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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王**、袁**、深圳**委员会、阙师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富**司)、一审被告王**、袁**、深圳**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阙师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一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与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1日,富**司的项目经理倪某某(乙方)与袁**(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深圳**属分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消防水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监控系统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中路。承包方式按图纸施工,实行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设备),总价200000元。乙方进场先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退回。工程内容:按照深圳**属分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消防及监控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与消防部门的交涉均由乙方负责,包验收合格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工期要求,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结算总造价5%的金额给予赔偿。工程费支付方式,结算方式按进度月结(按进度80%月结,扣除10%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退回),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后付清余款,营业税由甲方代交。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4日,富**司(乙方)与袁**(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深圳**属分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中路。承包方式按图纸施工,实行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设备),总价340000元。乙方进场先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退回。工程内容:按照深圳**属分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水电图纸施工。工期要求,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结算总造价5%的金额给予赔偿。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工程费支付方式,结算方式按进度月结(按进度80%月结,扣除10%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退回),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后付清余款,营业税由甲方代交。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富**司组织了水电班组、消防班组施工人员进行了水电和消防系统的施工。富**司按照规定包工包料的方式,采购了施工材料。在水电、消防系统工程施工至2006年8月下旬,富**司与晶**司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阶段性停工后再无法推进。2006年8月23日,富**司终止了水电及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撤离了涉案公路大厦工地。2006年8月31日,王**向富**司退还5000元工程保证金。2006年9月3日,富**司将剩余材料一并移交给晶**司工地人员向某某,并由向某某进行清点验收,经清点该余留材料的价值合计28146元,向某某签字确认属实。2006年9月30日,王**向富**司倪某某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对施工队进行中间核算,如有存在双方结算差额,五日内支付。同日,富**司项目经理倪某某也出具承诺函,称如果多付了工程款,多付部分在结算后,五天内返还给王**。2006年10月12日,晶**司工地负责人员向某某对富**司施工完工部分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出具了给排水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了证实工程量的增减,富**司还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2006年9月30日,就公路局直属分局大厦电气班施工人员人工费问题,王**、富**司项目经理倪某某及阙师桥签署了一份说明,该说明称电气班组的施工人工费总价100000元,由王**支付,与倪某某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倪某某也签署意见称,在我处拿款可在该款项中扣除。阙师桥还称,此前倪某某已经支付17850元。截至2006年9月5日,富**司合计收到晶**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73400元(含阙师桥于2006年8月31日收到的5000元;于2006年9月5日收到的20000元)。2006年9月30日,富**司项目经理倪某某向王**出具一份借条称”借到王**13620元,用于代发工人工资,在公路局直属分局办公楼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9月30日,阙师桥在王**处签收了人工费20000元。一审庭审时,富**司自认支付了水电班组人工费59040元,支付了消防班组人工费17850元。由于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发生争议,工程的中间核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富**司的申请,福**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广东××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已完工的水电、消防工程量造价进行审定,经审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651242.31元,其中定额工料机费为602111.03元,管理费14718.14元,利润为14097.31元,税金20315.83元。王**、袁**系晶**司的项目经理,驻涉案工地代表,晶**司对王**、袁**就涉案工程所作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倪某某、倪*某系富**司的项目经理,驻涉案工地代表,富**司追认倪某某、倪*某就涉案工程所作的民事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行为。深圳**属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与晶**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墙、地面装饰,吊顶、隔断、门窗、固定家具、卫生洁具安装,水电敷设、消防、幕墙安装。承包人需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工程,不得将本工程违法分包及允许其他队伍挂靠施工。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承包人按月提交当月的进度报告,经发包人及监理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当月进度款直至支付至合同价的85%止,待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晶**司自认其将涉案水电、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富**司未取得公路局同意。一审庭审时,公路局对分包行为也表示不予认可。富**司一审庭审时表示,其对晶**司有无权利进行分包,并不知情。还查明:公路局累计向晶**司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占合同价款的86.15%。一审庭审时,公路局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另查明,2006年10月3日,富**司项目经理倪*某与晶**司人员就所购买材料进行了清点,经双方清点所购买材料的价值为268990.5元材料单据移交给了晶**司。再查明,富**司提起诉讼后,一**院组织富**司和晶**司对富**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之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富**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有”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协议书总价的计价依据,且本案工程为中途停工未完工程,本次鉴定为考虑合同价与定额价的让利情况。现提供深圳**师协会公布的u0027深圳市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价与标底价比率u0027(2006年度二季度中标价与标底价的下浮比率为30.47%),以供法院参考”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晶**司未经公路局许可,擅自将承包的水电、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富**司,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富**司与晶**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富**司起诉主张的合同效力与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富**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富**司一审当庭表示坚持原请求。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晶**司不具有工程项目的分包权,其擅自分包,造成与富**司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对此,晶**司具有过错,其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独特的特殊性,其凝集了施工人的劳动成果,不能以合同无效互相返还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应该衡量施工人的实际工作量,由分包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工程中间核算的认定。