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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比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签署三份《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污水治理工程。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三份合同项下的环保工程尾款为人民币73.86万元尚未结清。如被告在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12.75万元,则双方签署三份环保工程不再有任何纠纷。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在2012年6月5日合同签署盖章生效之日起的30日即7月5日前支付12.75万元,但被告直到一年以后2013年6月8日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付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尚未结清的工程款61.11万元。综上,因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尾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1.11万元以及利息暂计5303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5日-2013年6月8日按73.86万元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4685元;2013年6月9日起按61.11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计算利息为人民币8351元,最终数额以实际还款之日计算数额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已经在2013年6月8日支付了尾款,原告已经受理,补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给被告错误的卡号是延迟支付的原因,后来发了卡号给我方,我方才支付尾款。我方即使是延迟支付尾款,也不是合同内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另外,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合同法第96条的合理通知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按照原合同支付尾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一直没有完成验收,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确定了尾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原、被告签署的三份《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三项环境治理工程,现由于原告原因,前述三项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项环保工程的尾款,共计人民币738600万元,原、被告经过协商,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事宜作出如下补充约定:一、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7500元;二、被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收到此款项后,不得就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环保工程事宜追究被告任何责任,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双方互不相欠,被告或原告均不得再依据原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该协议盖有原、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支付原告127500元。原告称,被告未依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而是在协议签订一年后才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生效后30日内,如被告逾期则应按照协议中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尾款数额738600万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611100元及利息53036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之所以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了不正确的银行账号,并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被告因原告提供账号不正确,于2013年6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询问付款账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确认因原告原因,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738600元,并确认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27500元,应当视为原、被告确认最后的付款金额为127500元,原告主张上述协议附条件,被告逾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消灭,被告应当按照尾款738600元的金额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确认127500元为最终结算后被告需付的金额,并未对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127500元已于2013年6月8日支付,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账号错误导致被告不能够及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单虽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账号问题进行过沟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具有正当理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7500元为本金,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29日起算至2013年6月8日止,即7340.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4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097.26元,被告承担1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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