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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卢**、珠海市**程有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被告卢**、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被告珠**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卢**,被告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杨*、韩**,被告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黄**是珠海**虎门窗装饰工程部的业主。2010年2月4日,黄**与卢**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珠**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不锈钢及门窗装修工程。2011年4月10日,黄**依据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黄**在工程完成后,多次要求珠**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均被拒绝。2011年7月26日,黄**向卢**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卢**一直不予回复,也未向黄**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款1083402.1元(工程结算总额为1470446.79元,按下浮10%计算为1323402.1元,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黄**认为,黄**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该项目已通过验收,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未予回复,应视为认可。卢**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珠**公司是珠**发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珠**公司是珠**发综合楼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卢**支付黄**工程款1083402.1元;二、卢**支付黄**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三、珠**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珠**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卢**、珠**公司、珠**公司承担。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合约书;2、施工承包合同;3、结算报告;4、工作联系单位及签证表;5、三性检验报告;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付款说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答辩认为,涉案工程由珠**公司发包给卢**后,由卢**发包给黄**承包。卢**没有收取工程款,自然不可能向黄**支付工程款。卢**没有参与黄**与珠**公司的工程结算,对黄**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

被告卢**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黄**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尚未到约定付款期限,其依法无权主张。珠**公司与原告黄**于2010年10月25日就其分包的铝合金等项目的工期、质量、结算及工程价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共识,同意珠**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珠**公司的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黄**支付工程结算款。然因珠**公司至今未支付结算款,珠**公司已申请仲裁,目前仲裁未结案,因此向黄**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期限尚未到期,黄**无权主张付款。2、黄**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珠**公司的经济损失。黄**于2010年10月25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分包工程在45天之内按质按量完工并验收合格,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但其没有在承诺时间按质按量完成完成分包工程,需承担违约责任。黄**又于2011年5月10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于10个工作日内取得铝合金窗三性检验报告,但直到2011年6月2日才完成,超过承诺期限,须按工程款结算价20%支付违约金。3、黄**拖欠珠**公司债务至今未偿还。黄**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0日向珠**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至今未偿还。于2011年1月19日向林**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5%,逾期未偿还。林**将该2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珠**公司,并依法通知黄**,但其至今未偿还。4、黄**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依双方约定及珠海市**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价》,黄**分包工程总价应为977536.31元,珠**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0日合计支付30万元,其余677536.31元款项应依法冲抵黄**应支付珠**建公司的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及债务。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5日承诺书,证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铝合金项目分包款的结算,支付是附条件的,即珠**公司收到贸发工程结算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涉案分包工程完工的时间,双方对原合同时间作了变更,约定从2010年12月25日起即45日内完工。双方约定,若原告在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上违约,则支付5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

2、2011年5月10日借款借据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借到珠**公司4万元用于涉案项目的资金周转。并承诺还款日期,另原告承诺在2011年5月10日起10天内完成铝合金门窗三性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给一建,违约按工程总价的20%来支付违约金。

3、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20万),证明珠**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万),证明珠**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5、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质检站检验,发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整改。

6、工作联系单,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质检站检验,发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整改。

7、竣工验收前未完成分项工程内容,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质检站检验,发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整改。

8、签证(编号:C001),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质检站检验,发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整改。

9、签证(编号:C002),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质检站检验,发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整改。

10、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分包的涉案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最终的结算总额为934039.37元。这是珠**公司与建设方共同委托造价结算机构所做出的结算结果。

11、仲裁申请书及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明贸发公司至今未向珠**公司结算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珠**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12、2011年1月19日借据,证明贸发公司至今未向珠**公司结算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珠**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1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拖欠债权人林**借款20万元,债权人林**已将债权转让给珠**公司,珠**公司有权主张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1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拖欠债权人林**借款20万元,债权人林**已将债权转让给珠**公司,珠**公司有权主张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15、关于代为转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申请函,证明原告拖欠债权人林**借款20万元,债权人林**已将债权转让给珠**公司,珠**公司有权主张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16、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期票及林**的借款。

