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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技有限公司与谭**、佛山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佛山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谭**以新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谭**施工队承建福**公司所属的仓库1、厂房4、厂房6,并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结算办法、工程进度、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2009年8月底,涉案工程基本完工。2009年9月,因台风“巨爵”侵袭,涉案的部分工程的屋顶被大风吹翻。在台风破坏工程以后,谭**不想继续施工,经与福**公司协商后决定由案外人赵**对谭**因台风破坏的工程进行修复、返工。2009年9月23日谭**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仲*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谭**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但对于修复费用如何承担并没有约定。2009年9月20日,谭**与案外人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决定由赵**对谭**承包的因台风破坏的工程进行修复,双方对工程具体内容、单价、质量等问题作了约定。赵**于2009年9月23日开工,到2010年6月底全部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福**公司支付了272305元工程款给赵**。2012年6月1日,赵**起诉到法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施工的修复工程总工程款为725543.31元。

经查,福**公司与谭**对谭**已完工的工程款中的1199946元没有争议,但对于丁**工程款97029.10元有争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谭**进行施工,但其没有施工或者施工不符合约定,后由案外人赵**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为28785.50元(包括丁**墙体上方沿口以上工程款13000元、柱子高度不够部分工程款5000元、车间预埋管道设施施工费用10785.50元)。福**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60000元、管理费55000元给谭**,并代缴税费65146元。

另查,谭**及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技术资料没有移交给福**公司。

福**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福**公司应当向谭**支付的工程尾款为341104.84元;2.谭**因迟延竣工给福**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约200000元;3.新**公司向福**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管理费55000元;4.**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谭**、新**公司将本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福**公司;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谭**、新**公司承担。

谭**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福**公司向谭**给付工程款781975.10元(实际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2.确认由福**公司承担修复工程的工程款725543.31元;3.诉讼费用由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福**公司与谭**借用新圩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谭**与案外人赵**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均是无效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

