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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有限公司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原审第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是立**司与石油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土建分包合同》将《总承包合同》中涉讼工程的主体部分(即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分包合同》将涉讼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分包合同》无效。

立**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向总承包人石油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共22713574.78元,其中已支付石油建设公司95%的工程价款21577896.04元;《总承包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4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依照《总承包合同》中每逾期竣工一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石油建设公司应向立**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未付的5%工程价款。因此,立**司关于以违约金与5%工程价款抵扣后,立**司已向石油建设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立**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原告关于立**司在欠付石油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工程余款3297116.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石油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土建部分的承包人,可参照《土建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石油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同时,石油建设公司与原告一致确认石油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计1130000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油建设公司是否已向原告全面履行该1130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

原告与石**公司在《土建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表,并对第三人担任原告代表的具体权利义务予以具体约定,其中原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代原告收取工程价款,亦未授权第三人委托石**公司向原告的债权人付款。因此,石**公司所称关于其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材料款、代付人工费、代付加班费等1932870.78元款项可以抵免石**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亦不予追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石**公司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9228983.47元(8002883.98元+1226099.49元u003d9228983.47元),所以,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u003d2071016.53元(11300000元-9228983.47元u003d2071016.53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广**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华**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71016.53元及利息(利息以2071016.5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2071016.5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7元,由原告广东华**有限公司承担11277元,被告广**设集团公司承担219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石油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我方对同一工程款重复支付,同时对于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没有任何投入的华**公司,不但以非法转包收取管理费,并且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违反了民法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论从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整个项目看,林**有权代表华**公司向我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同第6条约定华**公司任命林**作为代表,乙方的请求、要求林**以书面形式签字后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签收后生效,该请求要求包括了对工程款的请求和要求。上诉人按照林**的请求、要求,进行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义务。我方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整个项目的履行过程,所有工程款的请求、要求支付都是林**自己签字,华**公司并没有盖章,然后我方按照林**请求、要求进行支付,这种做法华**公司从来没有反对过。即使退一步讲,华**公司现在不确认林**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代理权,我方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有华**公司充分的理由依据华**公司与林**所作所为,相信林**是有充分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没有权利办理收取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完全无视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整个施工过程中林**凭自己的签名申请工程款获得华**公司的承认的事实。2、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论从华**公司及林**签订《分包合同》或从华**公司在一审开庭陈述以及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都可以充分地体现出来。在一审开庭时,华**公司自己承认整个项目林**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是钢结构工程也是华**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林**,林**再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华**公司下属一个工程队,因此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就涉案工程而言,已与我方形成事实上施工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按照林**的指示进行支付,并不存在过错,也是合情合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条对于无效承包工程规定,如果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支付,其精神是折价补偿,即使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已将其劳动、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应予以折价补偿,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必须将自己的劳动物化在建筑产品,要有投入才能予以补偿,而本案中华**公司没有投入任何劳动、建筑材料,只是凭着非法转包收取管理费,无权要求按照第2条要求折价补偿,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4、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得不到纠正,那么有一个后果,在本案工程中,没有投入任何劳动、建筑材料、资金的广东华**有限公司,凭着非法的转包,不仅获得2%的管理费,还获得不正当利益达到200多万元,显然违反民法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故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公司答辩称,1、石油建设公司认为“有争议的1932870.78元工程款与没有争议的9228983.47元的付款办理程序完全一样”,这一说法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没有争议的9228983.47元款项,并非林**一个人领取,而是好几个人分别领取,但不管我方委托哪位员工去领取,都首先给该员工签发收据,由该员工持收据前往石油建设公司处领取支票。石油建设公司属于“见票即付”,这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查的很清楚,石油建设公司上诉时故意这么歪曲来说,显然是在混淆视听。2、林**与我方之间,完全属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他人无关,否则我方与石油建设公司的合同为什么要明确约定林**为我方的工地代表3、石油建设公司所说其代付了1932870.78元工程款之后,无论我方或者石油建设公司或者林**均无须再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首先,2009年都还有材料供应商找我方收材料款,我方只好以尚未收到工程为由请求延期,其次,我方内部的钢结构班组的员工更是天天到我方总经理办公室讨说法,因为我方尚欠其几十万元工资,他们到现在没能足额拿到。4、我方已经多次说了:林**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我方的工地代表。退一万步,即使可以认定林**是实际旋工人,石油建设公司越过我方直接向林**付款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我方曾多次追问石油建设公司:发包人可以越过总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法律依据何在是哪一部法律哪一条哪一款有这样的规定石油建设公司支吾其词。我方认为,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比如代位求偿权等,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就是主观臆想。石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立**司述称,涉案工程我公司承包给石油建设公司,对于石油建设公司分包、转包我方在本案诉讼之前是不清楚,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我公司的有关情况,我公司是同意的。