被告**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凭其单方结算报告主张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各方并无此种约定,故原告起诉认为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未予回复,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数额”当然不能成立,原告黄**据其单方的结算报告主张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2、珠**公司只对总包方珠**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珠**公司将贸发综合楼总包给珠**公司承建,不知原告与珠**公司之间实际有何关系、更不知具体施工情况。另外,珠**公司已就贸发综合楼建设合同纠纷案提起仲裁,要求珠**公司支付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门窗等工程在内的贸发综合楼工程款。而原告现起诉珠**公司,将导致门窗工程重复付款。3、原告要求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珠**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珠**公司垫支工程款承建综合楼,“承包人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银行贷款后3日内优先一次性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的95%给承包人”。事实上由于珠**公司违约未能如期完工,迫使珠**公司另聘其它公司完成综合楼收尾工程,因此,由于珠**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珠**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证明总价中已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门窗工程款。

2、珠**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95%,实际上由于珠**公司的工期拖延,未完成收尾工程,实际上又于2011年又以借款纠纷为由查封了珠**公司的综合楼,珠**公司不可能向珠**公司付款。

3、珠**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这是珠**公司发快递给珠**公司,要求珠**公司签署的协议,协议中提到工期延误的事实。

另外,珠**公司提出反诉称珠**公司综合楼由珠**公司承建,该综合楼铝合金、玻璃、不锈钢、门窗装修工程分包给黄**,约定工程单价均按《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价》下调10%,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期间,黄**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黄**于2010年10月25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分包工程在45天内按质按量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但其没有在承诺时间内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黄**于2011年5月10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于10个工作日内取得铝合金窗三性检验报告,但直到2011年6月2日才完成,超过承诺期限,须按工程款结算价20%支付违约金。综上,珠**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黄**向珠**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原告黄**针对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黄**承接珠海贸发综合楼的其中一项小工程,延误工程并不是原告的原因所导致。原告已于2011年5月6日在承诺期限内向质检部门提交检测报告,但黄**无法控制质检部门作出检测报告的时间。因此,黄**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黄**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地税发票,证明原告是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第三个工作日后向斗门区质量检测站提交了检测资料。

2、建筑外窗三性检验报告,证明内容与本诉一致。

3、检测确认表,证明内容与本诉一致。

4、玻璃光学热工性能检验报告,证明玻璃工程是合格的。

5、工作联系单A001、A002、A005、A006、A007,证明内容与本诉一致。

6、现场签证表,证明内容与本诉一致。

7、签证C002、C003、C004,证明内容与本诉一致。

8、委托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卢**有合同上的权利关系,与珠**公司无合同关系,付款是通过卢**来转款的。

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月19日,向林**所借款项,实际上付款人并不是林**,是珠**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付的款,付款金额实际上不是20万元,是18万元。

10、工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证明铝合金门窗工程无法正常完工的原因,责任在于其他分包人,延误工期与原告无关。与工作联系单A002的回复意见,“由责任方返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是相对应的。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日,卢**与珠**公司签订《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珠**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珠**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卢**进行施工管理凡是主合同中约定由珠**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及应履约的职责全部由卢**负责履行,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桩基础、土建、装饰装修、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及市政配套等工程(按珠**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卢**按珠**公司与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上缴5%给珠**公司作为项目管理费,并上缴所有有关税费、有关部门向珠海一建收取该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及应扣留或扣除的费用等后,其余金额为卢**价款、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工程合同总造价约为900万元;总工期为200天(日历天),自2009年9月30日到201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止。

2010年2月4日,卢**以珠**公司的名义,与黄**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黄**承建珠**公司综合楼工地的铝合金、玻璃、不锈钢、门窗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工程验收;工程造价约300万元,所有工程单价均按《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下调10%,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签订合约后,黄**支付20万元作为工人保证金,工程主体封顶7天内无条件退还;黄**按珠**公司要求提前进场,先负责将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完毕,珠**公司即支付所施工工程款50%给黄**作为工程材料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珠**公司支付所施工工程款30%给黄**作为工程进度款,经珠**公司验收合格,珠**公司开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并在7天内付清其余工程款20%,其它工程均按此付款方式支付;黄**按珠**公司的施工安排,紧密配合相关工序的施工,提前制作,整体安装,事毕清理,做好所施工工程交工前的保护工作,确保工程按期完工。

