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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发有限公司与江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高**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名豪园房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9143元及利息691417.15元给江*;二、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13元,由江*负担2682元,名豪园房产公司负担394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2011年11月25日,名**产公司以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为施工单位向……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通电。”错误。首先,一审江*提供的立**司报验验收报告在庭上己经承认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是彩色打印件。名**产公司已经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称该份证据是江*利用其父亲在高明区供电局任副局长的关系打印出来,否则江*不可能没有原件。其次,名**产公司与立**司另案签有五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江*提供的验收报告其实是立**司与名**产公司施工合同的验收报告,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一审采信没有原件的证据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第三,名**产公司一审提供的施工联系单可以证明江*承包的工程在2012年11月25日根本不可能完工和在2012年11月28日通电(其实是高压部分验收和通电)。江*承包的工程实际是在2013年1月5日完工,2013年1月6日通电(江*有施工日志),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最后,名**产公司提供由佛山市**有限公司盖章的验收报告是江*提供过来的,一审却认定为名**产公司自行找人验收不当。名**产公司根本不知道澜石水电工程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得到该公司的公章,而这些验收材料按惯例和合同约定也是应该由江*提供。江*至今未将工程的所有验收资料交给名**产公司,更未按规定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以后商业城出现问题,后果将不堪设想。2.一审判决另查明“名**产公司确认因欠付涉案工程款而产生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721613.72元,扣除名**产公司己经支付的30196.57元,该期间的剩余利息总额为691417.15元。”也是错误的。名**产公司一审提交了一组证据并申请对利息明细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许可。江*提交的利息明细表是在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计算利息的(非江*不可能制作出来),该利息计算表是江*的母亲张**(名**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利用掌管名**产公司公章期间私下制作出来的,无任何人签名确认,该利息计算表并非名**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采信利息计算表,否认名**产公司的鉴定申请同样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很多关键事实没有认定或认定不清,包括:(l)江*母亲张**是名**产公司的股东,负责名**产公司的公司财务工作,在2012年6月30日起掌管名**产公司的公章,利息计算明细就是在江*母亲掌管公章期间私下制作。(2)增加工程与本案工程是同时进行的,可以证明江*的工程进度。江*对名**产公司举证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确认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反而采信江*举证的自认没有原件的打印验收报告显然不当。(3)木案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

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江*无权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1.电气安装工程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设部颁布的《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案工程的很多项目都是强制性必须验收的。虽然电气安装合同无效,但验收工程仍是江*的法定义务。2.江*至今未向名豪园房产公司提交任何验收资料和电气说明书等,没有找到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代替验收,故不能验收的责任在于江*。电气安装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江*无权诉求余下的工程款。3.江*承包的低压部分电气安装工程(高压部分是立**司承包)其实并不难验收,江*应尽快提供验收资料办理验收手续,避免以后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等。4.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参照建设工程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的电气安装工程纠纷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名豪园房产公司有后履行抗辩权。

三、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名豪园房产公司付款时间未成就,无论如何不应支付利息。江*举证的利息计算表是其母亲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制作,名豪园房产公司从未确认过,更何况江*此后曾出具承诺不计利息,故江*的利息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产公司于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工程款2749143元给江*(即付款时间推迟,不支持利息诉求,要求减少的金额为691417.1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江*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江*提供的立**司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虽属于彩色复印件,但经荷城供电所加盖了公章确认,也属于和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江*不持有,是因为该证据是提供给供电部门的,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名**产公司称与立**司另案签有五份合同理应在一审时提供,江*没有见到该合同,不排除名**产公司在上诉后“倒签”合同伪造证据的可能。名**产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签证10份等,目的是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没有通电,没有经过验收,但是这些工程量签证10份反映的属于增加工程,并不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增加部分不能按照合同内的工期要求,合同内的工期只能约束合同内工程。名**产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是其一审自己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说明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但是名**产公司却不承认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案涉工程通电后即投入使用,夜晚灯火通明,是高明区最繁华的一处综合商业建筑,含百货、饮食、影院、图书等,如果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名**产公司不可能入使用。关于《江*工程款逾期未付计算利息明细表》,该表从内容上看,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可见该证据至少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对其真实性,该表下方有财务罗*强手写的数字,扣除了30196元余下691415.15元。另外,该证据与2012年3月17日《江*电器线路安装工程结算总表》可以互相印证。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超过2年,事实证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后,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2012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名豪园房产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欠款与利息。

三、关于利息。2013年6月8日《协议书》出具的原因,正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未支付前一直要支付利息,江*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承诺,是因为名**产公司承诺马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但是江*出具《协议书》后名**产公司没有兑现,也没有退回该《协议书》。实际是名**产公司欺骗江*出具,该《协议书》也恰恰证明了要支付2012年10月及之前的利息。由于按照合同约定要支付利息,名**产公司也结算了截至2012年10月的利息,之所以名**产公司要求江*承诺放弃后来的利息,是因为双方都知道应该支付利息的,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该事实,并且《协议书》也没有对2012年10月及之前的利息予以推翻,一审判决也是按照这一份《协议书》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名豪**公司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名豪园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四份和补充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名豪园房产公司确实与立**司存在电气安装合同,江*提交的验收报告就是立**司的,涉案工程是没有进行验收的。被上诉人江*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份通电,在2012年1月份开始正常运转,12月份的电费是600多元,在1月份到15多万元,可证明案涉工程系验收合格可正常运转。

被上诉人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江*对上诉人名豪园房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名**产公司上诉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对应诉请为涉案工程款利息项目,且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未就上诉提及的剩余工程款27491743元支付问题予以明确并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据此对于名**产公司上诉提及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围绕本案二审讼争的案涉工程款利息691417.15元应否支付问题,名**产公司提出:其一,该项费用产生的主要依据《利息明细表》系江*母亲张**掌管公章期间私下制作。其二,此外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名**产公司付款时间未成就,无论如何均不能计算利息。江*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所提供的竣工验收报验检验报告单及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情况可证明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协议书》亦印证名**产公司理应支付利息的事实。针对《利息明细表》应否采纳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名**产公司认为江*提交的《利息明细表》系伪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另从《利息明细表》反映的计息时间段、利息内容来看,亦与名**产公司提交的由江*书写的《协议书》中涉及放弃2012年10月后利息权利的内容相互吻合,印证名**产公司理应向江*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的事实。故此,名**产公司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案涉工程利息支付时机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江*原审提供的有加盖供电部门印章的检验报告单,足以证实2011年底江*已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且即使如名**产公司所言案涉工程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该时名**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通电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江*自该时起亦有权向名**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论析,名**产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各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17元,由上诉人佛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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