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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珠海分公司与黄**、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华**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原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黄*均(乙方)与江**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公司将南裕丰厂区工程钢筋制安分部分项工程交由黄*均包工,(除主材钢筋由甲方供应外,乙方全包其他焊条及铁线等一切辅材和钢筋制作、焊接设备),工程总价6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职责等相关内容,其中第三条第12项约定,“乙方按图纸计算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的钢筋总工程量的98%包干施工;包干范围内如有结余,甲、乙双方按6:4的比例在结算时提成奖励给乙方;超出包干范围用料,甲方按供料的实际采购价在乙方结算价款内扣减”。朱**作为项目负责人、王**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黄*均带工人2012年11月完成了相关工作。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审结为625623.44元。

2012年11月30日,江**建建公司工作人员在钢材统计表中确认工程钢筋实际总用量为1170.548吨。2013年1月30日,黄*均出具《南裕丰工地钢筋结余数量》写明: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4页)计算:现场购买钢筋量:1170.548吨,图纸计算用量:1282.875吨(见1、2#楼、3#楼放样计算),2011年市场采购价:4800元/吨计算,计算公式:1282.875×0.98u003d1257.217吨,1257.217-1170.548u003d86.669吨,86.669×0.4u003d34.667吨,34.667×4800u003d166401.60元。朱**在文件上签署“请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对数、支付。”之后,江**建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提成奖励。2013年3月15日,黄*均委托律师向王**司、王**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钢筋结余提成奖励款166401.6元。

另查明,朱**是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司与江**公司是合作关系参与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作。

江**公司是南裕丰厂房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7月23日与珠海市**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实行固定价格,由江**公司包工、包料、包税、包费用、包安全、包工期等,除有效设计变更总价款2500万元不作调整。2011年7月,江**公司的报价书中对钢筋用量汇总数量为1066.391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1月21日,江**公司向发包方提交的结算书上说明南裕丰项目钢材图纸用量按图纸计算定额用量1282.873吨。在江**公司的报价书中钢筋的单价均在6000元以上,结算书中综合单价为5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黄**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江**公司、朱**、王*公司向黄**支付钢筋结余提成奖励166401.6元及偿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8437元;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174838.6元。2、判决华**司、朱**、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华**司、朱**、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钢筋实际总用量为1170.548吨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工程量,黄*均计算结果是1282.873吨,江**公司在结算书中依据此数额向发包方要求结算,应视为江**公司对黄*均计算数额的确认。

