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程有限公司与珠珊**限公司广**公司、珠珊**限公司、广州市**总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公司原名称为新余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日,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余市**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新余市**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珠**公司。新余市**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设立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任命潘**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因珠**公司的名称变更而相应变更名称为珠珊广州分公司。

2011年6月8日,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某国**司”)与承包**筑公司(主办方)、湖南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国**司将位于广州市萝岗中心区2号路以北、线坑村以南的萝岗区**派出所办公用房、业务用房、辅助用房、道路及广场、训练场、绿化、停车场、围墙、挡土墙、旗杆及永久用电等工程发包给黄**公司、湖南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7324862.46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转包,必须分包的少量子项工程和专业工程,事先需取得监理人、发包人的审查同意后方可进场施工。

黄**公司(甲方)承包萝**安分局上述工程后,与潘**(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之工程项目实行全风险责任承包。甲方收取的工程项目施工技术服务费另行协定。建设单位(发包人)每次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甲方扣除有关款项和预留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承包责任书》并未加盖珠**分公司的印章,也未载明潘**系珠**分公司负责人。黄**公司主张潘**是代表珠**分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

2011年6月20日,南**公司与珠**分公司(原名称为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珠**分公司(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萝岗中心区规划2号路的广州萝**岗派出所的办公楼的静压预应力管桩工程交由南**公司(乙方)施工。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的桩基础部分:管桩、施工人工机械费、标准桩尖(工程桩)、桩机进场费、施工电费,不含桩检测费税金。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按进度每完成2000米时,支付2000米造价的85%工程进度款,如此类推。完工前2天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5%,余款15%,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若打桩完工30天内,甲方未对该桩基工程验收的应视作该工程合格,并在7天内付清工程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则从第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潘**”的签名,并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

2011年8月11日,南**公司的分公司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与珠**分公司(原名称为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珠**分公司委托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的广州市**岗派出所办公楼桩基工程,现增加250mm*250mm方桩约300支,暂定桩长15米约4500米。包工包料价80元/米。工程总价约36万元。合同发包人落款处有“潘**”的签名(经办人),并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

2011年9月30日,南**公司与珠**分公司(原名称为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1096239.60元,合同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条件为基础管桩验收合格后30日付清。结算尾款=(结算总价-已支付进度款)即1096239.60-920116.16=176123.44元。该《工程结算表》甲方代表人落款处有“潘**”的签名,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南**公司主张珠**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63876.16元,《工程结算表》中的已支付进度款920116.16元是包括珠**分公司出具的无法兑付的票面金额为356240元的《中**行支票》。该张《中**行支票》落款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潘**”、“乐某”印章。潘**确认《中**行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现该支票已作废。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开**资公司支付给黄**公司,黄**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潘**,再由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曾某甲。南**公司称曾某甲是其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和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曾某甲和南**公司均确认曾某甲是代表南**公司收取工程款。南**公司主张潘**是代表珠**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

南**公司与潘**均确认涉案桩基础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完工。原审另查明,涉案桩基础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南**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珠**分公司未依约向南**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支付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珠**分公司是珠**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及总承包方,依法均应对珠**分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珠**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南**公司的工程款532543.44元,并自2011年9月30日起,以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向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珠**公司、黄**公司、潘**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珠**分公司、珠**公司、黄**公司、潘**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实为532363.44元。

潘**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潘**在《询问笔录》(2014年8月11日)中陈述“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由黄**公司和我向南**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票面金额为356240元的中**行支票已经作废了,南**公司拿着这张支票也无法兑现。”南**公司在2014年10月21在《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的说明》中主张“珠珊广州分公司应自验收合格30天内即2012年2月9日内付清工程款,现珠珊广州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项,应根据双方约定从第十六日起即自2012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审过程中,珠**公司、珠**分公司对《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工程结算表》中的“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日期为“贰零壹叁年零柒月零零壹日”《中**行支票》中“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潘**”、“乐某”名章印文的真伪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选取了以下样本材料:样本1: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的《(2008)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样本2: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张;样本3: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的《(2009)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样本4: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的《(2010)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样本5: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2010年度企业延期年检申请表》原件1张;样本6: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张;样本7: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印章启用申报书》原件1张;样本8:《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量档案信息》1册,其内容:启用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原件1张。

