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远**有限公司(下称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一)艾**公司在两级审理中都确认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实际施工人只能是我,艾**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我签订的《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中的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代收代转工程款。(二)远**司通过广东省**工程公司以支票方式分7欠总计支付的案涉合同款为1073989.58元,艾**公司收到这7张支票后,只将其中三张以背书的方式转交给我,故我至今只收到工程款564656.5元。(三)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票面金额为139077.29元的支票已经由艾**公司自己兑付,艾**公司应当将款支付给我。(四)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并非由我一人承包并施工,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综上,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艾**公司及远**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薛**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涉案工程是否是薛**一人承建,以及艾**公司应否向薛**支付139077.29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基于远**司与艾**公司签订的《盛世名门家园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而承建,艾**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虽为承包方,但其承认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且主张工程实际由薛**与案外人刘**、马*、袁*合伙借用其名义承包,对此,刘**、袁*及代表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尹*均予确认。从薛**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请示看,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均由案外人深**备有限公司的会计刘*乙核准,并分别经过薛**、刘**、袁*的审批,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并非薛**个人委托尹*借用艾**公司的名义与远**司签订,符合客观实际。薛**认为工程既非艾**公司承建就必然是其个人承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司共通过广东省**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艾**公司开具七张支票,金额合计1073989.58元,该款为尹*代表艾**公司与远**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077489.58元减除罚款3500元后的数额,上述支票已分别由尹*、袁*领取,如薛**认为工程款应由其收取,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在远**司通过广东省**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艾**公司出具的7张支票中,其中2009年8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139077.29元的支票由尹*签名领取。尹*领取该支票后,将款项提现或转到其他帐户,均不影响该款已由尹*收取的事实,故即使该款之后转入艾**公司的帐户,二审判决认定该款已由尹*领取,也并无不当。薛建军认为该款由艾**公司占有收取故请求该公司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建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