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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福建省晓沃**市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分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三**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晓**司对三**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诉讼保全费907元,合计2923元,由三**公司、梁**、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与刘**并不存在直接的转承包关系,原审判决将梁**作为主债务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09年12月9日,梁**与三**公司签署《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承建云东海森林体育花园城房产会所、B1区部分工程(以上两部分统称为案涉工程)之后,于2010年2月24日与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梁**在《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承接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公司,**公司除向梁**补偿固定前期投入费用80万元及按照收到总包方工程款的8%向梁**支付关系费用外,《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转由**公司享有及承担。**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李**又将项目拆分分包给包括刘**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三**公司考虑到案涉工程多次转包、分包的情况,要求梁**退出案涉工程,2011年3月10日,三**公司、梁**、李**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变更为李**,梁**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李**,“由李**承接合同变更前后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梁**退出了案涉项目,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形象进度确认,并做了一份形象进度汇总表作为《协议书》的附件。至梁**提起上诉之日,三**公司向梁**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2367883.77元,三**公司尚欠梁**部分工程款。无论是梁**退出案涉工程之前或之后,对于刘**承接部分工程的情况从不知情,梁**与刘**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梁**作为主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梁**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梁**从总包方三水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梁**不应承担对刘**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水分公司支付给梁**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2367883.77元,梁**己向下一级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公司和李**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844500元,超过了梁**收取总包方三水分公司的实际款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梁**不应再向刘**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原审判决漏列了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司。梁**从三水分公司承接工程后于2010年2月24日与**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经查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诉讼主体资格还存在。**公司与梁**共同从梁**处承接了项目,《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上有**公司和梁**的公章、签名。原审法院把梁**作为被告,梁**认为应该把**公司作为被告。

四、原审法院确认刘**的工程款金额及依据是李**提交的证据,即会议纪要和附件。该证据是案涉工程竣工后,因为实际施工人李**没有结清工资、工程款,导致工人、供应商去劳动局反映情况,在劳动局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各方表明了意见。梁**参加了该协调会,在会议中陈述已经解除了协议,愿意作为中间人去协调。梁**认为该争议发生在梁**退出案涉项目之后,应由李**负责处理,与梁**无关。且李**提交的汇总表是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梁**确认,涉及的金额不知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无需向刘**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刘**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予以维持。梁**现在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梁**在一审阶段放弃了出庭及举证的权利,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梁**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材料显示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包括李**、三水分公司和梁**签订的《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等材料均不能证明梁**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因此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梁**上诉称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梁**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梁**和李**一并向刘**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三水分公司答辩称:三水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及结算,三水分公司已支付给李**全部项目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本案三水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海**司答辩称:海**司把案涉工程发包给三**公司,海**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所以海**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晓**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二审中梁**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仅凭一份梁**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认为梁**把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公司,该份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2011年3月10日,梁**、三水分公司、李**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证实转让方是梁**,梁**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的收款人都是梁**,而不是梁成光,梁**认为漏列诉讼主体**公司是不成立的。梁**应作为本案中刘**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人,因为2011年3月10日前整个工程是由梁**承建的,当时李**只负责一部分工程的施工,是梁**下面的一个施工队,2011年3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后,李**承接案涉工程。协议签订后梁**和李**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第3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前期款进行结算,直到劳动局召开的协调会上梁**才进行确认,但三方没有进一步对协议进行完善,也没有将应付款项付给李**。刘**的债务在2011年3月10日前发生,应由梁**支付。梁**称其只做了桩基础和土方是错误的,《协议书》的附件进度形象汇总表中清楚显示梁**所做工程包括基础、主体、砌砖、屋面、外立面装修、室内装修、水电部分。2012年5月、8月梁**与李**确认的前期结算表中并不仅仅是工程款,也有材料款。2012年8月23日协调会是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清晰显示梁**并非中间人,而是分包人,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李**是后面才承接的工程,要区分前后的债务。梁**所称支付款项超过从总包方收取的款项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梁**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梁**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公司和梁**;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及形象进度汇总表,拟证明梁**退出案涉项目,全部权利义务由实际施工人李**承接;

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及附件,拟证明欠付工人工资争议发生在梁**退出案涉项目之后,由李**负责处理;

第四组证据,《B1区及综合楼单体进度结算单》、《请款单》及《收据》,拟证明晓**司与李**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在此之后梁**没有从晓**司收取过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梁**已收晓**司的工程款凭证,拟证明梁**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包括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第六组证据,梁**已支付的工程款证明,拟证明梁**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其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梁**支付给李**的款项与三**公司一审提交的三**公司付款明细表中其支付给李**的款项是两回事;

第七组证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李**与施工人签订协议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发生在2011年3月10日前,表明李**在梁**退出涉案工程前实际上已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各个班主发生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刘*铁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梁**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证据不予采纳。假设法院采纳该证据,刘*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梁**有实际履行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梁**就是案涉工程后来的实际承包人;第二组证据不能显示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三组中会议纪要第二页第一段把发包、承包的关系很清楚陈述及确认了,云东海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海**司,部分标段发包给了晓**司,晓**司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梁**,梁**将部分工程与李**合作,会议纪要中没有涉及梁**,会议纪要第三页第3小点中也确认了未付工程款是281.79万元。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晓**司与李**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与李**没有向刘*铁支付工程款是两回事。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梁**与晓**司、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铁无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实际上是梁**与李**一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梁**与李**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在实际工程承包操作中存在先签合同的情况,不能仅以合同签订时间割裂双方债权债务,梁**与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铁无关。