合同第三条第12项关于包干范围内结余钢筋的提成奖励的约定,是为了促进黄*均钢筋班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预算的范围内节约用材,提高效益作出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包干范围是“乙方按图纸计算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的钢筋总工程量的98%”,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图纸计算出的1282.873吨钢筋总量是否需要或已经业主审核的问题。首先,从江**公司的承包合同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需要业主审核相关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实际上江**公司也没有将黄*均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交由业主审核,按图纸计算的总量属于江**公司预算和下料的依据,江**公司主张结算时提交的计算总量的审核明显与约定中的审核不是同一意思;其次,黄*均与业主南**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也没有依据要求业主审核,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江**公司,即使要提交审核,提交的义务也应是江**公司承担,由于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再次,江**公司的承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除有效设计变更总价款不作调整,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根据实际另行结算,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用量与江**公司工程结算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此奖励措施是双方的约定,而江**公司在结算报告中也认可黄*均计算的总量,在工程已经完工、钢筋用量确实有结余的情况下,按实际结余数量支付提成奖励体现了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江**公司与业主至今尚未结算,江**公司庭审时也陈述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江**公司以结算时提交的报价和结算书尚未得到业主确认来抗辩,不符合前述理由和双方约定提成奖励的本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约定包干范围有结余,按6:4比例在结算时提成奖励给黄**,超出包干范围用料按供料实际采购价扣减。因江**公司的报价和结算报告中关于钢筋的综合单价均在5200元至6000余元,黄**主张按照4800元单价在此单价之下,也符合2011年至2012年的市场行情,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提成奖励为:(1282.873×98%-1170.548)×0.4×4800u003d166401.60元,江**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分包合同由黄*均与江**公司签订,朱**作为负责人签名,系职务行为,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为代表人签名,不能推定王*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公司是共同发包给黄*均,所以,黄*均要求王*公司、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均支付钢筋结余提成奖励166401.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黄*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江**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黄*均支付钢筋结余提成奖励166401.6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均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黄*均结算“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是“按图纸计算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的钢筋总工程量的98%包干施工”。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按图纸计算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的钢筋总量的98%包干施工;包干范围内如有结余,甲、乙双方按6:4的比例在结算时提成奖励给乙方;超出包干范围用料,甲方按供料的实际采购价在乙方结算价款内扣减”。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结算“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是“按图纸计算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的钢筋总工程量的98%包干施工”。虽然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江**公司的承包合同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需要业主审核相关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但是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这款却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黄*均要求结算钢筋结余提成奖励,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方可结算。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江**公司与业主的承包合同,直接引用到上诉人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的分包合同中,据此推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黄*均出具《南裕丰工地钢筋结余数量》写明: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4页)计算:现场购买钢筋量:1170.548吨,图纸计算用量:1282.875吨。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江**公司在结算书中依据图纸计算用量1282.875吨向业主要求结算,应视为江**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均计算数额的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实际上江**公司也没有将黄*均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交由业主审核,按图纸计算的总量属于江**公司预算和下料的依据”,是相互矛盾的。同时,上诉人江**公司与业主至今尚未结算,上诉人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陈述双方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均计算数额已经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部分超出被上诉人黄*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均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黄*均从未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作出“并按中国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超判”结果。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黄*均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关于双方对“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约定的问题。1、按图纸计算钢筋总量无需业主审核确认。上诉**建公司与业主约定对南裕丰厂区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干,而被上诉人黄**与上诉**建公司约定对南裕丰厂区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上诉**建公司为了促进被上诉人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预算的范围内节约用材,提高效益,与被上诉人黄**作出“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约定。虽然约定按图纸计算钢筋总量经业主审核确认,但是,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的分包合同,没有经业主确认,对业主不发生效力,且业主也不可能确认,因为上诉**建公司包工包料,节约用材的受益人不是业主;节约用材可能影响工程质量,业主权益可能受损,业主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的节约用材约定进行审核确认。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应法庭要求,与业主方代表肖**联系,业主方确认,不清楚珠海华建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黄**,业主与被上诉人黄**没有合同关系,“钢筋结余提成奖励”应与合同对方(珠海华建)结算。2、实际上业主已审核确认按图纸计算钢筋总量。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上诉**建公司已结清工程款625623.44元给被上诉人黄**,确认被上诉人黄**没有被扣减项目。南裕丰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超过两年,证明业主审核确认整体工程,当然包含钢筋分项工程。被上诉人黄**认为,双方约定业主对被上诉人黄**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的审核确认的唯一意义在确保工程质量,以确保施工质量同时又能节约用材,提高效益。业主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应视为业主对按图纸计算钢筋总量及实际用量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黄**要求结算“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条件已成就,上诉**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黄**“钢筋结余提成奖励”提成款。3、被上诉人黄**认为,“被告在结算书中依据此数据向发包方要求结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计算数额的确认”与“实际上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交由业主审核,按图纸计算的总量属于被告预算和下料的依据”不矛盾。第一句话意思表示,上诉**建公司与业主总结算时采用被上诉人黄**按图纸计算总钢筋数据,作为其钢筋下料用量数据,向发包方要求结算;第二句话的意思表示,上诉**建公司没有就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被上诉人黄**按图纸计算总钢筋量98%作为被上诉人黄**包干范围,提交业主审核确认。二、关于利息计算。被上诉人黄**请求利息起始时间2013年2月1日是笔误,2013年1月10日双方已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朱**的答辩意见与上诉**建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建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黄*均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为“按图纸计算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的钢筋总工程量的98%包工施工”,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均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是否需要业主审核。为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建公司承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除有效设计变更总价款不作调整,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根据实际另行结算,因此,按图纸计算的钢筋总用量与上诉**建公司工程结算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均约定的包干范围内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目的是促进被上诉人黄*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节约用材,而节约用材的直接受益人为上诉**建公司,而非业主南**公司,因为上诉**建公司与业主南**公司约定对南裕丰厂区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因此,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均关于“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约定与业主南**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同时,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黄*均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需要业主审核,该提交审核的义务主体为上诉**建公司,但上诉**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上诉**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均钢筋结余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为需要业主审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及本意,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建公司主张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黄*均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由江苏省华**珠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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