2010年9月2日,珠**公司分别向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珠**公司确定综合楼二至五层铝合金百叶窗的材料及制作方案,珠**公司回复按一层50系列做法,顶层按70系列做法。10月15日,珠**公司分别向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门窗玻璃更改方案,珠**公司回复同意意见。

2010年10月19日,黄**向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土建施工未在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外墙粘贴的模数线,导致铝合金门窗安装工期延误,珠**公司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0日,黄**向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主体结构施工中的砖砌体的门窗洞口尺寸偏差大、多次凿打,已造成安装时的难度增大,人工费用增加,影响工程进度,并且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申*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施工合同中规定的索赔费用将由土建施工队承担提产生的费用。珠**公司回复:由责任方负责返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010年12月8日,珠**公司向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更改夹层栏杆玻璃、楼梯栏杆及扶手设计建议,珠**公司回复同意意见。

2010年12月27日,黄**向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一楼夹层没有在2010年8月15日前搭好架子,玻璃窗页无法安装,提升机口墨数线没有放,外框尺寸都不能确定,申*由此造成的工程工期的延误、施工合同内容中规定的索赔费用与黄**无关,珠**公司予以确认。

2011年2月25日,黄**收到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万元。

2011年4月11日、6月2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受珠**公司的委托,分别出具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门窗建筑外窗三性检验报告。

2011年5月6日,珠**公司、珠**公司及珠**发综合楼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对珠**发综合楼进行了验收,评定珠**发综合楼工程为合格。

2011年6月3日,珠海市**询有限公司根据珠**公司、珠**公司的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可珠海贸发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13890541.95元。

2011年7月26日,黄**向卢**提交了工程款报告。卢**在黄**提交的工程款额确认报告上签名确认:收到黄**提供的工程款报告共计13页,代理送到珠海一建请求确认。

2012年7月11日,珠**公司以珠**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珠海**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9月5日,珠海**员会作出珠仲裁字(2011)第70号裁决书,裁决:珠**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十天内向珠**公司支付工程款862983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珠**公司对涉案的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珠**公司已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诉讼过程中,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珠海贸发综合楼的铝合金、玻璃、不锈钢、门窗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2013年12月24日,珠海德**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不锈钢、门窗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32709.18元。

另查明,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卢**为珠**公司承建的珠海**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珠**公司确认卢**为其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珠海市**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珠**公司将承接的珠海贸发综合楼工程全部交由卢**承包施工,卢**按工程结算额5%支付珠**公司管理费及支付相关税费后,余款归卢**所有,据此,应认定珠**公司与卢**成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同时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黄**、被告卢**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合约书,以及卢**与珠**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及劳务物化到建设工程,故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珠**公司明知卢**无施工资质仍选择让卢**承建工程,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黄**、卢**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已办理施工许可,且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已交付使用,即黄**建造的建筑产品有价值。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黄**要求卢**、珠**公司连带支付完成工程款项及自2011年5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珠海德**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工程评估报告,认定涉案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款为1132709.18元。珠**公司、珠**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款应按其双方委托结算的结果核算。本院认为,珠**公司、珠**公司对包括涉案装修工程在内的综合楼工程进行整体结算,由于综合楼工程与涉案装修工程涉及不同施工主体及施工合同,且黄**、卢**亦没有参加结算,因此,珠**公司、珠**公司双方委托结算的结果,对黄**没有约束力。珠海德**限公司出具工程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珠**公司、珠**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核算卢**、珠**公司尚应支付黄**工程款779438.26元(1132709.18元×90%(合同约定下调10%)-24万元】。

珠**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尚未支付珠**公司工程款8629834.15元,其应在此范围内对黄**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珠**公司在黄**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设计,工程量较合同约定有增加,工期应相应延长。同时珠**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是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原因。因此,珠**公司以黄**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为由,要求黄**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779438.26元。

二、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卢华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珠**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9834.15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卢华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黄**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010元,鉴定费17200元,合计30210元,由被告卢**、珠海市**程有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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