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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连州村民小组与聂文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会连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州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聂文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连州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支付工程款29304元;二、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元,由聂**负担100元,由连州村民小组负担2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州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显示,工程的承包人为佛山市三水**会荔园村民小组村民蔡**,聂**只是以承包人一方的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处签名,但原审判决并未将承包人蔡**追加为被告,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连州村民小组在一审阶段明确表示对增加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原村民小组长蔡**的签字,原审法院在蔡**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于该结算单上签名的笔迹未予审核,也未进行鉴定,就认可了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于法无据;2.连州村民小组在一审阶段已明确提出“该工程多处与约定标准不符”的意见及证据,而这也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对于连州村民小组主张的工程水泥厚度不足、钢筋不足、巷道不足以及文化室面积不足等事实未能查清,对该项目应扣除的工程款费用也未能查清。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而连州村民小组一方的村民从未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聂**无权请求连州村民小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聂**能否主张收取工程价款的前提,所以聂**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且质量合格,举证的责任在于聂**一方,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放弃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以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咎于连州村民小组,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连州村民小组补充认为:聂**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双方最后一次协议是发生在2011年12月,聂**起诉是在2014年1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答辩称:就工程款问题,聂**曾多次找连州村民小组以前的村长,但他们一直没有给钱,现在的村长是不知情的。钱是由政府拨下来的,政府拨了11万多元,聂**只拿了10万多元,聂**每一年都到信访部门投诉,政府部门都有登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连州村民小组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结算单》上蔡**的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连州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同时期蔡**签订的文件作为鉴定样本。据此,连州村民小组关于《增加工程结算单》上蔡**签名真实性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连州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约方蔡**是否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连州村民小组关于聂文革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抗辩是否成立;3.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蔡**虽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约方作为乙方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从本案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足以指证蔡**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需对该工程承担赔偿责任。连州村民小组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主张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连州村民小组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时效抗辩,且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聂**在此期间一直要求连州村民小组结算该工程款,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因此,连州村民小组关于聂**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之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连州村民小组上诉主要存在如下抗辩:其一,《增加工程结算单》确定增加了工程量不真实可信,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其二,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也未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于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问题,聂**提交了由原**组组长蔡**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单》予以佐证。连州村民小组认为该《增加工程结算单》并非原村民小组长蔡**的签字,只有单方抗辩,缺乏相应证据反驳。结合时值《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由蔡**经手,以及《增加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具有关联之事实,原审法院对《增加工程结算单》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连州村民小组应支付该结算单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连州村民小组提出的该方面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工程合同无效结算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聂**已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而连州村民小组也实际投入使用,聂**据此主张连州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正当合法,连州村民小组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聂**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增加工程结算单》,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47424元,扣除已经收取的108120元,连州村民小组仍欠聂**工程款39304元。鉴于聂**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地面局部开裂等情况,该现象为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瑕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连州村民小组要求聂**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连州村民小组也未能举证证明修复该质量瑕疵所需的费用,而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诸如水泥厚度不足、钢筋不足、巷道及文化室面积不足等质量问题,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放弃了鉴定申请。故此,在连州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具体修复费用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发包金额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修复费用,并认定连州村民小组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论析,连州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0元,由上诉人佛山**村民委员会连州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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