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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尖峰山公园、尖峰大桥桥边、益利名门花园对面的绿化工程实施填土工程。2013年9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892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工程款16289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在欠条上签名的易*只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才是老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欠工程款数单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892元;

2、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收40000元工程款;

3、证人黄伟权的证言,拟证明黄**欠原告工程款,并非易芳。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享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易*,被告与易*是朋友,只是在欠工程款数书面文件的证明人处签名,涉案的填土工程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易*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向易*主张权利。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易*出具一张“欠工程款数”书面单据,单据上载明“易*今收到朱**交来运泥(8528方+4966方×18元﹦202892元)共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捌佰玖拾贰元整,小写:202892元”,单据右下面欠款人处有“易*”字样签名,证明人处有被告黄**签名。2014年5月8日,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易*还工程款人民币肆万元正,朱**确认无误”,收据的收款单位处有原告朱**签名。收据的经手人处有“易”字样签名。

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黄**”,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将起诉的被告更正为“黄**”,原告确认只起诉被告黄**,没有起诉易*,起诉状中被告处的易*的信息系其自己删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填土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明,从其提供的证据“欠工程款数”书面单据来看,欠款人处只有易*的签名,被告黄**仅在证明人处签名,无法确认被告黄**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易*是被告雇佣的财务人员,只能证明其与易*存在钱款往来。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黄伟权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黄**拖欠原告工程款,但是证人黄伟权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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