对福**公司主张判决确认其向谭**支付工程款为341104.84元及对谭**主张由福**公司给付工程款781975.10元。对于谭**已完成的工程,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199946元,有争议的部分为丁**工程款97029.10元。福**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系总价大包干合同,故丁**工程应包含在总工程款1199946元里面,而谭**则认为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实行总价大包干方式承包,但又约定应按实际完工面积计算,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比较合理,故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确认谭**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96957.10元(1199946元+97029.10元)。因福**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60000元、管理费55000元给谭**,并代缴税费65146元,故确认福**公司还应支付给谭**的工程款为1296957.10元-460000元-55000元-65146元u003d716829.10元,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福**公司主张的因迟延竣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因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迟延竣工系完全由谭**的原因所导致,而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中福**公司的陈述,在工程开工不久即接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政府的停工通知,至2009年2月才接到通知重新开工,而谭**在2009年8月底已基本完成涉案工程,只是在2009年9月份因台风破坏才导致工程需要返修,故涉案工程迟延竣工的责任不应由谭**承担,且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状况,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福**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福**公司主张的新**公司退还收取的管理费55000元,虽然福**公司与谭**及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福**公司对谭**挂靠新**公司承揽工程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其自愿交纳55000元管理费,正如已经履行完毕的赌债不能要求返还一样,福**公司对已经交纳的55000元管理费不能再要求返还,故对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福**公司主张由谭**及新**公司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福**公司,因福**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谭**主张确认由福**公司承担修复工程款725543.31元。因谭**在与福**公司的法人代表莫**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承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工程返修费用承担一定责任,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气象资料等证实涉案工程被破坏的另一重要原因系台风“巨爵”巨大的破坏力所导致,而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因该部分原因导致的工程返修费用不应由谭**承担。又因双方在涉案工程被破坏后没有及时对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明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和台风导致工程破坏二者的比例关系,综合审查后法院认定二者应各占50%为宜,即谭**和福**公司应对修复工程各承担50%的责任。案外人赵**完成的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为725543.31元,其中有28785.50元工程款(含丁字墙墙体上方沿口以上工程款13000元、柱子高度不够部分工程款5000元、车间预埋管道设施施工费用10785.50元)根据合同应由谭**完成,但谭**没有施工或者施工不符合约定,该28785.50元费用应由谭**独自对案外人赵**承担责任。福**公司还辩称根据合同应由谭**进行内墙扇灰和外墙底灰处理,而实际由案外人赵**进行扇灰和刮三遍油漆底灰的费用89795.57元、清洗门窗费用11259元、消防箱返修费用2270元应由谭**承担,综合审查并结合赵**的证言后,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法院确认福**公司应承担的修复工程款为(725543.31-28785.50元)×50%u003d348378.91元,因其已支付给案外人赵**272305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又因案外人赵**已另案起诉,法院对此不作处理;谭**应承担的修复工程款为(725543.31-28785.50元)×50%+28785.50元u003d377164.4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新圩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工程的经济技术资料移交给福**新材料公司;二、驳回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6829.10元给谭**;四、修复工程款725543.31元,由谭**承担377164.41元,福**公司承担348378.91元;五、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61元,由福**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谭**承担4184元,福**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福**公司与谭**除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审判决遗漏了此项关键事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已经隐含了丁**,谭**修改施工图纸增加丁**工程时,双方约定丁**是属包干范围内的,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列举的附属工程(这个附属工程就是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的工程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中,丁**并不在附属工程之内,间接说明丁**并非增加工程,无须另外支付工程款。2.由案外人赵**修复工程并非是福**公司与谭**共同决定,福**公司只是提出建议,最终是由谭**自己决定由赵**来修复,且由谭**与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3.赵**起诉的(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6案与本案具有关联,已中止审理,谭**在该案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返修费用是不用福**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福**公司应承担348378.91元修复工程款错误。另该案谭**在答辩已经承认,其做完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仅仅为1197946元,原审法院将丁**工程款97029.1元判给谭**错误。4.谭**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858841.16元,原审判决认定460000元错误。5.台风并非工程破坏的原因,工程破坏的唯一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涉案两个厂房及一个仓库的柱子顶部未按照设计图焊接足够数量的钢筋,只有几条钢筋,故抗风的力度不够,是谭**偷工减料的结果。谭**由于管理不善,在工地的钢材被人偷走,当时谭**还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有报案记录。由于一直未破案找回钢筋,谭**就采取了偷工减料的手法。后来,赵**来修复时,将这个顶部全部打掉,补充焊接了大量的钢筋,这么多数量的柱子,所需的人工费、钢筋等材料款等总共约四十余万元,而赵**在一审陈述只有5000元的工程款不实。另外,由于这个柱子的顶部质量不合格,其与屋顶连接时非常不稳固,大风一吹便导致整个屋顶被一下子就吹翻。两个厂房一个仓库共三个大屋顶均被吹翻,这三个大屋顶被谭**的亲家运走当废物卖掉了,并由赵**重新做屋顶安装上去。屋顶的工程款大约有几十万元。赵**修复工程的两大块是柱子顶部的修复返工及屋顶的重做,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些关键事实。如果谭**所做的柱子顶部的钢筋数量合乎设计图,赵**在修复时就没必要增加钢筋数量,且工程款就不可能有这么多。但赵**另案中起诉时,其工程款数量中有一半是这些柱子的钢筋材料款和人工款,说明赵**对这些柱子的钢筋数量进行了大量的补充,而谭**施工时钢筋数量肯定是严重不足。6.所谓台风的说法并不成立,是否是谭**一审所说的“世爵”台风吹翻本案工程无直接证据证明,谭**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就是被这个台风所吹翻,因为台风并不是天天刮,中间也有一般的大风。谭**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且涉案工程也并非在2009年8月底完工。谭**在《协议书》中承认是其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工程修复,并未提到台风是造成工程修复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台风的因素占50%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包干,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附属工程,也就是增加工程。从两份合同的整体来看,双方是以第一份合同的工程范围为总价包干,以第二份合同为增加工程,但第二份合同中并未有丁**,仅仅有其它的增加工程。第一份合同的工程范围里面已经包括了丁**。谭**在修改施工图纸增加丁**时并未提出要求另外结算丁**支付工程款,之后,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时,也未提出将丁**约定在补充协议内,这是因为丁**是双方协商的大包干之内。2.谭**迟延竣工的事实非常清楚,福**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提到以法院委托评估的为准,在法庭审理时也提出了鉴定的要求,法院认为福**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当。3.管理费是非法费用,助长了建筑市场的不正之风,也是导致豆腐渣工程的重要原因,应当责令返还给福**公司。4.由于谭**偷工减料导致两个厂房、一个仓库的立柱顶部的钢筋数量未按照施工图设计去施工,数量严重不足,导致柱子顶部的支撑力度及抗风力度均严重低于国家标准,大风起时其并不能支撑屋顶,导致屋顶被吹翻,柱子顶部也破裂、倒塌,完全是谭**的施工质量所致,与台风无关。谭**提供的证人有一人是其亲家,其它的人是其朋友,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赵**曾雇佣大批社会上人员围堵福**公司的工厂,与福**公司矛盾很深,其证言部分失实。5.《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外墙的批荡、压光处理,工程款约有89795.57元,谭**并未施工,而是由赵**施工,应当从谭**工程总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项。6.由于屋顶被吹翻,导致门窗非常污浊,后由赵**清洗,清洗费用是11259元,这部分费用是由谭**工程质量所造成,福**公司已经代其垫付,应从其工程总款中扣除。

