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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兴民与梁**、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诉被告梁**、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民诉称:被告梁**承接中国葛**有限公司珠海西堤项目部南门海堤填泥工程。因被告与原告相熟,被告梁**将部分填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钩机,将泥土运到工地,工程款以每立方米泥土11元计算,每七天结算一次。原告按照约定工作至2011年8月9日。2012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被告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02462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1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支付工程款318472元。被告廖**作为被告梁**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有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02462元。因为被告将部分填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每运一车泥,需支付被告2元的回扣。这笔款项尚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在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只能分期付款给原告。另外,被告承接工程等事项均与被告廖**无关,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廖**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梁**承接中国葛**有限公司珠海西堤项目部南门海堤填泥工程。因被告与原告相熟,被告梁**将部分填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钩机,将泥土运到工地,工程款以每立方米泥土11元计算,每七天结算一次,原告每运输一车泥土,支付2元给被告梁**等。原告按照约定工作至2011年8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梁**共支付工程款266000元。2012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9日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02462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10元。被告梁**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18472元。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未扣除每车次2元的回扣,原告一共运输3941车次,应在工程款中扣除7882元(3941车次×2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自愿扣除7882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10590元。

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廖**是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被告梁**提交的欠条及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将填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梁**拖欠原告工程款318472元,被告梁**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扣减7882元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为31059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工程款3105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廖**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承认工程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开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廖**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梁**辩称债务与廖**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邝**的工程款310590元;

二、被告廖**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7元,保全费2112元,由被告梁**、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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