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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美**统有限公司与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美**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被上诉**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原审诉讼中请求判令美**公司支付拖欠范**的工程款1,642,170.62元及利息(以1,642,170.62元为本金,以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美**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10日,惠**公司和美**公司分别签订了GCMXA09/02号、GCMXA09/03号、GCMXA1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公司承建美**公司的厂区工程(厂房A、B、C的桩基工程、厂房A、B、C工程及厂房B的室外工程、厂房A、C的电气照明、消防、给排水工程、宿舍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和砌墙、抹灰工程);合同造价分别为3,559,943元、8,368,234元、1,900,000元;其中,GCMXA09/02号合同未对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GCMXA09/03号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照《补充协议》执行,GCMXA10/01号合同约定本工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上述合同的造价不包括桩基础工程,桩基础工程的造价按实结算。2009年,惠州市**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和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CMXA09/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承建美**公司的围墙工程,工程总价为262,600元。在上述合同中,范**作为惠**公司和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部分合同中被确定为承包人代表。之后,范**挂靠惠**公司实际施工。

2009年10月19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和美**公司签订了GCMXA09/02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厂房B建筑工程、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门卫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消防给排水及厂区道路工程、室外电气安装工程等各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总造价为3,559,943元;2009年12月,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和美**公司签订了GCMX09/03、GCMXA09/03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厂房A建筑工程、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等各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总造价为4,508,739元;厂房C土建工程、钢构工程、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等各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总造价为3,399,541元。

2010年6月,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和美**公司签订了GCMXA10/01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宿舍楼建筑工程、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等各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总造价为2,822,446元。范**作为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四份合同上签字。就桩基础工程,美**公司和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米数结算,施工结算价按每米115元计算。范**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09年12月18日,美**公司和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就美**公司的厂区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按照每米115米的价格,结算出总价为870,896.47元。

2010年12月20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与美**公司在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的基础上,按照《补充协议》及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桩基础工程、厂房A、B、C、宿舍楼工程、增加工程一、钢筋原材价差、增加工程二、增加水池工程、围墙工程的明细结算款,并结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7,010,694.5元,其中,厂房A、B、C及门卫室、宿舍楼工程以GCMXA09/02号、GCMXA09/03号、GCMX09/03号、GCMXA10/01号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围墙工程以编号为GCMXA09/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增加工程一、增加工程二、增加水池工程以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一)、(二)和对应的签证单为依据,上述确认单和签证单上均有美**公司单位和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的盖章,有林**、范**和监理单位的朱**的签字;钢筋原材价差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主材钢筋材料价差表、送(销)货单为依据;桩基础工程以《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和美**公司盖章,范**和林**分别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

施工过程中,美**公司向范**支付过工程款15,368,523.88元。

2010年8月10日,美**公司向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要求改变厂房A、B、宿舍楼屋面的防水、隔热工程,但造价按照原合同进行,范**按照美**公司的要求施工。

2011年1月18日,在建设单位的组织下,对涉案的厂房A、B、C、宿舍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1年11月4日,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1年2月21日,美**公司向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厂区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部分厂区室外工程、进厂道路及水池工程正在完善,为满足生产需要,在未进行工程移交的情况下,于2011年春节后逐渐投入使用,关于未进行移交投入使用引起的相关问题由美**公司自行承担。

在范**要求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美**公司以工程未进行工程量决算以及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其中,2012年1月12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向美**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表明美**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报价书和单价是经过美**公司确认才施工,增加工程是经过现场确认工程量后才进行施工,不存在工程量决算问题;如重新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即是推翻原有确认工程量及造价,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则要求由双方确认的第三方进行决算,并对结算依据的文件进行了要求。2012年1月17日美**公司回复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提出美**公司的投资人是拟上市公司,所有投资项目及所形成的资产必须进行审计,请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提交真实可靠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采用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美**公司将对结算书中的工作内容、材料单价和工程量以及材料质量与结算书是否一致进行逐一核对,如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对核对结果有异议可以邀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在决算数量没有被确认之前美**公司不进行任何付款;此外,美**公司还提出工程质量和工期延长的问题。2012年9月21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向美**公司出具《确认工程结算价告知》,要求美**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前确认范**为美**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结算价为18,200,436.74元。2012年11月30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委托律师向美**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要求美**公司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美**公司一直推脱,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自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8,200,436.74元,扣除美**公司自行施工的室外电气安装增加工程384,679.77元,美**公司应支付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工程款17,815,756.97元,除去已支付的15,368,523.88元,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2,247,233.09元。

