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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东**有限公司与珠海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珠海鑫**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廊坊市东**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廊坊市东**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故本案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珠海鑫**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赔偿损失为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廊坊**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是基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1)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合同》。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该院对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廊坊市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存在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存在依法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应当是受案法院作出该裁定的前提。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故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应以不当得利为由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发包人珠海鑫**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1)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珠海鑫**有限公司将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1)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工程的高压管道施工、阀门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廊坊市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珠海**气有限公司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1)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珠海鑫**有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因涉案合同无效,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有效与否,尚需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廊坊市东**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廊坊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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