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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广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艺公司)、原审被告关**、邓**、梁**、李**、刘**、杨*、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甲方为南海**酒店行政部、乙方为洋**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装修合同一);二、解除甲方为佛山市南**司行政办(李**签名)、乙方为洋**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装修合同二);三、张**、张**、邓**、梁**、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166204.86元予洋**司;四、张**、张**、邓**、梁**、李**应以1982718.86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起,以18348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均至上列第三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洋**司,本项随上列第三项判决清;五、驳回洋**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132.44元(洋**司已预交),由洋**司负担565.44元,张**、张**、邓**、梁**、李**负担24567元。财产保全费4041.98元(洋**司已预交),由张**、张**、邓**、梁**、李**负担。反诉受理费19400元(张**、张**已预交),由张**、张**负担。张**、张**、邓**、梁**、李**负担的份额28608.98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洋**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真采纳张**、张**的抗辩意见以及反诉理由,偏袒洋**司一方。法律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并且根据法律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正义。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采纳张**、张**的抗辩意见以及反诉意见,没有认真审查张**、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致使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有违事实有违公平的判决。张**、张**并没有拖欠洋**司的工程款。由于洋**司并没有按照工期完工,因此导致张**、张**经济损失达4000000元之多。张**、张**也从未与李**或授权任何人签订入股协议书,李**与洋**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涉讼装修合同二以及相关的结算单据,张**、张**根本不知情,那些单据资料合同都是虚假的。而且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张**、张**提交的证据《万代酒店工程补充协议》,实际上涉讼工程没有依约完工,导致不能如期开业,因此让张**、张**赔偿了巨额损失4000000元。更甚的是,在一审庭审中以及所列举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李**、邓**、梁**与洋**司恶意串通损害张**、张**利益。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于不顾,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张**、张**的合法权益。另外,洋**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洋**司与李**在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涉讼装修合同二,而洋**司与李**签订该合同的依据是李**与梁**在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洋**司在与李**签订的涉讼装修合同二中已明确表示本工程在2012年4月10日以前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作废,双方不能追究相互的责任或经济损失,这是洋**司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洋**司不能依据2012年4月10日其与李**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二追究该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或经济损失。涉案装修合同二仅由李**与洋**司签订。张**、张**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而且所谓的入股协议书也只有梁**与李**签名。张**、张**对该入股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过梁**去签订入股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洋**司只能依据2012年4月10日与李**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二追究李**以及梁**的有关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反诉费)由洋**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洋艺公司答辩称:张**、张**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实际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辩论,相关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与说明。张**、张**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邓**、梁**、李**、刘**、杨*、陈**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洋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广东**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限公司”。

上诉人张**、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洋艺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洋艺公司、原审被告关**、邓**、梁**、李**、刘**、杨*、陈**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广东**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张**、张**的上诉内容作如下审查:

关于张**、张**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2166204.86元及违约金的责任问题。张**、张**上诉认为李**与洋**司签订的涉讼装修合同二以及李**签名确认的《佛山市南海区万代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对张**、张**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一、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四原始合伙人中梁**、邓**对李**的入伙予以认可,并确认涉讼装修合同二的效力。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装饰工程的工程名称是“佛山市南海万代酒店工程”,工程地点是“佛山市九江大转湾鱼珠国际木材夹板市场西区1321座1、2楼”,与张**、张**确认的涉讼装修合同一所涉工程属于同一装修工程。张**、张**作为万**司的合伙人,应当受到涉讼装修合同二的约束。张**、张**以涉讼装修合同二约定“现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协商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意并重新签订本合同;本工程自2012年4月10日以前所签订本合同和协议作废,甲乙双方不能追究相互的责任或经济损失”为由,主张涉讼装修合同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洋**司对该条约定解释为由于南海**酒店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至2012年4月10日尚未竣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延续,约定对2012年4月10日之前双方的责任不予追究。经审查,结合涉讼装修合同二前后文分析,本院认为洋**司对前述约定的解释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张**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李**签名确认的《佛山市南海区万代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对张**、张**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李**签署了《佛山市**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入股协议》并持有协议原件,梁**、邓**对李**的入伙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洋**司有理由相信李**签名确认的结算书是代表万**司及其原始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结算书上有梁**的签名确认,邓**亦对结算书内容予以确认。再者,该结算书加盖有“佛山市**有限公司行政办”印章。张**、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张**、张**对上述结算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洋**司已完成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张**、张**关于李**、邓**、梁**与洋**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佛山市南海区万代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对张**、张**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装修合同二和《佛山市南海区万代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对张**、张**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张**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从涉案装修合同二的约定来看,合同当事人均确认是因万**司与洋**司双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至2012年4月10日仍未竣工,并重新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围绕欠付工程款、工期等问题产生争议并一直协商。由此可见,涉讼工程施工迟延并最终未完全完工,不是完全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张**、张**主张的经济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9.63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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