就美**公司提出的范**提交给美**公司的工程项目报价单与范**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存在缺项、与约定的施工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范**认为,设备基础工程在合同价中和设计图纸中是没有约定的,后应美**公司的要求增加,因为增加工程没有列入验收范围,故只有现场签证,没有施工记录;美**公司拍摄的照片只能证明工程现在的状况,无法证明工程2011年的状况,该工程已经被使用了两年,照片无法证明范**没做或者少做,可能由美**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美**公司在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移交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因提前使用引起的相关问题应由美**公司自行承担,包括美**公司认为的缺项责任亦由美**公司承担;美**公司认为的缺项、与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涉及到厂房A、B和宿舍楼等工程的屋面防水、隔热,这是应美**公司的要求变更的,而且双方在变更时约定仍按原合同造价进行结算;美**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的金额大约为50多万元,应美**公司要求作出变更的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就占了20多万元。

就《确认工程结算价告知》中确认的工程总价与《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不一致的问题,范**解释为,《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结算价是在下浮8%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工程结算价告知》中的工程价款未进行优惠。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律师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珠海市承建档案移交书、《证明》、《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主材钢筋材料价差表及送货单、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通过挂靠惠州建筑公司,承建了美**公司的厂房工程,包括厂房A、B、C的桩基工程、厂房A、B、C主体工程及厂房B的室外工程、厂房A、C的电气照明、消防、给排水工程、宿舍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和砌墙、抹灰工程、围墙工程、门卫建筑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并被美**公司投入使用,因此,范**、美**公司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范**有权向美**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对于工程总价产生争议,美**公司因而拒付范**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范**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美**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结算单》反映的工程量不真实。对于美**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美**公司提出的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的问题,美**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报价单、工程项目缺项清单、公证书、照片,用于证实此问题。范**认为美**公司提供的照片不是工程完工时的照片,而且工程的缺项、改变施工内容是应美**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范**据此提交了2010年8月10日美**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美**公司提供的客观证据公证书和照片,只能反映工程现状,不能反映工程完成时的状况,工程项目缺项清单是美**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范**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确实显示美**公司要求改变施工内容,并要求造价按照原合同造价执行,该《工程联系单》佐证了范**的主张,即实际施工与工程项目报价单约定的工程不完全一致是经发包方和施工方确认的,并且双方确认不影响结算总价。综上,美**公司认为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完成建设工程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工程结算单》经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确认,并有合同和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签证单、送货单等证据作为结算依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其次,美**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单》是为了尽快办理房产证而进行的虚假结算,但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关于美**公司主张的本案的结算没有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不是强制的效力性规定,本案的《工程结算单》经发包方和施工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美**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没有严格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结算,因而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四,美**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不能与合同价完全一致,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范**认为,双方先确定了工程价格,在工程完成后美**公司认为符合约定,就按照之前确定的工程价格进行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应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不能否认依据合同价确定的结算价就是没有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范**对此问题的解释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五,美**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得出的结算造价以及自行核算得出的工程造价,系美**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无法显示是否依据发包方和施工方确认的单证计算得出,不能否认本案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其六,即使美**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量系虚假结算的问题,美**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美**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范**、美**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范**可以据此主张权利。

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的约定,范**要求美**公司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工程款1,642,170.62元及利息(以1,642,170.62元为本金,以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8元,由美**公司负担。

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8号判决,确认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范**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法律公正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一张名为《工程结算单》的备案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该资料是美**公司2011年11月4日为办理房产证,对原签定的合同的项目进行整合而形成,并非对已施工合同的确认。该资料日期注明为2010年12月20日,此时涉案建设工程即将竣工验收,美**公司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做出补充协议。该资料名为“工程结算单”,约定附条件生效,如果全部工程完工,涉案工程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以下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说法。

美**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10日先后与惠**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均不是范**。

2009年12月18日,美**公司依据《工程量结算单》给付了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时美**公司先后支付了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工程进度款共¥15,368,523.88元。

2011年1月18日,双方组织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本案工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美**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遭到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的拒绝。由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坚持不提供结算资料,直至2011年11月4日涉案工程才完成了验收备案手续。