三、涉案工程屋顶被大风吹翻的根本原因是施工方谭**未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一审法院无视工程质量,认定福**公司与谭**各承担50%责任属于因果关系认定及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设计图纸涉案工程的屋顶设计标准为0.5KN每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受50公斤压力,风力承受11级,导致涉案工程屋顶在9级风力情况下被吹翻,谭**作为施工责任人应该无条件返工,其不愿意返工而由他人代工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是导致屋顶被吹翻的根本原因及内在原因,如果谭**按图纸施工可排除房屋被吹翻,当时所出现的大风天气根本不会对工程造成任何损害,工程质量问题与天面被吹翻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涉案工程所设计的抗风能力是11级,如果当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则应该能抵御当时的9级风力,这不能成为谭**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当时所出现的大风天气是属于不可抗力是不能成立的,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判决谭**承担50%的责任,明显属于分配责任不当。谭**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依法赔偿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确认福**公司应支付给谭**工程尾款为341104.84元、谭**向福**公司赔偿因迟延竣工的各项损失约200000元及退还非法收取的管理费55000元,新圩建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新圩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丁字墙工程款应当计入总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谭**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96957.10元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被破坏的原因问题。

(一)涉案工程之所以要进行复修,主要由台风破坏以及福**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安装门窗两个因素导致的。1.台风的破坏是最主要的因素。2009年8月30日,谭**已完成全部涉案工程。2009年9月15日,受强台风“巨爵”影响,厂房4部分屋顶(约一卡面积,厂房4约有八卡面积)被吹翻。因此,需要进行修复。而且,不仅福**公司厂房屋顶被吹翻,当时福**公司附近的工厂,如华兴玻璃厂、高盛铝业等,厂房亦出现被吹倒的情况。2.福**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安装门窗,也是导致涉案建筑在台风侵袭时屋顶被吹翻的因素。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门窗的安装由福**公司自行负责。在谭**完成工程后,由于福**公司未及时安装门窗,在强台风侵袭时,强风从门窗吹入,自然会往上升,容易由里往外吹翻屋顶。这是建筑行业的常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核实。3.从谭**与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过程看,《施工承包合同》不是谭**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是莫**联系赵**,告知其有工程给赵**做。其次,在协商过程中,莫**要求赵**进行施工并承诺工程款由福**公司承担,谭**只是受福**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名。这些情况均可在赵**的诉状中得以确认。而且,实际上被台风破坏的工程仅仅是厂房4。4.从常理上推断,若不是福**公司愿意支付修复费用,在仅仅是小面积受损、无证据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谭**不可能明知亏本仍然同意由赵**进行大范围的修复。

(二)福**公司一直坚持主张涉案工程被破坏的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关键亦是唯一证据就是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谭**来说是显失公平的。1.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表述由谭**承担修复工程的费用。2.协议书是福**公司单方起草的,协议内容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如协议书陈述“乙方严重超过施工日期”,协议签名的日期是2009年9月,但实际上,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何来严重超期。另外,该协议书亦没有提及台风对工程造成的破坏,而台风才是工程受到破坏的关键因素。3.协议书中提及“需要全部返工”。全部返工一事,对于建设施工工程来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关系到承包方能否盈利,甚至是否亏损的问题。而从修复费用高达700000多元可知,全部返工费用若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肯定严重亏损。在没有政府部门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凭协议书一句“质量问题”,就将修复费用全部推给谭**,对谭**来说无疑是显失公平。4.由协议书可知,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确定建筑在使用过程出现安全事故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不是双方对修复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事实上,谭**签订协议书是应莫**的要求,福**公司作为发包方,处于强势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承建方基本没有话语权,且莫**之前已经口头答应赵**由福**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所以谭**在对协议书部分表述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签名。综上,结合各项证据、证人证言,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被破坏必然受到强台风的影响,福**公司没有任何实质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三、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赵**进行内墙扇灰、外墙面刮三遍油漆底灰的费用为89795.57元,该笔费用应由福**公司独自承担。1.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内墙由刮塑改为压光处理”及《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内外墙在正常批档的基础上,承建方对表面进行压光处理,便于建设方自行喷涂乳胶漆”的约定,谭**只需要批档及压光,并不需要进行内墙扇灰、外墙面刮三遍油漆底灰。而且,从原审的证人赵**的证言可知,内墙扇灰、外墙面刮三遍油漆底灰均是在批荡、压光后进行的工序,是不同的工序。谭**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批荡、压光。内墙扇灰、外墙面刮三遍油漆底灰并不属于谭**施工的范围。2.赵**承建的工程款725543.31元实际上包括了两部分,一是在台风破坏前已完成的工程,也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修复”工程;二是赵**按照福**公司的要求新增加的工程,即台风破坏前没有进行的工程。在工程被台风破坏时,内墙扇灰、外墙面刮三遍油漆底灰的工序并没有施工。既然没有施工,也就不存在该工序要“修复”一说,谭**按比例承担的赵**的工程应仅仅是在台风破坏前已完成的工程。综上,内墙扇灰、外墙面刮三遍油漆底灰的工序,合同既没有约定由谭**施工,在台风破坏工程前亦没有施工,不存在“修复”一说,明显是赵**按照福**公司的要求新增加的工程。因此,该笔费用89795.57元应由福**公司独自承担。至于55000元的管理费,在原审中已作为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谭**应收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不存在返还一说。