原审第三人林**述称,林**同意本案上诉人石**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石**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涉案工程款应由林**收取,而林**也已实际全额收取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并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上,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石**公司承接立**司二期树脂工程后,林**挂靠华**公司,以华**公司的名义与石**公司进行接洽,就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签署《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由林**以华**公司的名义分包承担该项土建工程施工任务。随后,林**与华**公司就该项土建分包工程签署《广东华**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林**与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在在该项土建工程中,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和承担该项土建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而华**公司仅是林**的挂靠单位,除按与林**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收取该项土建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外,既未承担涉案土建工程的的任何施工任务,也未参与该项土建工程的任何施工管理,该项土建工程完全由林**自行完成,与华**公司无关。二、在实施上述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林**全权处理工程施工事项,既包括处理施工过程的组织安排等事项,也包括聘请施工队伍、材料采购等工作,还负责直接与石**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作。本项土建工程完工后,林**已收到石**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人民币11370265.59元。其中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至华**公司账户,由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支付给林**;另一部分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由林**书面委托石**公司支付给本工程的劳务工班、材料供应商等作为代付人工费、代付加班费、代付材料款等。石**公司就本项土建工程已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如再向华**公司支付款项则属于重复支付,华**公司将构成不当得利。三、林**作为本项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挂靠华**公司并以其名义与石**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为明确林**对该项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林**在以华**公司的名义与石**公司签署《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分包合同》时,特别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华**公司任命林**作为其代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明确林**有权以华**公司的名义向石**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请求和通知”等,目的是巩固林**对于该项土建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控制地位,避免华**公司介入本项土建工程的施工。在本项土建工程的实施过程中,由林**全权处理与石**公司的工作联系与安排,有关本项土建工程的结算支付手续等,也由林**全权办理,华**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四、林**与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在该项土建工程实施过程中,林**与华**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均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林**只从华**公司处领取扣除管理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华**公司无须向林**承担其他支付义务,也不得逾越林**直接向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立**司(发包方,甲方)与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立**司二期树脂工程,工程内容为树脂厂房、溶剂罐区、醇酸树脂罐区、环氧树脂罐区、树脂原料仓库、动力站房、车间辅助楼、循环水站、外管、围墙、道路、总体工程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4日;工程总造价25280000元;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每拖延一天,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的节点工期逾期达到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本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乙方不得转包或私自分包任何工程。2008年1月23日,经审核,立**司与石**公司将涉案工程造价核定为22713574.78元。2006年9月28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立**司共向石**公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21577896.04元。

2005年3月28日,石油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华工大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立邦公司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树脂厂房、溶剂罐区、醇酸树脂罐区、环氧树脂罐区、树脂原料仓库、动力站房、车间辅助楼、循环水站、外管、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及道路排水、排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承包方式为施工承包,包工、包料;合同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4日;工程总造价11300000元,是自合同签订起,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不变承包价,税金由总承包方代扣代缴。双方特别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任命林**为乙方代表,按以下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1、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或其委托人)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日期后生效;2、乙方代表按甲方代表书面批准的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施工。在紧急情况且无法与甲方代表联系的情况下,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向甲方代表送交报告;3、乙方代表易人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并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后任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合同文件约定的义务和其职权内的承诺);4、乙方代表和现场主要管理人员未经甲方代表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不得擅自离岗和在其他工地上兼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每人每天一万元的违约处罚,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5、工程进行期间,乙方代表须驻守工地现场。**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事前并未同意签订《土建分包合同》,亦不追认该合同。

2005年3月1日,华**公司(甲方)与林**(乙方)签订《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石油建设公司签订的立**司二期树脂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1130万元;乙方承担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乙方按本项工程结算总额的2%,向甲方缴纳办公等费用。

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称,2005年,我方与石**公司协议以我方的名义承**公司二期树脂工程,2005年2月25日,石**公司与立**司签订《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05年3月28日,我方与石**公司签订《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约定我方以11300000元的不变承包价承包涉案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方即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底施工完毕,之后,我方将所有施工结算资料交与石**公司,要求石**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价款,但石**公司称其资料已经提交给立**司要求办理总结算,但立**司尚未与之结算。除了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我方支付工程价款8001883.98元外,石**公司尚欠我方3297116.02元未支付,我方多次催告无效。据此,我方请求法院判令:1、石**公司立即向我方支付工程余款3297116.02元及利息(利息以3297116.0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立**司在欠付石**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工程余款3297116.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石**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华工**司的诉讼请求。一、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石**公司应向华工**司支付工程价款11300000元,实际支付了11370265.59元,已支付了全额的工程价款,无须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广州**限公司二期树脂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华工**司与石**公司约定林**为华工**司的代表人,双方的业务往来及支付工程价款都是与林**联系,石**公司已向华工**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有部分是华工**司与林**的共同签章及署名,因此,石**公司向林**支付的工程价款3297116.02元,可视为向华工**司的支付;二、华工**司在未经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林**,即使华工**司认为无收到工程价款,但林**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石**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立**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华工大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立**司已向石油建设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无需为石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立**司共向石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577896.04元,占总工程价款95%;二、石油建设公司逾期竣工,应支付的违约金可抵扣未支付的5%工程价款。