经美**公司的认真核实,发现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实际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完成工程。对比合同项目清单,经初步核查,不包括隐蔽工程在内缺失的工程项目多达49项,合计工程金额774,633元。

2012年1月12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向美**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不同意对竣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要求通过第三方决算。2012年1月17日,美**公司回复要求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内容真实的结算书,以便美**公司核实工作内容﹑材料单价和工程量,如范**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第三方决算。直到目前,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提供内容真实的结算书,也不同意通过第三方决算。

为此,美**公司聘请了第三方——珠海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的结算造价为¥14,605,815.57元。该结算造价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施工量结算,即使并非最后的核定结算价,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惠州珠海分公司工程款。

2012年3月15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发来律师函,提出新的结算价¥18,200,436.74元,对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这种莫名其妙的要求,美**公司十分不解;2012年9月21日,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再次来函,仍然提出结算价¥18,200,436.74元,美**公司明确拒绝了其无理要求。

以上事实表明,所有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都不是范**。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提出结算价也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价,而非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得出来的工程价。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涉案合同双方才有权主张合同权利,范**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原审法院以范**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以及部分合同中确定为承包人代表为由,认定范**挂靠惠**公司实际施工也缺乏直接证据。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设合同的性质,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的义务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可是,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一直拒绝美**公司的合理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要求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案的事实表明,双方一直未达成最后的结算价,原因在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办理结算手续。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这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工程结算单》仅仅是一份备案复印资料,而不是证明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全部证据;同时它是一份传来证据,不应该排斥其它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全面审核涉案证据,并错误免除了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工程结算单》不是独立的协议,仅是双方对涉案合同内容的补充。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核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确认各项工程是否完工。该协议中关于支付合同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生效的,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未全部完工,约定就不生效,付款条件不具备,范**和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都不具备要求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二审辩称:1.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按照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范**是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范**承担责任。3.案涉的工程最终经三方确认并结算,数额确定,且范**用充分的证据证实了结算的各项数量来源、合同依据,美**公司的质疑无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完全为了逃避给付工程款。

被上**筑公司二审辩称:与范**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范**及美**公司对于范**挂靠第三人惠**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有无异议,双方均答无异议。

2011年1月20日,美**公司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签订《珠海美新澳游艇推进系统有限公司厂区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二﹥》,确认A栋厂房增加工程等合计573508.43元。

2011年1月20日,美**公司、惠洲建总珠**司及监理方朱**在《签证单》上签名、盖章确认钢筋材料增补价差金额为2288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美**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美**公司应付工程总价的问题。

第一,关于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笔录,范**及美**公司均认可范**挂靠惠**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这一事实,惠**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其次,惠**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范**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另,多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等资料范**亦作为惠**公司的代表签名,结合上列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范**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惠**公司的资质,以惠**公司的名义与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范**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美**公司的应付工程总价问题。范**对此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及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等予以证明,美**公司对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主张该结算单是美**公司2011年11月4日为办理房产证,提交给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建设资料。根据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美**公司应付工程总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美**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为尽快办理房产证而进行的虚假结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该结算单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在2011年1月18日对涉案厂房A、B、C及宿舍楼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1月20日所签订的《珠海美**统有限公司厂区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二﹥》及钢筋材料增补价差签证单所确认的金额亦与结算单数额一致。这亦表明双方对结算单中的部分数据再次予以确认。故美**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为虚假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第6、7、8、9、10项,范**提供了美**公司与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签订的确认单及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予以佐证,对于该工程结算单第1、2、3、4、5项,亦有相应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佐证,美**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双方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但是仅以此主张双方依据合同价确定的结算价即是没有据实结算,依据不足。美**公司主张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工程量完成涉案工程,并提供了工程项目报价单、缺项清单、公证书及照片证明,本院认为,工程缺项清单是美**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范**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美**公司要求改变施工内容,并要求造价按原合同造价执行,公证书和照片反映的是2013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的状况,而美**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后即接收该工程并逐渐投入使用,美**公司在接收涉案工程时并未提出缺项内容,因此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经惠州建总珠海分公司与美**公司签字确认,并有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汇总确认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佐证,该结算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美**公司的应付工程总价为1701069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扣除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15368523.88元,美**公司尚欠工程款1642170.62元,应予支付。

按照《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的约定,美**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原**院认定美**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8元,由珠海美**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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