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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唐**与黄**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黄**将华润中心二期工程的搭设(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唐**;双方以黄**给予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具体单价为:外架8.0元/平方米、油漆0.5元/平方米、单层防护棚6.5元/平方米、双层防护棚8.0元/平方米、周边防护3.0元/平方米,生活费付款不得超过黄**节点的60%,平时按每月1号500元/每人、15号500元/每人;唐**必须按施工进度进行搭设,进场人数必须符合进度要求;外架钢管搭设要比主体框架提高一层;如因人力不够施工缓慢造成跟不上进度,每拖延一天罚款3万元,唐**必须全部承担罚金;在施工进度及文明施工方面受土建方罚款所产生的责任由架工承担;唐**必须认真执行公司及黄**的有关要求,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施工进度,产生严重工伤事故情况,黄**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进度的60%结算,合同立即无效。原审庭审中,唐**提供了华润幸福里项目部外架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实唐**与兴**公司、黄**结算工程款共计2270505元。该工程量结算单共7个部分,其内容为:1.《土建三队搭架工程量》,唐**计算的工程款共计375923.1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349654元。2.《土建四队工程量》,唐**计算的工程款共计702408.7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674406.8元。3.《江河幕墙搭架工程量(商业区)》,唐**计算的工程款共计984352.44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819350元。4.《2#楼搭架工程量(江河住宅区)》,唐**计算的工程款共计143672.5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129158.8元。5.《3#楼搭架工程量(江河住宅区)》,唐**计算的工程款共计180687.8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168483.3元。6.《3#楼精装修搭架工程量》,唐**计算的工程款为7022.2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6522元。7.《华润总包搭架工程量(转四队工程款)》,唐**计算的工程款为15531元;黄**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总价作出修改,其确认的工程款为13033.7元。上述7份结算单均由黄**签字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仅为估算工程量的初稿,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的依据。唐**提供了《罗湖华润二期酒店区外架初步结算报表—2008-7》(复印件),用以证实土建三队的工程量及价款。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唐**提供了《华润二期外架工程(预)算》(复印件),用以证实土建四队的工程量及价款。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唐**提供了天**工程量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实江河幕墙商业区的工程量及价款。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唐**提供了2#、3#楼搭架工程量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华润总包搭架工程量及价款。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唐**提供了D栋天桥脚手架工程量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实江河幕墙广**司与兴**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黄**提供了收款收据、工程安全罚款通知书、赔偿单、脚手架结算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黄**为唐**垫付卸车费660元、罚款31700元。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公司提供了华润中心二期住宅幕墙合同结算书、华润中心二期酒店幕墙合同结算书、估值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润**公司提供了A东源结算书、B江河幕墙结算书、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河幕墙广**司提供了华润中心二期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票、网上**回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台州**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唐**以兴**公司等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兴**公司、黄**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5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华**公司、华润**公司、江河幕墙广**司、台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兴**公司、黄**、华**公司、华润**公司、江河幕墙广**司、台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与黄**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唐**提供的7份工程量结算单系原件,且由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黄**在上述7份结算单上直接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进行了修改,故应以修改金额(共计2160608.6元)作为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唐**确认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已向其支付价款189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黄**尚欠唐**款项270608.6元。《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系2007年7月1日,黄**直至2011年1月25日才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黄**主张该结算单仅为估算工程量的初稿,理由不充分,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主张结算单中有21处工程不属于《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13处报价超过《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原审法院认为,黄**对结算单进行修改、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同修改后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其工程总价,故黄**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主张其为唐**垫付了卸车费660元及罚款31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向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应付款项的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唐**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从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黄**实际支付之日止。唐**主张黄**系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要求兴**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华润深**司、华润建筑深**司、江河幕墙广**司、台州**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唐**要求上述四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河幕墙广**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款项2706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5元,由黄**负担2462元,唐**负担124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公司、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兴**公司与黄**、唐**之间的关系;唐**实际从兴**公司处分包脚手架工程,并与兴**公司结算工程款。黄**与唐**签订《施工协议》时,为兴**公司该工程的工地总负责人,其作为兴**公司的代表与唐**签订协议。在唐**与兴**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在社区工作站调解时,黄**作为兴**公司该工程的工地总负责人,也参与调解并出具《说明》,声明其受郑**委托担任涉案工程工地总负责人。原审审理过程中,黄**称其直接从江河幕墙广**司及台州**公司处分包该工程,再发包给唐**,工程款由其直接与江河幕墙广**司及台州**公司结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江河幕墙广**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签字,工程款转入兴**公司的账户。原审庭审过程中,台州**公司代理人亦陈述其直接与兴**公司签订合同,且工程款转入兴**公司的账户。为此,原审主审法官询问黄**是如何取得该工程时,黄**未能回答,后又称该工程由兴**公司负责提供钢管,其负责找人施工,已推翻其直接从江河幕墙广**司和台州**公司分包该工程,再发包给唐**的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黄**作为兴**公司的工地总负责人,一直代表兴**公司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兴**公司据此与江河幕墙广**司及台州**公司结算。唐**根据协议约定,按进度领取生活费(工程款),以现金形式领取时,唐**均出具收据给兴**公司,再领取相应款项。期间,郑**作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支付工程款5万元。经汇总核对,兴**公司共支付唐**工程款189万元,唐**并出具收款收据予兴**公司收持。黄**称其实际已支付给唐**工程款1896440元,却不能提供相应的收据或支付凭证,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述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未查明兴**公司与黄**、唐**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唐**与黄**个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唐**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公司口头辩称,维持原审的主张,唐**与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黄**口头辩称,原审判决27万多元没有依据,原审未对实际施工面积及价格进行核对,另唐**与黄**签订合同时承诺不与第三方发生关系,但唐**后来给台州**公司土建三、四队做了零星工程,该零星工程亦应按合同约定来执行。

