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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陆*、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陆*、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陆*、被告景**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位于斗门**水鸿门、东弟花园、中珠上郡等处的数个房屋装修工程的ICI墙面和家私油漆工作,并已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尚有余款195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欠款19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陆*、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基本属实,对结算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此款项系公司欠款,被告陆*作为公司负责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装修的中珠上郡3-1-801房存在油漆质量问题。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维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行为业主维修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部分项目与原告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陆*系珠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承揽房屋装饰工程。被告承揽房屋装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油漆工作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杨**按被告陆*的指示对包括香水鸿门A1-505房、中珠上郡3-1-801房在内的数套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油漆施工。原、被告已对此进行了结算,陆*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述明:经核实确认油漆、ICI造价为38000元,已支付18500元,余款19500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未还清剩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中珠上郡3-1-801房的装修工作存在的瑕疵,共同确认从原告应收款中扣减400元作为补偿。另有香水鸿门A1-505房的工程款1200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相应的款项也从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双方确定被告应付款项为17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对交易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共同确认了现结欠的款项数额,其争议的焦点在: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景**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原、被告也确认承揽事宜是在被告景**司处与陆*协商确定,且结算单中也加盖了景**司公章,因此原告承接装修工作的相对方应是被告景**司,景**司应就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陆*的责任问题。陆*与原告协商承揽、结算对账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事务的行为。但另一方面,陆*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景**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应就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提交证据。被告未承担其应尽的举证义务,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确定被告陆*对案涉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工作任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900元;

二、被告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保全费215元,由被告珠**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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