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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2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公司就涉案项目向中**司出具过两份担保函,中**司在本案中要求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的是《担保函(二)》;在原审庭审中回复担保函的形成过程的陈述,是针对《担保函(一)》。二审判决错将《担保函(二)》当做《担保函(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2008年3月25日起东**公司就存在延付、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为保证顺利施工,东**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向中**司提供了由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二)》。从该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来看,出具该担保函的本意是为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3.《担保函(二)》的内容没有附加任何生效条件,也没有提及关于银行贷款的事宜;4.东**公司、新**公司自愿向中**司出具《担保函(二)》且中**司予以接受认可,已构成对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担保合同成立。5.东**公司已在2010年4月14日的庭审中确认变更合同条款、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的事实;5.中**司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6.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中**司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担保合同是否生效。

中**司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担保函形成过程和目的所作的陈述,并非针对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函,而是针对新绿洲公司向其出具的另一份担保函。但原审法院系围绕中**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函开展法庭调查,中**司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担保函形成过程和目的所作的陈**针对案外的另一份担保函,不符合常理,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中**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存在两份担保函的情况,在再审审查中亦未提交其主张的另一份担保函作为证据,故中**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中**司、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担保函形成过程和目的所作出的陈述和确认,可以认定新**公司出具担保函并由东**公司提供给中**司的目的和前提条件是,基于东**公司向银行贷款的需要,中**司作为施工单位同意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予以配合。但东**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中**司亦未因此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已实际实现了大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虽然该担保合同设立的目的和前提条件没有以书面形式体现在担保函上,但中**司、新**公司均确认了这样的事实,该约定应为担保合同的一个部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且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符合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涉案担保合同并未生效,中**司要求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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