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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浓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洲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浓诉称:1995年3月23日,原告与斗门**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莲溪镇教育办)签订了《打桩工程承包合约》,由原告承包莲溪镇教育办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的打桩工程。原告按《打桩工程承包合约》完成工程,莲溪镇教育办验收后,于1995年5月25日写下欠据,欠原告打桩工程尾数10380.2元,并在欠据上盖章。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尚未清还工程款10380.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103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浓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打桩工程承包合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约的事实;

2、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打桩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莲洲镇政府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莲洲镇政府是莲**育办的开办单位及撤销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莲**育办的债务没有依据;2、涉案债务已履行,莲**育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3、即使上述双方尚存债务,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1995年3月23日所签合约的第五条约定,尾款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1995年5月25日莲**育办出具的欠据只是结算凭证,不影响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验收的时间为1997年3月5日,付款时间是验收后三个月,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至1999年6月5日止;4、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为合同相对方是莲**育办和斗门县莲溪建筑队。

被告莲洲镇政府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斗机编(2012)4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没有教育办这一内设机构;

2、斗机编(2002)20号文件,拟证明撤销莲溪镇教育办的主体是斗门区机编办,而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撤销教育办的主体;

3、发票及支票等,拟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4、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周**死亡与原告起诉之间的关联性,周**死亡当天原告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5、桩基静载荷检测报告书,拟证明所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是1997年3月5日及诉讼时效问题;

6、斗组干字(1978)045号文件,拟证明教育办的成立单位是县委组织部。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粤府办(2002)55号文件《转发国**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

2、珠府办(2002)49号文件《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3、斗机编(2002)20号文件《关于撤销镇级教育办公室的通知》;

4、斗字(1997)11号文件《关于印发﹤斗门县镇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5、粤民区(2003)97号文件《关于同意珠海市斗门区将上横镇和莲溪镇合并设立莲洲镇的批复》;

6、粤府函(1986)195号《关于斗门县撤销区公所设置乡(镇)建制的批复》;

7、斗组干字(1978)045号文件《关于成立公社(镇)教育办公室和干部任职的通知》;

8、本院依职权询问证人莫*就和罗*等,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斗门**教育办(甲方)与斗门**筑队(乙方)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约》,约定甲方将莲溪教育综合楼打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全带资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打桩施工。工程付款办法:带资施工,完成50%工程时,甲方可先支付3万元给乙方,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完毕后,试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乙方加收甲方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斗门莲溪镇建筑工程队的公章,并有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当时罗*等任莲**育办主任、周**任莲**育办的出纳、何**任莲**育办的会计。

1995年4月29日,莲**育办以支票(支票号码:0120851)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0元;同年5月16日,莲**育办通过向周**开具支票(支票号码:0120853)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年5月25日,莲**育办通过向周**开具支票(支票号码:0120854)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同日,莲**育办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莲溪教办综合楼打桩结算后仍欠梁*浓打桩工程款尾数壹万零叁佰捌拾元贰角(10380.20元)。”同日,原告向莲**育办开具了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45480.20元的发票。该发票原件的正面上用铅笔注明“仍欠10380.20元”,发票的背面有结算经办人何**的签名和罗*等签名的“同意支付”的意见。涉案工程于1997年3月5日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向莲溪镇教育办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时为何没有付清涉案工程尾款给原告的问题向罗*等询问,其陈述“当时不是没有钱给他,而是他施工的资料没有交齐给我们,他向教育办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教育办欠他这部分工程款是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

另查明:1978年7月15日,中共**组织部发出关于成立公社(镇)教育办公室和干部任职的通知(斗组干字(1978)045号),成立白蕉、坭湾、黄金、乾务、五山、斗门、六乡、西安、上横、井*(镇)公社教育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公社(镇)主管教育工作的党委、革委领导同志兼任。

1997年3月25日,斗**委、县政府发出关于印发《斗门县镇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斗字(1997)11号),要求理顺县与镇的关系,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镇的基层所(站)实行县主管部门与镇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国土所、水利会和文教办等单位以镇管理为主,业务接受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干部任免、调动或奖惩,在征求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镇党委决定。

2002年5月1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珠府办(2002)49号),要求在今年9月以前,各区必须撤销镇一级教育办公室,由镇长直接负责本镇的教育工作,帮助本镇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师生活条件,镇中心小学校长负责本镇小学的教学业务管理。

2002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转发国**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粤府办(2002)55号),明确“调整乡镇一级教育管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设立专门教育管理机构。面上小学的教学业务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管理,乡(镇)中学、中心小学由县(市、区)教育局直接统一管理。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可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确定一至二名助理或干事协助乡(镇)长管理具体教育事务。”

2002年9月30日,斗门**委员会发出《关于撤销镇级教育办公室的通知》,撤销镇级教育办公室,原有在职人员由区教育局调整安置;中小学的教学和管理工作按粤府办(2002)55号文件规定执行。

2003年8月13日,广东省民政厅发出粤民区(2003)9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同意珠海市斗门区将上横镇和莲溪镇合并设立莲洲镇的批复,调整后,莲洲镇管辖原上横镇和原莲溪镇的行政区域范围。

原告向**起诉时,将珠海市斗门区莲洲(莲溪镇)教育办公室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对珠海市斗门区莲洲(莲溪镇)教育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斗门县莲溪建筑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莲溪镇教育办签订合同为其承建教育综合楼的打桩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打桩工程承包合约》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完成,且通过了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莲溪镇教育办应当支付工程款。莲溪镇教育办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莲溪镇教育办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莲溪镇教育办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就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分别阐述:

一、关于原告梁*浓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打桩工程承包合约是莲**育办与斗门**筑队签订的,但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个人承包施工的,涉案的工程款也是由莲**育办直接向原告支付和结算的,且莲**育办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确认“仍欠梁*浓打桩工程款”。此外,莲**育办对原告个人承包涉案工程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莲**育办主张工程款是适格的。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尾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尾款没有支付的证据是莲**育办向其出具的欠据,而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证据是莲**育办的支票存根(号码为0120855)。如果莲**育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尾款,就应当及时收回向原告开具的欠据,或者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收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莲**育办在原告向其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时没有付清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资料没有交齐,尾款是用以作为工程质量的担保。那么在出具了欠据的第二天,即1995年5月26日就向原告付清了工程尾款是不合常理的,况且涉案工程于1997年3月才通过了验收。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据”已经完成了举证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尾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莲溪镇教育办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没有明确写明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莲溪镇教育办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镇级教育办是1978年成立,2002年被撤销,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莲溪镇教育办存续期间。根据斗**委、县政府1997年3月25日发出关于印发《斗门县镇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斗字(1997)11号)精神,镇级教育办以镇管理为主,业务接受县主管部门的指导。镇级教育办被撤销后,由镇长负责本镇的教育工作。因此,莲溪镇教育办被撤销后,其债务应由其所在的莲溪镇政府负责。2003年莲溪镇和上横镇合并设立莲洲镇,莲洲镇应对合并前的原莲溪镇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斗机编(2012)44号文件的发文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晚于镇级教育办被撤销的时间,被告以其没有镇级教育办这一内设机构进行抗辩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3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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