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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惠州分公司与惠州市**限公司、庄**、江苏省**有限公司、梁*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华**惠州分公司(下称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限公司(下称隆**司)以及一审被告庄茂祥、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华**司)、一审第三人梁*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山湖花园项目是华**分公司组织施工的,庄**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申请人承包金山湖花园1区施工,具体建设工作是由申请人实际承担的,从未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庄**是申请人具有多年工龄员工,其作为管理人员只是负责施工组织管理、沟通事务。申请人将承包金湖花园1区的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合同实施工作交给庄**负责经办。上述签约、结算、谈判等是庄**协助申请人完成工作任务,但此不代表庄**是实际施工人。原判决申请人向隆**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当。判决认定金山湖花园项目l区竣工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违法。而且,梁**从未参加诉讼,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隆**司支付给梁**的消防水电工程款人民币326万多元的责任错误。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隆生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答辩认为,诉争工程是华**分公司组织施工的,其是华**司多年的员工,受华**分公司指派完成大量工作,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判决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就各方当事人现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庄**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华**分公司、华**司与庄**是否应共同向隆**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

根据**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及完整施工资料等。因此,施工人向工程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其法定义务。而且,根据《金山湖花园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及《会议纪要》等约定内容看,承包人应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应由承包人完成及配合的工作。华**分公司、华**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并实物移交后,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移交施工资料及配合办理工程备案手续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华**分公司、华**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隆**司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正确。

至于庄**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是否应与华**分公司等负对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等手续承担责任问题。**公司虽未提供华**分公司、华**司与庄**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庄**作为华**分公司的履约代理人,合同履约人的身份,负责项目有关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的签署及具体负责进行施工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催收、工程结算、以房冲抵工程款等具体事项,并以个人名义支付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和出巨资成立公司,隆**司、梁**也指证庄**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事实,原判决认定庄**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负有与华**分公司等对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等手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建惠州分公司是否应对隆**司已支付给梁**的消防水电工程款人民币326.9438万元负责问题。

金**花园1号小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由华**分公司(有庄**签名)转包给梁**施工。梁**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这有2010年9月2日隆**司与华**分公司、梁**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事实为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华**分公司应支付给梁**的消防工程尾款358.1427万元及保修金68.8011万元,由华**分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隆**司从其应付给华**分公司工程款中及预留的保修金中直接支付给梁**,由华**分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此后,虽然华**分公司未出具书面委托书,隆**司即付款给梁**在做法上确有欠当之处,但隆**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和梁**出具的《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支付给梁**工程尾款共326.9438万元,并未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梁**的工程尾款358.1427万元和隆**司应支付给华**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并判决华**分公司按约出具326.9438万元的工程发票给隆**司正确。梁**本人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诉讼意见,不存在梁**诉讼行为不当、原审程序违法问题。

此外,根据案件事实表明,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虽然最迟在2010年11月12日前已由隆**司实际占有并对外销售,但由于水电安装工程是在2011年9月11日才向隆**司进行了实物移交,因此,原判决认定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事实上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符合实际。再审申请人华建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华建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省华**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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