2014年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检材2《补充合同》、检材3《工程结算表》上的“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6上的“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4《中**行支票》上的“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7至样本8上的“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4《中**行支票》上的“潘**”名章印文与样本8上的“潘**”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4《中**行支票》上的“乐*”名章印文与样本8上的“乐*”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二是南**公司与珠**分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三是本案承责主体的问题;四是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

焦**:关于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某国资公司与黄**公司(主办方)、湖南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萝岗中心区2号路以北,线坑村以南的萝岗区**派出所办公用房等工程发包给黄**公司、湖南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某国资公司是萝岗区**派出所工程的建设单位,黄**公司是承包人之一。

对黄**公司、潘**、珠**分公司与南**公司四方在《承包责任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关系与地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潘**与黄**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书》,又以自己为负责人的珠**分公司的名义将《承包责任书》中承包的部分工程通过《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包给南**公司,《承包责任书》与《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有承继性的两个合同。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落款处既有“潘**”的签名,又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结算表》也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该公司还向南**公司出具了加盖有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行支票》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可见珠**分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分包、结算、付款的全过程。虽然《中**行支票》最后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但不影响该支票对珠**分公司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结合黄**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潘**账户后,潘**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通过银行转账向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可见原珠**分公司负责人潘**与珠**分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承包责任书》与《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个有连贯性的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以潘**的名义从事交易,有时又以珠**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且财务上两者也有所混同,南**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无法分清潘**与珠**分公司的身份与地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公司将其承包的萝岗区公安局萝岗派出所工程转包给潘**、珠**分公司,潘**、珠**分公司再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南**公司。

焦点二:关于南**公司与珠**分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萝岗派出所工程被黄**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潘**、珠**分公司,潘**、珠**分公司又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南**公司,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焦**:关于承责主体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南**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公司请求潘**、珠**分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珠**分公司系珠**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珠**公司应对珠**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南**公司主张黄**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南**公司与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南**公司无权向黄**公司主张其违法转包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黄**公司并非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发包人,南**公司无权要求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南**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工程结算表》中珠*广**公司、潘**均确认涉案桩基础工程总价款是1096239.60元。南**公司主张已收到工程款为563876.16元,潘**、珠*广**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对于票面金额为356240元的中**行支票,南**公司与潘**均确认该支票无法兑现,现该张支票已作废,珠*广**公司则表示对支票出具情况不知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潘**、珠*广**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南**公司的主张,认定南**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63876.16元,因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32363.44元(1096239.60元-563876.16元)。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1)约定,“完工前2天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5%,余款15%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若打桩完工30天内,甲方未对该桩基工程验收的应视作该工程合格,并在7天内付清工程款)。”涉案桩基础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南**公司主张珠**分公司应自验收合格30天内即2012年2月9日内付清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珠**分公司、潘**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向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款则从第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但由于《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欠付工程款的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珠**分公司、潘**应向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2363.4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南**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珠珊**限公司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363.44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532363.4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珠珊**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承担662元,由被告潘**、被告珠珊**限公司广**公司、被告珠珊**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鉴定费18272元由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承担1772元(迳付珠珊**限公司),由被告潘**、被告珠珊**限公司广**公司、被告珠珊**限公司共同负担1650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珠**公司、珠**分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黄**公司将其承包的萝岗区公安局萝岗派出所工程转包给珠**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1、黄**公司没有和珠**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实际情况是潘**挂靠黄**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黄**公司才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潘**个人。2、珠**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毫不知情,未参与合同履行,就涉案工程未收受任何利益。涉案工程是潘**以其个人名义与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两上诉人无关。二、南**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由黄**公司中标总包及黄**公司是工程分包的发包方,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一来未见到黄**公司与两上诉人的分包合同,二来在施工现场从未见到两上诉人的任何代表,三来并未从两上诉人处领取任何款项,都是向潘**个人收取工程款,南**公司理应知道两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和实际履约主体,也无权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南**公司知道潘**是没有经过两上诉人同意而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两上诉人无需为此承担合同责任。潘**恶意偷盖珠**分公司公章并与南**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出具相关支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珠**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的违法发包人黄**公司对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公司有权向违法分包人潘**及发包人黄**公司主张权利,黄**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四、原判导致涉案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违法分包工程的实际受益人黄**公司不用承担付款责任,未受益的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却无法向受益的黄**公司主张权益,有违公平、法治原则。五、潘**在原审中反复强调支票上的金额已支付,且支票金额不能证明工程款金额,另《工程结算表》中工程量的计算有误,应以黄**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款,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南**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潘**答辩称:已支付给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止原判认定的数额,整个涉案工程项目是南**公司总包,与两上诉人无关,都是黄**公司与南**公司验收交接。

