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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利**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广州利**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是在广州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故本案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广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从化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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