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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广东**术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上诉人**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轻工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轻工学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50000元予六**司。二、轻工学院应以8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予六**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7.54元,由轻工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轻工学院以8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对六建公司不公平。

涉案工程于2005年10月6日交付轻工学院使用,至今已逾8年,轻工学院仍拖欠六**司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六**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被上诉人在该时点之后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至今尚未支付的850000元,均属逾期支付,理应计算违约金。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轻工学院以应付款金额为本金,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六**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修改)》;2、诉讼费用由轻工学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轻工学院针对六**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六**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改判支持轻工学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轻工学院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未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点第(2)、(3)项对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点对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广东轻**南海校区二期学生公寓项目移交使用报告》仅对质保期的起算点另行作出约定,而未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作出变更。即涉案工程仅是在六**司、轻工学院及监理单位三方合意下移交使用,并非约定竣工验收,移交使用报告明确待轻工学院办理报建后,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需要六**司履行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进行竣工验收等义务,故轻工学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轻工学院已就六**司违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佛**三初字第889号],该案与本案有关,建议法院把两件案合并审查。二、因涉案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应在轻工学院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涉案工程自2005年10月6日移交使用后,频频发生质量问题,六**司从未针对轻工学院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履行过任何保修责任。轻工学院依约自行委托维修,维修费用也相对合理,故轻工学院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六**司、轻工学院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以所欠款项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论约定是否对等,其合理合法性均应予以审查,而不能以对等约定而认定为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六**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司承担。

六**司针对轻工学院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在2006年已移交轻工学院使用,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轻工学院应向六**司支付工程款,轻工学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明显是拖延时间。二、(2013)佛**三初字第889号判决书中已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责任在于轻工学院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三、保修费用在工程款予以抵扣是不成立的,(2013)佛**三初字第889号判决书对此已进行了详细阐述。四、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4.6%,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涉案工程2006年完工,但2011年才结算工程款,违约金从2011年开始计算已经是象征性收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轻工学院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六**司主张轻工学院欠工程款850000元的事实,轻工学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司、轻工学院及工程监理单位在2011年9月28日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明确工程的实际造价及轻工学院的欠款金额,原审确定轻工学院对涉案欠款从结算次日起向六**司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司在本案中仅对工程余款850000元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除涉案85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是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六**司对上述主张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六**司在2005年10月6日已将涉案工程移交轻工学院管理使用,则双方对违法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均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轻工学院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轻工学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工程保修期间产生的维修费问题,因轻工学院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轻工学院未及时办理审批报建手续拖延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且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予以衡量,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轻工学院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六**司、轻工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054.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由上诉人**技术学院负担2489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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