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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州分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总分包施工管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任何性质的任何事件和事项有任何争端和争议,先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若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则此争端和争议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应由广**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委员会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广州兴**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致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上诉人和原审各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总分包施工管理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余的原审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广州市中山三路33号,在广州**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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