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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程公司与广州**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水表厂(下简称人民水表厂)因与被上诉**件工程公司(下简称构件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构**公司(承包人)与人民水表厂(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构**公司承建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的广州**表厂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土建工程、综合楼三层土建工程,并以原提供报价的图纸为准,若有改变,则按发包方要求的程序办理;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总价款为2358547.80元;合同第13.1条还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其中第(4)点为“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中,合同第26.1条约定,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人民水表厂应向构**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按应付款支付贷款利息;合同附件三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的保修办法,其中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及供冷工程、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质保金为本工程价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构**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人民水表厂增加了综合楼木建工程、防雷工程、设计变更等多项工程。2007年1月17日,构**公司及相关部门对讼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结论为工程合格。次日,构**公司向人民水表厂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构**公司向人民水表厂总承包的工程包括: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现上述各项工程皆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0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4800000元。2009年1月14日,构**公司以人民水表厂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水表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9988.80元;2.人民水表厂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工程款529988.80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4%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水表厂承担。人民水表厂则认为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现特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构**公司因迟延移交竣工资料及迟延竣工交付房屋给人民水表厂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3423.50元(计算方式为构**公司应交付房屋面积4644.30平方米,以月租金每平方米5元从2005年5月29日至2007年11月9日止计算,共29个月);2.判令构**公司承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厂房及综合楼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重做,直到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判令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构**公司表示同意人民水表厂的意见,确认人民水表厂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28560元。2008年11月20日,人民水表厂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073175号)。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水表厂未能提供因构**公司迟延交付厂房导致其实际损失673423.5元的依据。构**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萝法民三初字第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人民水表厂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西7号厂房(建筑面积4644.2893平方米)。构**公司、人民水表厂均要求调解结案,但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构件工程公司、人**表厂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构件工程公司虽然在2007年1月17日才将讼争厂房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人**表厂使用,但由于人**表厂增加了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等多项增加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构件工程公司的交楼日期可作相应顺延,事实上此后构件工程公司、人**表厂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时,人**表厂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一致确认构件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4800000元,人**表厂同时也继续支付部份工程款给构件工程公司,因此,应视为双方均接受了工程交付日期的后延。人**表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因另行租赁厂房导致其直接租金损失的证据,现人**表厂认为因构件工程公司迟延交付厂房导致其租金损失,并反诉要求构件工程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673423.5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构件工程公司交付给人**表厂的厂房经人**表厂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人**表厂也己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而且构件工程公司、人**表厂对讼争工程的保修责任在合同中己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讼争工程确实需要维修,人**表厂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构件工程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现人**表厂没有提出具体的保修要求,却反诉要求判令构件工程公司承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厂房及综合楼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重做,直到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费用,该请求并不构成诉的要件,属于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人**表厂未支付给构件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为528560元,人**表厂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给构件工程公司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件工程公司要求人**表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8560元、要求人**表厂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工程款528560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人**表厂将52856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构件工程公司。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人**表厂将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2856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构件工程公司。三、驳回人**表厂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诉讼保全费8400元,由人**表厂承担(此费筑构件工程公司己预交,原审法院退回,人**表厂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审法院)。案件本诉受理费9386元、反诉受理费10534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人**表厂承担(本诉受理费9386元原告己交纳,本院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本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民水表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认可接受工程交付日期的后延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亦于法不合。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接受工程交付日期的后延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一致确认工程总额为4800000元,并在确认工程款总额的时候,没有对工期后延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工程总额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有异议的前提下,双方就总额结算事宜进行确认。这是明确而单一的就某一特定事实的确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确认工程总额时没有就工程工期后延问题进行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双方已经就工期的后延进行协商,更不代表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工期的后延。而原审法院这样轻率地将一个清晰而明确的字句含义,无限延伸到毫不相关的事情上,完全是背离了事实,也背离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二、原审法院在(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迟延交付而导致其租金损失的证据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既不合法,亦不合情。上诉人作为一个经营主体,而本案案涉标的本来就是上诉人作厂房生产经营之用,恰恰本案的案涉标的的迟延交付是不争的事实。而上诉人不能如期搬进新的厂房,必然需要在此段时间内在其他地点进行生产经营,即便另外的生产经营场所是上诉人自有的,还是此前已经租赁的,其迟延交付所导致的损失也必然会出现。此外,上诉人以租金形式进行计算,只是合理计算统计损失的公式,同时,上诉人以租金5元/平方米/月作为基数进行计算非常合理,因为该地段同等条件租金大概在17元/平方米/月。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厂房及综合楼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重做,直至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设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以及偷工减料的情况,同时上诉人亦在庭审时多次提出出现质量问题已及偷工减料的地方。如此明确的诉讼请求,却被原审法院以简单的一句“该请求并不构成诉的要件,属于请求不明确”,即予驳回,实在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构件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证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构件工程公司不存在工程延期交付情形,上诉人无端指责我方工程延期交付,实际用以是拖欠工程款而拒不给付。首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是2005年年底,虽然没有相关的文字材料,根据第一次的工程结算书是2006年1月份。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期为150天,但合同中也规定相关增加工程后的相关情形应如何处理,上诉人要求增加如下工程,防雷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等,这是造成工程顺延的原因。再次,其中装饰装修工程是由上诉人直接指派分包给其他工程队承包。根据2007年的工程验收,里面包括了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如果不是因为装饰工程,就不会导致我方的工程延期。根据合同条款,关于延期索赔是属于合同范围内,应该在工程结算后进行索赔,工程在2007年10月完成结算,自今仍未提出相关索赔。故我方认为根本没有延期的行为。三、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工程原因而租赁场地,上诉人从没租赁场地的行为发生,更不存在支付租金的行为,而我方从未给上诉人任何损失。故我方认为上诉人要求我方赔偿租金,是不合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此项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应该予以维持。四、我方认为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有上诉人派人员进行监督,也有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督,在工程竣工后都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上诉人在2005年年底收到工程后,接收使用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质量问题。五、2007年已经经过工程结算,结算金额清楚。而且在结算后上诉人一直向我方支付结算款,至今有部分工程款仍未向我方支付。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双方当事人亦确认工程验收后尚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4800000元未予清付。对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工程及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对此,由于双方虽有约定具体的竣工时间,但亦约定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予以顺延。此后,相关工程于200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完毕。期间至原审诉讼前,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曾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延期竣工的异议,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确认竣工延期的推定合理,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确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确认验收,上诉人原审中并无申请相关质量鉴定,也无提出具体的项目修复请求或赔偿请求,原审以诉请不清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水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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