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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通**禺分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171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公司股东为广州市**限公司与中国邮**信局委员会(职工持股会)。

1999年6月15日,广州市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番禺**有限公司与番禺**务协会。该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清算完毕并已于2001年10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

2001年7月20日,经通信建设公司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广州市通**禺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2002年2月9日,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具有通信用户管线建设资质,可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设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业务。

2008年2月20日,国**公司、邱**曾以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及广东省电**番**公司拖欠番禺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441号],要求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及广东省电**番**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41524.55元。该案庭审中,国**公司主张认为涉讼工程的建设方为番禺区电信局,承包方为广东省电信**公司番**公司,其后承包方又将涉讼工程转包给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番**公司将其中一部分管道工程(即涉讼工程)分包给了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但是涉讼工程是由国**公司施工制作的,因此涉讼工程是由国**公司承包并施工的。这一事实得到了通信建设番**公司负责人王**及广东省电**番**公司职员黄**的确认。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认为,国**公司既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包并施工完成了涉讼工程,也无法证明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与国**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国**公司主张要求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支付的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与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毫无关系,该款项并非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拖欠,要求法院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9日,国**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国**公司、邱**撤回起诉。

2010年7月8日,国**公司重新以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及通信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524.55元,并支付利息19732.47(从200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61257.0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国**公司认为2001年,国**公司与通信建设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编号HD2K1-023),将番禺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发包给国**公司。2001年11月25日国**公司开始施工,2002年3月竣工验收,并且交给通信建设番**公司使用至今,但通信建设番**公司一直拖欠国**公司的工程款不予结算。因此,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1524.55元给国**公司。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明:1、2001年12月15日,由通信建设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管道工程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编号HD2K1-023),发包方代表为王**签名,承包方代表为邱**签名;2、无签订日期的《关于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情况说明》,经办人处写有“黄**”签名,证明人处写有“王**”签名,复件上加注“经办期间,本工程未办理结算,请财务核对”,国**公司确认该证据是两人在2004年所签;3、广**电信设计所番禺设计室制作的市桥电信支局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若干电信支局若干小区通信管道、电缆及楼内综合布线工程二阶段设计》(设计编号:2K1-058-GD);4、国**公司制作的市桥电信支局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若干电信支局若干小区通信管道、电缆及楼内综合布线工(管道部分)结算》;5、《科技档案》一份,包括《竣工说明》、《开工申请》、《开工报告》、《隐蔽工程随工验收记录表》、《材料合格证及材料检测报告》、《通信管道试通记录表》及《竣工图纸》等工程相关材料;6、通信建设番**公司与国**公司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通信管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补结2002年工程项目清单》和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清单的经办人处写有“黄**”签名,证明人处写有“王**”签名。国**公司认为,通信建设番**公司与国**公司就南村碧桂园(二期)通信管线工程及紫坭至北斗大桥路段管道迁改工程项目的发包与结算过程中,“黄**”是以通信建设番**公司项目经办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国**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证明“黄**”在2004年前是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员工,是涉讼工程的工程经办人。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黄**不是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员工,“王**”在2002年12月10日已从通信建设番**公司离职,两人在国**公司提供的《关于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情况说明》上签名时并不是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员工,两人也没有获得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合法授权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两人作出的关于电**公司托管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业务,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由通信建设番**公司结算的事宜等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的效力,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与国**公司诉称的事实不相符;在《补结2002年工程项目清单》上没有记载签名的时间,证据上“黄**”的签名与《关于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情况说明》“黄**”的签名并不一致。而且,《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通信建设番**公司与管道工程部签订的,国**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无法证明国**公司、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的关系。《科技档案》不是竣工资料,是国**公司作为施工人对通信建设工程作为永久档案保存的资料,且该资料内没有任何一处表明国**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

