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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珠海市斗**产养殖协会、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经济合作联社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吴**的申请作出(2014)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吴**追加被申请人珠海市斗**产养殖协会(以下简称福安**殖协会)、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村经济联社)为(2009)斗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吴**称,福**委会与福安村经济联社二者在财产、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基本混同,且涉案债权是针对福**委会发包的公路改建工程,福**委会履行的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受益人为福安村全体村民,即为福安村经济联社的全体村民。2012年底,福安村经济联社无偿将集体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又鉴于福安**殖协会承认其财产是无偿接收福安村鱼塘承包款,因福**委会的账号被法院查封,只能通过福安**殖协会账户走账。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福**委会、福安村经济联社应在无偿取得收益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追加福安村经济联社、福安**殖协会为(2010)斗法执字第498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公路改建工程200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2002年10月17日已经过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斗**事处的结算。2009年的结算是在2002年结算的基础上,因村委会没有按照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造价支付款而增加的违约金;

2.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拟证明2010年4月30日村委会因不服(2009)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

3.2010年9月19日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因村委会撤回申诉,斗门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福**委会辩称:一、申请人所述工程结算经过与事实不符,根据掌握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有理由怀疑前任村主任梁**、陈**与吴**串通伪造工程结算,虚假诉讼,损害村民利益。福**委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0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同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举报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违纪事实;二、申请人称2012年底,福**济联社无偿将集体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是申请人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0年在全国率先颁布实施《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社区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社区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业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根据1992年1月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联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06年7月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福**济联社依法享有村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发包鱼塘并收取发包收益。从1990年开始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均是经济联社的公章,且合同上均有上级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的签章鉴证;三、福**委会与福**济联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机构。虽然其均是以建制村为地域范围,以该地域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但其性质不同,两者有着不同的组织目标、价值诉求和动作逻辑,不能混同,也无法混同。水产养殖协会是村内的水产养殖户自发成立的社团法人机构,为村水产养殖户提供技术服务,与福**委会和福**济联社是分别登记注册的独立机构,各自有自己的宗旨和职责、对应的主管机关、财产和经费来源。综上,申请人吴**提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申请人福安村经济联社辩称:福安村经济联社由全体村民组成的,所有财产属于全体村民,经济联社的资金与村委会无关。

被申请人**殖协会辩称:基本意见与村委会意见一致,水产养殖协会不是村委会出资设立的,村委会只是为了支持养殖协会的发展捐赠了2000元。养殖协会的设立名单在(2014)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案中已提交法院。村委会对养殖协会只是起指导作用。养殖协会的资金是由会员出资和管理的,养殖协会账户中有一部分资金是经济联社用于走账的,与村委会无关,但养殖协会并没有使用该资金。对(2014)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裁定书没有异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福**委会、被申请人福安村经济联社、福安**殖协会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听证质证,被执行人福安村委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方是斗门**程公司,而不是吴**;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申请人福安村经济联社、水产养殖协会均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与福**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斗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委会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635337.98元及违约金457443.34元给吴**;案件受理费14635元由福**委会负担。因福**委会未依时履行付款义务,吴**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斗执字第498号,但本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至今未能执行完毕。吴**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追加福**济联社、福安**殖协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吴**要求追加福安**殖协会、福**济联社为(2010)斗执字第49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该规定不属于《广东**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执行主体追加、变更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吴**申请撤销(2014)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福**济联社、福安**殖协会为(2010)斗法执字第49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吴**要求追加福安**殖协会、福**济联社为(2010)斗执字第498号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吴**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吴**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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