林**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石**公司与华**公司在一审中一致确认:一、石**公司应支付华**公司的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1300000元;二、石**公司已直接向华**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8002883.98元;三、除了上述8002883.98元工程价款外,华**公司于2005年7月收到石**公司支付的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代付材料费280000元,华**公司于2005年11月收到石**公司支付的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分包款200000元及代付赔偿家属款25000元,华**公司收到石**公司支付的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代扣代缴税金387500元、劳保金分摊65224.49元、事故处理费用及其他零星费用33086元、代付水电费137004元,华**公司于2005年5月收到石**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48285元,华**公司于2005年7月收到石**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6099.49元。

另,在一审中,石油建设公司主张除了向华**公司支付上述9228983.47元(8002883.98元+1226099.49元u003d9228983.47元)工程价款以外,还主张向华**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1932870.78元,其中包括石油建设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材料款、代付人工费、代付加班费等款项,各笔费用有林**出具的委托书或收据。华**公司否认收到上述1932870.78元工程价款,并主张从未授权林**代华**公司收款,因此不能抵免石油建设公司所欠华**公司的工程价款。

在二审庭审中,石油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由林**自己填写工程款支付表,华**公司均没有签字,只要我方审核资料属实或由林**申请,我方就向林**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由林**领取支票,支票由林**支配,有些打入华**公司的帐户。林**陈述,根据其与华**公司签订的《广东华**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是约定,涉案工程是由林**承包施工,林**是实际施工人,华**公司只是提供牌照签订合同,并尽管理义务。石油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给华**公司,华**公司扣除2%管理费之后,将工程款返还给林**。在实际履行中,林**根据需要向石油建设公司请求付款,付款是通过华**公司中转工程款,工程款最终是交给我方。华**公司陈述,其与林**签订的《广东华**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履行,至今林**也没有向我方支付2%的办公费,施工是由我公司进行,由于授权给了林**,是由林**进行调配。无论是林**、王**等人去领取支票或通知石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要有我公司的收据,而且收据是加盖了我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谁去领款收据给谁,石油建设公司才付款。林**陈述扣除管理费,再将工程款交付给林**与事实不符,所有工程款是我方开具收据交给林**及其他人,并不是只授权林**一个人收取,根据我方与石油建设公司约定,必须有我公司出具的收据,石油建设公司才支付工程款。

另,石油建设公司主张除了向华**公司支付上述9228983.47元工程价款以外,还向华**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1932870.78元,石油建设公司表示除了一审的意见外,进一步作出解释,该1932870.78元的支付,与8002883.98元及1226099.49元两笔一样,是林**填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及签字,要求支付到哪里去,如果委托我方支付到供应商,应附供应商合同,如果委托我方向工人支付,应提供工资支付情况,我方审核过之后,按照进度或危急情况,同意林**的申请,按照林**请求进行支付。林**陈述,其同意石油建设公司的意见,确认都是有我方申请、签字,并要求支付到哪里。经过我方委托、授权之后,直接向供应商、工人支付相应款项。华**公司仍表示不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1932870.78元工程款,除了一审的意见外,还表示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我方已支付了1932870.78元这个款项,而且我方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这笔款项根本没有入到我方帐户。

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是立**司与石油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土建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石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石油建设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代付人工费、代付加班费等共计1932870.78元款项是否可以抵免其所欠华**公司工程款。石油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的林**出具的委托书或收据,林**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华**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向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其确认石油建设公司已支付。虽然华**公司称其与林**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履行,但华**公司确认已收到上石油建设公司已付的8002883.98元及石油建设公司支付给代付材料费、代付赔偿家属款、代扣代缴税金、劳保金等等作为工程款计算的费用1226099.49元,而石油建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称上述8002883.98元、1226099.49元、1932870.78元工程款每次支付都是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林**填写工程款支付表,华**公司并未盖章,石油建设公司审核后按照林**的请求按进度支付的,林**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由林**向石油建设公司发出支付指令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必须有加盖华**公司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石油建设公司才能付款。由此可见,石油建设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代付人工费、代付加班费等共计1932870.78元款项同样是根据林**的指令支付的,不管是否直接划进华**公司的账户,亦应视为石油建设公司已向华**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另外,上述款项包括了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从内容上看属于直接投入到涉案工程的必要费用,以该款项抵扣石油建设公司所欠华**公司的工程款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林**的说法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石油建设公司主张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代付人工费、代付加班费等共计1932870.78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处理有误,石油建设公司所欠华**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38145.75元(2071016.53元-1932870.78元)。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石油建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华**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814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38145.7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138145.7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3177元,由广东华**有限公司负担30141元,广东省**集团公司负担3063元;二审受理费21900元,由广东省**集团公司负担3063元,广东华**有限公司负担18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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