原审庭审过程中,国**公司主张在2008年4月29日国**公司撤诉之后,曾多次就涉讼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进行口头上的协商与交涉,但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对国**公司该主张予以否认,表示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国**公司任何的口头或书面的主张,国**公司现在再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国**公司主张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拖欠其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关于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情况说明》,证据上没有记载工程款具体的支付时间,国**公司在2008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而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国**公司主张认为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应视为国**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国**公司在2008年4月29日以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协商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国**公司撤回起诉,因此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4月29日为国**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诉讼时效应从国**公司可以行使其请求权之时即2008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国**公司再次提出债权请求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2010年7月8日,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国**公司主张其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曾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进行口头协商解决工程款的问题,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国**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实国**公司在2008年4月29日撤诉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国**公司在2010年7月8日以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拖欠市桥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的工程款41524.55元为由,再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国**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辩称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31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使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是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同时是涉案工程建设方-中国电信股份**下简称电信公司)的固定职工,而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是由电信公司控股的企业,但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基于王**确认国**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也就是说国**公司的施工得到承包方、转包方的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国**公司已于2010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黄**、王**调查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及拖欠工程款数目的具体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向黄**、王**调查上述情况而判决国**公司败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黄**、王**、电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不向黄**、王**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依法追加黄**、王**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国**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首先,2008年国**公司撤诉以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曾支付部分工程款,这说明国**公司有向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催款。其次,国**公司于2008年2月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上清楚注明撤诉理由,“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从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国**公司自2008年4月撤诉后一直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进行协商,直至2010年7月8日,双方协商不成,国**公司迫于无奈,才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国**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在2008年之后,国**公司一直与王**、黄**等人联系协商处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最后,结算是经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审核后再支付给国**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定,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国**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拖欠工程款。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国昌通信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国**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提出撤诉,又于2010年7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终止或中断的事由,国**公司称一直与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协商没有证据证实。黄**、王**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黄**、王**没有权利出具证明,黄**、王**出具《情况说明》时已经不是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权限代表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出具证明。国**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发生涉案工程时国**公司尚未成立。电信公司是否是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市桥电信支局东方白云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承包施工费为98701.44元。国**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若干电信支局若干小区通信管道、电缆及楼内综合布线工(管道部分)结算》是以“广州**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名义作出,工程负责人为张**,审核、编制为黄**。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广州市**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黄**从2001年1月起在广东省电信**番禺区电信局参保至今,职工身份为固定工。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庭审时,国**司表示其提出工程结算的依据为合同、《情况说明》、《结算表》。

国**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通**禺分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核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王**;证据2、广州市**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王**从2002年12月起在中国**限公司广州**公司参保至今,职工身份为固定工;证据3、王**履历表;证据4、广州**电信局于2001年2月和广州**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广州**电信局提供场地给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使用及通信建设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证据5、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4月23日、2010年7月2日银行进账单,表明双方有资金往来。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国**公司提供的证据2也证明王**在2004年已经不是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也就否定了《情况说明》的效力,对于证据3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5日,通信建设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管道工程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管道工程部”未经工商登记,承包方实际是邱**。国**公司成立后,对其法定代表人邱**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通信建设番**公司与国**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国**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国**司自认于2004年由黄**、王**签订,根据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黄**的参保证明及国**公司二审提交王**的参保证明,均证明黄**、王**在2004年不是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职员,国**公司也无法提供黄**、王**签署《情况说明》时获得了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的授权。而国**公司编制的《若干电信支局若干小区通信管道、电缆及楼内综合布线工(管道部分)结算》是以“广州**有限公司番**公司”的名义作出,与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也不相符。据此,国**公司主张《情况说明》、《结算表》对通信建设番**公司、通信建设公司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施工费为98701.44元,现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41524.55元结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可以按照该金额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通信建设番**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通信建设番**公司尚欠国**公司工程款41524.55元。

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以国**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所提抗辩。经查,国**公司、邱**于2008年2月20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广东**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分公司追讨与本案同一工程款,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裁定准许国**公司、邱**撤回起诉。至本次起诉时间2010年7月8日,已超过两年期限,国**公司虽主张期间一直有向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协商及追讨工程款,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不予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二审提交的部分银行进账单也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其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国**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黄**、王**是《情况说明》的签署人,国**公司主张黄**、王**签署的《情况说明》对通信建设番禺分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产生效力,国**公司并非主张其与黄**、王**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黄**、王**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以原审法院未接受其调查申请又不追加黄**、王**为本案当事人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国昌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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