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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乾务水利会职工宿舍楼制模板工程,工期一年,于2012年9月底全部完工,在工程未完工之前被告张浩然一直不来工地,完工之后也不听电话,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约定的制模板工程总面积为2480.1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元,总价94245元;后楼顶多加157.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元,价款为7099.2元;加上补水平2500元,荔山民房装基础3000元,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款合计为106844.2元,扣除预支款62700元后,尚欠44144.2元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44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4140元工程款的事实。

二、斗门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工程图纸及自己按工程图纸计算的模板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清单各1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在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珠海**山支行开设银行卡一张以及该卡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流水账1份,拟证明被告张**曾经通过该帐户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二、证人伏某某、敬某某、杜某某、敬某某、胡某某提供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乾务镇水利会职工宿舍楼模板工程系原告承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浩然缺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到原告主张的涉案楼房进行了调查,相关的集资建房小业主反映,宿舍工程是发包给被告承包,不清楚原告是否分包了模板工程,亦不清楚模板的单价及面积,且反映被告已多支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模板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合同书等直接证据。

二、原告承认,所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张**本人亲自签名确认的,而是原告本人所写、其老乡代签“张**”名字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乾务水利会职工宿舍楼木工工人做工工资款44140元正(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壹佰肆**正)。欠款人:张**2012年10月7日”,即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账结算确认“实际施工总面积及单价,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所欠金额”等涉案关键事实。

三、涉案房屋的业主无法证实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模板工程承包方。

四、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论能否证明原告承接了案涉房屋的模板工程,仍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欠款金额”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主张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否则,权利主张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模板工程的工程款未付,但是,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欠条》,属于原告本人所写、他人代被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模板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清单也只是原告自已单方制作——既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制作模板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没有经被告方确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的书面证据;其次,虽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法庭调查,但本院经调查,涉案房屋的业主方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承包模板工程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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