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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4年9月18日及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投资的美家**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土建施工工程。2005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即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1月6日,在莲洲镇政府、镇司法所、镇招商办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见证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吴**与美家食品厂李*工程款纠纷协调会结果》,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25563元,被告已支付2066930元,尚欠工程款358633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9日先行支付5万元,余款308663元由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存入莲洲镇政府在横山信用社的监管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自行或通过莲**法所等联系被告,要求其配合结清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86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地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造价;

3.吴培枝与美家食品厂李*工程款纠纷协调会结果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所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结果;

4.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文件、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文件、排水及电气工程施工文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文件各三份,以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基桩检测试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

5.社保清单,拟证明被告已使用、占用涉案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由于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原告尚未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其承建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至今没有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根据2012年1月6日协调会结果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经有关部门确认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把验收合格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资料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如果土建验收不合格则由原告整改到合格为止。该协调结果是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合同纠纷达成最后的协议,协议内容已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交付验收资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资料,故无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均无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工程,其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其主张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李*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2.建筑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4年9月15日取得建筑资格;

3、工地会议记录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直至2006年8月30日尚未完工,且施工单位为珠海市**程公司;

4.吴**与美家食品厂李*工程款纠纷协调会结果,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确保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给被告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

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原告出示合格土建工程验收报告;

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及珠海市供用水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完成水电、消防验收,已完成协调结果中约定应由被告办理的水电消防验收手续;

7.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划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调结果将剩余工程款划入政府的监管账户;

8.建设施工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珠海市**程公司,原告挂靠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吴**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该证明的编制单位是“珠海**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也是“珠海**工程公司”,但是原告并未承认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所以无法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8,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李*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工程按照珠海市斗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DS2004-054C(厂房)、DS2004-054B(办公楼)、DS2004-054A(宿舍)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工期定于200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180个日历天(即2004年3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竣工报告,与设计单位、区建行、区建委和区质检部门,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工程验收时,原告必须按《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将工程验收的各项技术资料,整理文档和工程保修单一起移交给被告。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厂房按图纸设计增加一层,另增加车库、门卫及更改铝合金窗。2005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但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月5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用汽车堵塞涉案美家食品厂门口。次日,双方经上横派出所、镇政府、司法所、招商办等部门协调下达成以下协议(吴**与美家食品厂李*工程款纠纷协调会结果):1、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为358633元,定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308633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存到横山信用社(政府监管账号);2、被告把水电及消防工程等合格资料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经有关部门确认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把所验收合格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资料后一次性结算应付的工程款给原告,如土建验收不合格则由原告整改到合格为止。3、双方提出工程款计算利息,走法律途径解决。4、上述协议签定后双方必须遵守,否则所产生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之后,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和向政府监管账号转账308633元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把涉案工程验收资料交给被告的义务,且涉案工程至今并没有验收。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19日通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年3月19日与珠海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珠海市供用水合同,同年6月23日通过用电验收。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吴**及珠海市**程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以另循途径解决反诉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和宿舍,由于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住房和城乡**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称曾多次通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完成后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能确定。此外,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就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是涉案的土建工程经有关部门确认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把所验收合格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资料后一次性结算应付的工程款给原告,如土建验收不合格则由原告整改到合格为止。但至目前为止原告尚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给被告,造成涉案工程不能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也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30元,由原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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