富**司中途停工退场,晶**司项目经理即王**向富**司退还质保金,并签署承诺函,同意双方之间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中间核算,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就提前终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依法进行中间核算。晶**司迟迟不与富**司进行中间核算,造成双方的中间核算无法进行,晶**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报告的认定。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程序委托司法鉴定人广东××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工程造价审定。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据查实,至2006年9月5日,富**司实际收取工程款合计348400元(计算方式:373400元-第三人阙师桥收取25000元)。2006年9月30日,富**司项目经理倪某某在王**处借支了工人工资13620元。而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晶**司的项目经理王**代富**司支付电气班组的人工费为45000元。富**司向晶**司移交剩余材料价值28146元,该材料为富**司所购买,故移交给晶**司后应一并予以结算。综上,晶**司应付给富**司的工程款为272368.31元(计算方式:651242.31-348400-45000-13620+28146)。富**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福田区人民法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责任。公路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期足额向晶**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发生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富**司要求公路局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袁**均属晶**司的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行为属公司行为,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富**司要求王**、袁**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富**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与袁**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富**司与袁**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晶**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富**司支付工程款272368.31元;三、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富**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鉴定费15700元,合计25170元,由富**司负担3911元,晶**司负担2125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富**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富**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关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合同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针对晶**司提出的其工作人员在2006年10月3日签收的富**司所购买的材料单据已经包含其工作人员向某某在2006年9月4日签收的富**司移交的剩余材料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在晶**司工作人员于2006年10月3日签收的富**司所移交的材料单据上并没有明确已经包含其工作人员向某某在2006年9月4日签收的富**司移交的剩余材料,因此,向某某在2006年9月4日签收的富**司移交的剩余材料的款项晶**司也应当支付富**司。晶**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晶**司提出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超出富**司所作工程的工程量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是原审法院组织富**司和晶**司对富**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的现场确认书,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当是富**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的反映。晶**司在与公路局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约束富**司依据富**司与晶**司签订的合同所做的工程。由于富**司与晶**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下浮,因此,晶**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下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晶**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晶**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晶**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富**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证据表明,原审确定的主体不适格,富**司的主体资格系他人伪造公章盗用。原审判决生效后,晶**司以富**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另一诉讼(受案号为(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01号),富**司在答辩中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富**司使用的印鉴印模(包括现正在使用的印鉴及2007年12月停止使用的旧印鉴),该份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中以富**司名义与晶**司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使用的印鉴是伪造的;第二份证据是富**司在原审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写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在这份材抖中,倪某某承认是他”私自以贵公司(注--指再审被申请人)的名义与晶**司进行诉讼,所提交的材料也只能都以贵公司的名义交到法院”。该份证据证明,富**司与晶**司相关分包协议的签订、原审诉讼程序的启动、乃至委托倪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均是倪某某个人通过伪造再审被申请人印鉴的手段,假借富**司名义所为。此外,富**司在(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01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可作为晶**司提交的第三份新证据。富**司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公章被伪造,涉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并明确表示”对倪某某行为不予追认”。上述三份新证据表明,原审判决中以富**司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上述三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以富**司名义提交的文件、主要证据全部都是倪某某个人行为,因倪某某伪造公章,并使用该伪造公章与晶**司签订分包合同、提起诉讼,富**司根本不知情,其行为后果应由倪某某承担。倪某某伪造的文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民事起诉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消防工程《协议书》等主要证据。同时,由于倪某某使用伪造的公章,伪造相关授权丈件,使其得以富**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追认倪某某的行为、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富**司对涉案工程中所做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但*某某的这一切行为,富**司已在前述《答辩状》中全部予以明确否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达,倪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的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显然应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或驳回富**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支持晶**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过程中,富**司当庭确认,原审证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消防工程《协议书》、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深圳市**有限公司”均不是其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其公司未承包本案工程,也未提起过本案诉讼,其公司与倪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原审诉讼中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在庭上承认上述文件中”深圳市**有限公司”由其刻制并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富**司系被倪某某冒用其名义而成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起诉并非真实的富**司的意思表示,故富**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本案的审理缺乏最起码的基础,原审基于倪某某冒用富**司名义所提起诉讼的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04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

二、终结本案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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