原审被告华润深**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华润**公司口头述称,华润**公司与唐**没有合同关系,也不需向唐**支付款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华润**公司也无须向唐**承担任何责任。华润**公司已付清江河幕墙广**司及台州**公司的工程款,故唐**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请与华润**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江河幕墙广**司口头述称,江河幕墙广**司与唐**没有合同关系。江河幕墙广**司与有合同关系的A**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并不欠A**公司工程款。

原审被告台州**公司口头述称,台州**公司承接的华润二期脚手架工程是分包给兴**公司的,与黄**、唐**均没有合同关系,台州**公司与兴**公司也已办理完毕工程款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11月15日,黄**出具《说明》称,本人黄**受郑**委托担任华润万象城二期工地总负责人,分包商唐**在分包脚手架工程期间,多次违反分包合同约定,利用我们的材料,私自接揽台州**公司土建三队、四队的脚手架工程,收取额外工程费用20多万元,施工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唐**应承担材料费、违约赔偿计约60万元以上。唐**所称郑**未与其结清工程款纠纷,黄**愿意负责与唐**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郑*清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证明涉案工程为兴**公司发包给唐**,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平安银行深**路支行的银行进帐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2月9日,郑*清分13笔共计付给唐**708500元,付款附言均注明为华润工地款、架工工资或工程款。兴**公司及黄**对该银行进账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兴**公司主张兴**公司不是进账明细上的付款方,亦非收款方,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兴**公司从未授权郑*清付款给唐**,郑*清的付款不是代表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和意思表示。黄**主张郑*清是受其委托付款,涉案工程承包是黄**与唐**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与郑*清及兴**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在提起本案上诉时,未将华**公司、华润**公司、江河幕墙广**司及台州**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亦未涉及上述四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四家公司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再作审查并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应处理结果。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公司应否承担向唐**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责任?

对此,根据华润**公司及台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涉案工程是由台州**公司向华润**公司承接后再分包给了兴**公司,黄**于2011年11月15日的《说明》显示黄**是受郑**委托担任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华润万象城二期工地的总负责人,现无证据显示兴**公司在分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郑**或黄**,而郑**时任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多次向唐**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兴**公司发包给唐**,黄**系受兴**公司委托与唐**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兴**公司应承担向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黄**主张其是直接向江河幕墙广**司及台州**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承包是黄**与唐**之间的合同关系,郑**只是受黄**委托代付工程款,兴**公司不应向唐**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涉案工程由兴**公司向台州**公司承接而来的事实相悖,无法解释兴**公司承接工程后为何又变更为黄**及为何与台州**公司结算的主体仍为兴**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免除兴**公司的付款责任,实系对唐**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主体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黄**代表兴**公司与唐**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的结算单计算应付工程款,理由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黄**是作为受托人与唐**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其法律后果本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兴**公司独自承担,但黄**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并维持原审对黄**的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认定不清,从而免除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限公司与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支付款项2706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110.5元,由唐**负担1111元、深圳市**限公司负担99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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