二审中,原审被告潘**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拟证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合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83万元给被上**建公司。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审被告潘**共支付过83万元的涉案工程款。被上**建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已过举证期限;2、《支付证明单》是原审被告潘**的内部审批单,不能证明其已付款;3、《收款收据》无法确认是否被上**建公司开具,经手人曾某乙是被上**建公司签约代表,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授权由曾某乙收取收据上的款项;4、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5、不能排除曾某乙与原审被告潘**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被上**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对被上**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潘**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不清楚,但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以及被上**建公司、黄**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已就认定被上诉人黄**公司将其承包的萝岗区公安局萝岗派出所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潘**、上诉人珠*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潘**、上诉人珠*广州分公司再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南**公司的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上诉人珠*集团公司、珠*广州分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黄**公司将萝岗区公安局萝岗派出所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珠*广州分公司、上诉人珠*广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首先,被上**建公司陈述原审被告潘**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63876.16元,《工程结算表》中的已支付进度款920116.16元是包括上诉人珠*广**公司出具的无法兑付的票面金额为356240元的中**行支票,该支票当时是由原审被告潘**作为欠条性质而当场出具的,作为支付至工程总价85%的凭据。原审被告潘**亦陈述当时开具该支票给被上**建公司是作为质押的,亦确认该支票无法兑现。其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审被告潘**承认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建公司,被上**建公司对此亦确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珠*集团公司、珠*广**公司及原审被告潘**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义务,但在原审中,上诉人珠*集团公司、珠*广**公司及原审被告潘**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原判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采信被上**建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二审中,原审被告潘**提交了《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其已合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83万元给被上**建公司,但如前所述,双方支付、收取工程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而原审被告潘**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涉及的仅是2011年8月2日至9月2日的支付款项共24万元,只有《个人业务凭证》涉及的金额在银行流水账中有对应,《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涉及的金额在银行流水账中均无对应,亦即原审被告潘**未能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账反驳被上**建公司关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抗辩,原审被告潘**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合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83万元给被上**建公司。综上,原判认定被上**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63876.16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32363.44元(1096239.60元-563876.16元)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在《萝岗派出所工地静压方桩、管桩工程数量》中,有建设单位广州市黄**萝岗派出所项目部现场代表邓*、施工队现场代表覃小勇于2011年9月25日的共同签名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原审被告潘*忠于2011年9月30日签认并加盖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确认、邓*审核签名、施工方代表人曾某乙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一致。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抗辩称《工程结算表》中工程量的计算有误,应以被上诉人黄**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款,经审查,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已完整的反映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及工程量,被上诉人黄**公司根据该记录表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亦没有相关人员、单位的签章确认,故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筑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了涉案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审被告潘**,并提供了“对数函”以及有原审被告潘**签名确认的相关的工程款确认支付单、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珠**公司、珠珊广州**海二建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筑公司欠付涉案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关于原判认定被上**筑公司对被上**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珠**公司、珠**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7元,由上诉人珠珊**限公司、珠珊**限公司广**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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