原审被告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确认,附件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确认。第五组证据与三**公司支付的款项不相符,三**公司支付给梁**的工程款是27428204.66元,所以不确认。第六组证据涉及梁**与李**及其他人的款项往来,与三**公司无关,不确认。对第七组证据不确认,三**公司作为总包方,该合同与三**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海**司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海**司无关,不确认。

原审被告晓**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若法庭采纳,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内容及梁**在庭审中的自我确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李**承接合同变更前后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由李**承接梁**与三**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中梁**的权利义务,但是李**承接梁**在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是附条件的,表现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注明“以上两栏空格待中期结算款确认后填入”,李**对2011年3月10日之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期结算表并不是会议纪要的附件,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已经明确了各方的关系,工程开发主体是海**司,部分标段承包给了晓**司,2009年晓**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梁**,梁**又将部分与李**等合作,实际上是2011年3月10日后由李**承包;会议之后李**与梁**签订前期结算表,对之前债务进行明确,对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进行完善;会议纪要中有记录处理卡,解决方案是李**优先处理所有班组工人工资问题,与梁**的债务可走司法程序处理;会议纪要证实债务分两部分,李**与梁**各自承担各自部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已经完成了工程,并且进行了结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梁**只列举了其收取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与三**公司确认已经付款给梁**的工程款数额差距五百多万元,因此梁**没有列出其收取的全部款项。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第31页收据是2011年1月10日李**收取梁**的进度款,证实该工程其实在2011年3月10日前的实际承包者是梁**,李**是其中的一个施工方,所以向梁**收取进度款;59页委托书证实了款项包括了一些材料款,并不是梁**所称只是工程款;64页是梁**2010年8月24日确认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提到李**是水电班负责人,说明李**当时已经在实施工程,并不是梁**所述2011年1月6日李**与李**签订合同后李**才开始施工;2010年12月25日委托书,从签名形式看,李**是梁**委托的代理人。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与李**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合同才发生业务往来,只是作为梁**的代表进行进一步约定,李**是甲方代表(甲方是三**公司梁**项目部),不是甲方,实际上在2010年8月24日梁**确认的委托书中注明李**是水电班负责人,表明李**已经实施工程;2011年3月10日前梁**作为工程直接承包人应当对之前的债务支付工程款,不应由李**在没有收到款项的前提下对接收项目之前的债务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梁**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三水分公司、海**司、晓**司、李**、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梁**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三水分公司、海**司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一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对应,故本院对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一份《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2月24日,梁**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梁**将其与三**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中属于梁**的全部权利及全部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梁**收取前期投入到本工程项目的费用及相关的关系费用后,立即与乙方进行工作移交与衔接,协调乙方与海都公司、三**公司工作衔接,使得乙方顺利接管,甲方梁**收足约定的费用后5天内全部移交完毕……梁**在上述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名,*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二审诉讼中,梁**确认“*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梁**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公司实际由梁**控制,梁**在2011年3月10日前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梁**退出涉案工程没有和梁**或者*公司解除合同关系,梁**2011年3月10日后就没有实际参与工程”。

2011年3月10日,三水分公司(甲方)与梁**(乙方)、李**(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分公司与梁**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梁**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工程,鉴于梁**在部分工程施工期间未能依约按时按质完工,现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中工程的承包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梁**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李**承接合同变更前后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三水分公司、梁**按梁**现有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成品、半成品)给予结算,现场工程完成情况三方此前已签字确认,该确认工程的签证单据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三水分公司、梁**中间价款结算后,剩余未付工程款法人支付约定……,以上结算价款经梁**确认后由梁**领取人民币--元(¥--元),其余由李**领取,三方无异议。手写文字为“以上两栏空格待中期结算款确认后填入”,梁**、李**在手写文字下方签名确认……。该协议书附有《B1区别墅及综合楼梁**项目部中期结算形象进度汇总表(至2011年1月30日止)》。签订后,李**承接梁**继续进行施工。

2012年5月31日,李**在《云东海体育花园B1区前期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欠刘**约120000元,梁**于2012年8月23日签名。2013年1月24日,李**在《云东海综合楼B1区项目班组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欠各施工班组工程款数额,其中刘**为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梁**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给刘**的义务;二是本案应否追加*公司参加诉讼。

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是梁**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给刘**的义务。梁**并非三**公司员工,梁**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梁**与三**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挂靠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李**并非三**公司员工,李**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李**承接梁**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后与三**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效。刘**是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李**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在《云东海体育花园B1区前期结算表》中签名确认欠刘**的工程款数额,故梁**、李**均负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予刘**的付款义务。梁**上诉主张其与刘**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向刘**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上诉主张其对刘**承接部分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梁**自述于2010年2月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但在2011年3月10日还以《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当事人的身份、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三**公司、李**签订《协议书》,并非是*公司以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三**公司、李**签订协议书,表明梁**2011年3月10日前一直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在《云东海体育花园B1区前期结算表》中签名表明其对欠刘**工程款的事实是知情的,故梁**应对实际施工人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梁**上诉主张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其从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三**公司对其提供的收取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梁**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应否追加**公司参加诉讼。梁**与**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将其与三**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中属于梁**的全部权利及全部义务转让给**公司,梁**收足约定费用后5天内全部移交完毕给**公司。梁**在上述协议书“乙方”一栏签名,**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二审诉讼中,梁**确认“**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梁**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公司实际由梁**控制”,本案一审已经追加梁**参加诉讼,故不追加**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给梁**,梁**未参加庭审、未举证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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