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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广东**工程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1)佛*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龚**是本案中高明区看守所塔楼和围墙以及围墙天然基础石方开挖及土(石)方回填等施工工程的施工人,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围墙天然基础石方开挖及土(石)方回填是由肖**施工。以下事实足以证明上述施工内容由龚**完成:第一、龚**与意匠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意匠公司将看守所的塔楼和围墙工程分包给龚**承包,并且龚**有全部围墙基础和开挖工程的图纸资料;第二、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出具的看守所围墙和塔楼工程结算书时,已经依据送审资料将石方开挖、回填等工程项目纳入龚**的工程范围;第三、完成石方开挖的包工头出庭作证证实龚**雇请他们完成石方开挖工程,并提交了龚**支付风炮开挖和钩机工程款的收据;第四、意匠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也证实了意匠公司向龚**支付围墙工程款的事实。这些事实和证据完整而且连贯,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看守所围墙基础开挖工程是龚**的承包范围之一,并由龚**施工完成。意匠公司主张该围墙天然基础是案外人肖**施工完成,龚**认为这是意匠公司捏造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龚**是看守所围墙和塔楼的总承包,从不认识肖**;第二,龚**和意匠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因此意匠公司已将看守所的围墙工程发包给了龚**;第三,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意匠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述主张,按正常来讲如果这部分围墙工程不是龚**所施工,意匠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应当提出,但事实上其在大半年之后才提出。且另案中,张*、张**起诉意匠公司、龚**,要求支付龚**转包看守所工程的工程款时,广东四建、意匠公司也没有提出过上述主张。因此,龚**认为广东四建、意匠公司提交的肖**承包围墙天然基础风炮开挖的证据是不可信的。

二、建**司对龚**所做看守所围墙和塔楼工程的结算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龚**工程款的依据。龚**针对所承包的高明看守所塔楼、围墙工程所主张工程款,是以建**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的。建**司是广东四建、意匠公司指定的结算单位,是广东四建、意匠公司要求龚**将工程竣工和施工资料交付给建**司进行结算的。而建**司同时也是高明区公安局委托的看守所总工程的结算单位。相对广东四建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结算书,龚**认为建**司是独立第三方,其具有工程结算的资质,而且是公安局看守所总工程的结算单位,所以,建**司的结算书应当被采纳。其次,在法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了工程价款鉴定单位后,在鉴定单位需要补足图纸等材料时,广东四建、意匠公司作为看守所工程的总包单位,并没有配合,故意隐藏与本案所涉工程鉴定工作相关的图纸材料,造成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最后,建**司出具的总造价696737.49元的结算书中,建**司的结算编制人曹**在计价表上写明“序号1、2按原送审资料计算(签证编号013),现(签证编号013)由四建朱*取回”,这一事实也表明广东四建的朱*到建**司拿走了龚**原来的送审资料,也证实了建**司是广东四建、意匠公司认可的结算单位。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东四建、意匠公司连带给付龚**64908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东四建、意匠公司负担。龚**二审期间变更诉请的的工程款数额为487559.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四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意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龚**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工作时间、工程款均与其主张不符。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除“意匠公司又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龚**,龚**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张**”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意匠公司与龚**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建设工程内围墙及塔楼工程由龚**负责施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确认,龚**与案外人吴**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张*、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四建、意匠公司本案中是否需向龚**支付工程款。针对龚**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建设工程内围墙天然基础风化石风炮开挖及回填工程(以下简称争议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龚**主张争议施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故意匠公司、广**建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龚**一审期间主张的争议施工项目工程量为6392平方米,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争议施工项目工程量3413.3平方米有较大差异。且龚**提供的仇海星、梅**证人证言所反映龚**就争议施工项目应向两证人支付工程款仅为7.6万元,而龚**二审期间主张其需向仇海星、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9万元,龚**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虽然龚**二审期间向本院出示了争议施工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该签证单本身并未反映龚**为实际施工人。与之相反,意匠公司为证明争议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肖**,提交了肖**证人证言、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争议施工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肖**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龚**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意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意匠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确认龚**并非争议施工项目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龚**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龚**主张,根据佛山市高**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34499.20元。意匠公司则主张,根据广东四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24930元。本案因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导致对工程总造价鉴定不能,龚**、意匠公司对对方出具的结算书均不予确认,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对方出具的结算书,原审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酌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8万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龚**的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34499.2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龚**二审期间确认其本案中的总领工程款为2014276元,已超出原审酌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故其请求广东四建、意匠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39元,由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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