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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开始承建珠海斗门诚丰新园部分商住楼的工程。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防水服务。后因被告实力不行导致其承建的工程停工,2013年5月10日诚丰新园工程发包方解除了与被告的承包合同。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5月10日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424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3424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19.16元(从2013年5月10日计至2014年5月20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珠海**程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曾经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2、诚丰新园1#、2#、4#楼及3-4#地下室防水总工程款计算表及欠款确认,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2013年5月10日以前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3424元。

3、授权委托书、董**、陈**身份证明,拟证明董**、陈**受广东伟**限公司授权签收工程款相关事宜,属职务行为。

4、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工程订立合同并且实际履行过。

5、诚丰新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谭**作为授权签约人与诚丰新园发包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董**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和信息往来的确认人。

6、律师函两份、联系函及特快专递单三份,拟证明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景石房产公司曾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其寄发催告函,要求其更正违约行为及采取弥补措施直至最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珠海景**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敦促履行及保留追溯权的联系函。2013年5月10日景石公司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支票头、董**发给景石公司的工作联系函。

被告广东伟**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开庭后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也没有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廉江**工程公司和湖南中**限公司一起与朱海景**限公司签订诚丰新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廉江**工程公司和湖南中**限公司共同承建诚丰新园项目。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廉江**工程公司的联系人为董**,职务为项目经理。2011年10月20日,廉江**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董**全权处理湖南中**限公司与廉江**工程公司联合承建的诚丰新园项目工程款接收相关事宜,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该两被授权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廉江**工程公司,廉江**工程公司将承担该两被授权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书有效期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为止,委托单位处盖有廉江**工程公司公章。2013年1月6日,廉江**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全权处理诚丰新园项目工程款接收相关事宜,授权人处盖有廉江**工程公司公章以及“招伟”印章。2011年10月25日,廉江**工程公司诚丰新园项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诚丰新园1#、2#、4#楼及3-4#地下室防水工程,合同暂定价100万元,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合同单价办理结算,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总包干方式,付款方式按照进度付款,结算方式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防水合同报价分项单价办理结算。合同无原被告双方盖章,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代表“董**”字样签名,乙方落款处有代表“金*”字样签名。2013年7月22日,在一张“诚丰·新园1#、2#、4#楼及3-4#地下室防水总工程款”书面材料上,列明总工程款为563424元,廉江**工程公司已付该班组(金*)280000元,欠该班组(金*)283424元,签名盖手印确认处有“董**”“金*”字样签名,并捺有手印。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廉江**工程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廉江市**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廉江市**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伟**限公司。广东伟**限公司投资者为招伟、尹*,法定代表人为尹*。金*为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告签订的诚丰新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可以证明,董**是被告在诚丰新园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董**在诚丰新园建筑工程项目上的民事行为是经被告授权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在诚丰新园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董**代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名确认的“诚丰·新园1#、2#、4#楼及3-4#地下室防水总工程款”结算表,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承建的防水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3424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42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并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只要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5月20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息没有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是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视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只能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2014年5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之前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834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342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计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原告已经预交278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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