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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术学院与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轻工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轻**学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诚信手册(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班子的资料[包括南海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委托书和任命书、项目经理或注册建造师及安全考核合格证b证;专职安全员c证;以上人员及施工员、质安员、资料员、材料员、预算员、电工等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与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商品混凝土合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诚信手册(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二、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轻**学院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三、驳回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1.4元(轻**学院已预交),由轻**学院负担4946.4元,六**公司负担25元。六**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轻**学院,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轻**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轻**学院主张的涉讼工程质量问题均在质保期内实际发生,且已充分履行通知义务。根据轻**学院、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约定保修期至2007年9月29日届满。在此期间,广东工**限公司南海校区项目监理部于2006年4月12日向六**公司发出质量保修的通知,六**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书面回复函,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保修义务。轻**学院又于2006年9月20日向六**公司发出《关于保修问题的函》(附具体维修项目),并于同日委托上述监理单位向六**公司发出同样附上具体维修项目的函,轻**学院尔后收到了六**公司书面签收(函上附有“已收文邝小*2006.9.29”)的传真件。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函件为传真件就否定其证据效力,应从该函件显示的时间、轻**学院、六**公司与监理单位三方的关系、六**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其证据效力。此外,就涉讼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举证责任,六**公司并未就其实际履行保修义务提出任何证据,但同时对轻**学院的举证要求几近苛刻,导致了民事诉讼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衡,结果有失公允。

二、轻工职业学院已充分证明其自行委托维修的项目明细。轻工职业学院提交的十五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加盖广东工程建**职业技术学院南海校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部分维修项目发生在质保期之后是因为六**公司对轻工职业学院质保期内提出的相关维修要求置之不理且推诿责任,轻工职业学院已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在质保期后被迫自行委托维修并不代表对六**公司维修责任的免除。原审法院认为轻工职业学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部分没有原件核对……部分……部分……”,均没有清楚具体的列明问题明显不当。

三、六**公司就其未实际履行过任何保修责任进行了庭审自认和事后追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责任错误。根据已有证据显示,六**公司至今从未实际履行过任何保修责任,而六**公司也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自认。根据原审判决,六**公司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水龙头漏水及门锁的质量问题原告曾通知过被告维修外,被告同意扣除该项维修费”,而即使六**公司对部分维修费承担进行了直接明确的自认,但原审法院仍罔顾六**公司的自认事实,依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因涉及到扣除维修费后的工程款尾款的支付,轻**学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六**公司发出《关于二期学生公寓工程遗留问题的函》,该函已列明质保期内的维修清单,且由六**公司负责人书面确认(函上附有“收到胡**2013.7.9”),该函件发出时间虽已超出约定保修期及合理的通知期限,但不应影响其成为六**公司对其应承担的维修责任的事后追认。而若不是对相关维修责任和相应维修费用的认可,六**公司大可置之不理。六**公司自工程完工至今,未履行过一丝一毫的保修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纯属事实认定不清。

庭审中,轻工职业学院补充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六**公司从中标到工程建设施工、交付至今没有履行过任何保修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六**公司是零瑕疵错误。办理政府许可和相关审批事项,除了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办事事项以外,也存在其他的协助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一些资料和相关义务作出的判决第一判项是机械的,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其他的协助义务,因此判项应当包含其他协助义务。此外,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不当,六**公司负担诉讼费过低,应予调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轻工职业学院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团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轻工职业学院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轻工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六**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范围是否适当问题。轻工职业学院上诉提出六**公司除向其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混凝土企业的诚信手册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的义务外,还需“履行其他协助义务”,六**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轻工职业学院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六**公司“履行其他协助义务”该项诉请,二审期间亦未能指出六**公司除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范围外,还需提供原审诉请的其他协助事项。故此,轻工职业学院二审另行主张六**公司“履行其他协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轻**学院要求六**公司赔偿保修工程款项614279.93元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轻**学院要求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六**公司存在合同义务及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限的起算方式以及具体工程的保修项目约定,属于保修的范围和项目,六**公司应在接到轻**学院修理通知书后两天内派人修整,如六**公司不在保修期内修理,轻**学院方可委托其他人修理并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保修费用。涉讼工程于2005年9月29日交接,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约定保修期至2007年9月29日届满,而依轻**学院举证,围绕涉讼工程项目维修问题,在保修有效期间仅有监理单位于2006年4月12日发的函件,但该函件未有具体工程细项及金额,而在六**公司回复函后亦没有相应的修理、通知资料。至于轻**学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为轻**学院或物业服务中心自行确认的资料,部分无具体工程细项,具体的金额构成也没有有效的实际支出单据佐证,且部分工程发生于保修期限届满后,轻**学院亦未履行上述相应的通知维修义务。对于轻**学院提出六**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7月9日签收《关于二期学生公寓工程遗留问题的函》,是否视为对六**公司对其应承担的维修责任事后追认问题,轻**学院该时向六**公司发出的函件已超出约定保修期间及合理的通知期限,六**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并非代表对其维修义务的追认,六**公司本案诉讼中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论析,轻**学院要求六**公司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与双方合同约定条件不符,原审判决就此驳回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虽然轻工职业学院诉讼请求中要求六**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的,法院基本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维修费诉请法院并未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轻工职业学院可获支持的金额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确定轻工职业学院自行负担诉讼费其中的4946.4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轻工职业学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2.80元,由上诉人**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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