程款由大岗镇人民政府支付,不属于中标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该《证明》附件即上述《关于岭东**鱼塘低改附加工程的报告》《岭东**鱼塘低改切石方附加工程结算申请报告》。

潭**筑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58036元未支付,提交了载*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申请人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据《关于大岗镇岭东村莲塘坪105亩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配套资金的申请》,该申请书内容为:岭东村莲塘坪105亩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入区2004年鱼塘标准化整治项目,该工程项目评审中心审核价为326871.48元,项目单位于2005年12月由镇招投标办进行工程招标,中标单位为广州市**筑工程公司,中标价为294180.8元,目前该工程项目已验收结算完毕,结算价为290180.8元。根据《广州市番禺区鱼塘标准化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1点:鱼塘标准化整治资金的筹措按市区80%、镇村20%投入的有关精神,我村已收到区下拨80%的工程资金231344元,并连同我村应付10%的配套资金全数划拨给施工单位,现特向镇政府申请10%的配套资金29018元,以方便我村将余下10%的工程款29018元拨付给施工单位。该申请书落款处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大岗**合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潭**筑公司另提交证人冯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多次向某镇岭东联合社主张涉案工程款,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大岗**合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大岗镇岭东联合社为证明潭**筑公司从2008年4月至今未到其处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申请了证人林*、冯**、梁*甲、孔*、梁*乙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在其担任岭东村党支部或村民委员会职务期间,潭**筑公司未向岭东村或岭东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过涉案工程款。上述证人梁**、孔**确认潭**筑公司证据《关于大岗镇岭东村莲塘坪105亩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配套资金的申请》中所加盖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印章为岭东村的公章。

大岗**合社另提交载*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协议双方为番禺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和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的证据《共建“番禺区十八罗汉山森林公园”补偿协议〈岭东村〉》证明在鱼塘改造过程中,涉案鱼塘已被镇政府收回,其无需承担涉案工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取证,该镇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何**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具体负担比例为区80%、镇10%、村10%,工程款支付流程是由大岗镇上报区里,区审核过后拨付给镇,镇再拨付给村,最后由村里支付给施工方;附加的莲塘坪鱼塘低改附加工程、岭东**鱼塘低改附加工程全部由镇承担,已全部支付到村。潭**筑公司、大岗**合社对该笔录真实性确认。

庭审中,潭**筑公司、大岗**合社共同确认:《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须在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达帐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是指在区政府将工程款划拨到大岗**合社账号后再由大岗**合社支付给潭**筑公司,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大岗**委员会拨付的鱼塘标准化整治资金29018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89180.80元;除了潭**筑公司证据显示的附加工程款外,大岗**合社向潭**筑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工程款为231344元;岭**委员会与岭东村经济合作社系两套班子、同一套人马。

原审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12月28日经番禺区人民政府同意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岭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在2013年经南沙区人民政府同意更名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2015年5月13日,潭**筑公司以本案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岗**合社向潭**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6元及滞纳金(从2006年4月1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57836元的0.05%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大岗**社原审辩称:涉案工程发生在2006年,至今已有9年,潭洲镇建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潭**筑公司、大岗**合社签订的《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大岗**合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达帐后”,现潭**筑公司、大岗**合社自认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大岗**委员会拨付的鱼塘标准化整治资金29018元属于该约定中的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故大岗**合社抗辩潭**筑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潭**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滞纳金问题。根据潭**筑公司证据《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及南沙**业办公室和财政所出具《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为289180.80元,大岗**合社向潭**筑公司支付的莲塘坪鱼塘低改附加工程款144828.47元、莲塘坪鱼塘低改砌石房附加工程款22404.6元属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项,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大岗**合社仅向潭**筑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工程款231344元,尚欠57836.80元,据此,潭**筑公司诉请大岗**合社给付剩余工程款57836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因涉案工程最后一笔财政专项下拨款在2015年2月才下拨到大岗**合社处,双方对此种情况下如何给付工程款并未进行约定,且潭**筑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有向某镇岭东联合社主张过工程款,故潭**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算为宜,对潭**筑公司主张该日前部分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6元及滞纳金(以所欠工程款5783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5月13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付工程款总额);二、驳回广州市**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广州市**筑工程公司承担1033元,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655元。

判后,上诉人大岗**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整个工期为30天,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但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18日才竣工验收,潭**筑公司未经大岗**合社同意逾期98天,超过整个工期的3倍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大岗**合社有权不予支付潭**筑公司最后20%未结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人林*等五个证人证明自涉案工程竣工后,潭**筑公司从未向某镇岭东联合社主张支付工程款,潭**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某镇岭东联合社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潭**筑公司要去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支持潭**筑公司诉请,判处大岗**合社自起诉之日起向潭**筑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综上,大岗**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潭**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双方都确认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拨付的款项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付款义务人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并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二、因整个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增加附加工程,因此大岗**合社与潭**筑公司用实际履行对合同工期进行了更改且大岗**合社在工程验收表中也签名盖章确认工期,大岗**合社称潭**筑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不成立。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庭审中,大岗镇岭东联合社称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理由有二:一是潭**筑公司逾期完工就依约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大岗镇岭东联合社以不付款的实际行为来主张潭**筑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二是政府的拨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大岗镇岭东联合社的意思表示,政府向某镇岭东联合社拨款不代表大岗镇岭东联合社就一定要支付该笔费用,2006年3月完工至今已经长达9年时间,故潭**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潭**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大岗**合社以潭**筑公司逾期完工违约为由主张不支付剩余购房款是否成立?评析如下。

首先,大岗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与潭**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工程是属番禺区财政拨款工程,故甲方须在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达帐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区拨款到位后可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另双方在原审诉讼中明确“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大岗**委员会拨付的鱼塘标准化整治资金29018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因此,双方明确约定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达帐后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拨付的29018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番禺区财政专项下拨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潭**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7836元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大岗镇岭东联合社认为镇政府的拨款行为与双方合同的履行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虽然《鱼塘标准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故逾期10天完工,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大岗**合社在原审并未提出该抗辩,且《关于岭东**鱼塘低改附加工程的报告》也表明案涉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增加工程,因此在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合意且大岗**合社未能明确潭**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大岗**合社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岗镇岭东联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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