被上**筑公司未到庭及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谭**作为采购材料及管理者,因为保管不慎丢失建筑材料,进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屋顶不稳定,容易被大风吹翻。

2.涉案工程屋顶设计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屋顶两边柱位节点因用钢筋混凝土固定,没有按照设计图施工。

3.谭**亲笔绘制的修复屋顶两边柱位节点图纸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屋顶因为质量不合格被大风吹翻之后为弥补过错,谭**亲笔制作了修复图纸,图纸中划线的阴影部分是原设计的施工要求但并未实际施工,谭**建议修复的内容,结合证据2可见谭**没有按照福**公司设计图纸施工,其存在明显过错。

4.涉案工程《钢结构设计说明》一份,证明谭**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应具备抗御11级风力的天气,1kn为1000牛顿即100公斤,0.5kn每平方米即每平方米可承载50公斤力。

5.《各种风级下风压数值表》、《风级风速风压对照表》各一份,证明当风力达到11级,风压数值为每平方米所受的总压力47.8-62.5公斤,设计工程的钢机构是可以抵御11级风力的,而当时的风力是9级。

6.佛山市三防办网站报道、广佛都市网网站报道,证明佛山高明区在当时全区最大风力是9级,相关的报道可以登录网站查询相关内容。

被上诉人谭*乾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福**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谭*乾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对证据3、5不予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可见台风“巨爵”的中心风力达到12级。

被上诉人谭**、新圩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公安机关对涉案工地被盗事实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谭**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情形,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6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不足以证明福**公司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首先,福**公司应向谭**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双方对谭**已完工的工程款中1199946元没有争议,争议的项目为丁字墙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福**公司要求谭**返还代支付的管理费55000元应否支持。针对讼争丁字墙工程,谭**认为属新增的工程,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属涉案总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切工程变更必须经甲方(福**公司)签证认可并经甲方审核后方能进行工程增减结算,口头承诺无效,否则增减工程量无效”,《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实行总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按470元/㎡单价,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包工总价约为1122000元(税费由乙方承建方谭**负责,谭**负责提供工程承包价的全额建筑发票给建筑方)”,及该补充协议针对附属工程所作约定中未列明附属工程包含丁字墙项目,结合谭**在赵**起诉福**公司、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答辩状确认涉案工程款(未含仓库内间墙工程)为1197946元的事实。故此,在双方未遵循上述合同条款另行书面约定丁字墙工程属增加工程,需额外计算工程款情况下,福**公司抗辩丁字墙工程并非属于增加工程,无需另外支付该项目工程款97029.10元合情合理,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福**公司代支付的55000元挂靠费返还问题,福**虽与谭**及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对谭**挂靠新**公司承揽工程这一事实是清楚,且自愿代谭**缴纳该笔55000元管理费,现要求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论析,基于双方对谭**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199946元予以认定,福**公司已向谭**支付工程款为460000元、管理费55000、代缴税费65146元的事实,福**公司还应向谭**支付的工程款为619800元(1199946元-460000元-55000元-65146元)。

其次,福**公司主张因谭**迟延竣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迟延竣工系完全由谭**的原因所导致,而根据与本案关联的(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案件中福**公司所作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开工不久即接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政府的停工通知,至2009年2月经通知才重新开工,而谭**在2009年8月底已基本完成涉案工程,只是在2009年9月份因台风破坏才导致工程需要返修。可见,谭**并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此外,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状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谭**无需就此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福**公司、谭**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返修费用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谭**于2009年8月底基本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同年9月底该地区遭遇台风“巨爵”侵袭,导致涉案部分工程的屋顶被大风吹翻,进而产生讼争返修费用。因双方在涉案工程被破坏后没有及时对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导致本案无法准确查明涉案工程因台风还是本身质量问题所造成,及各因素所占的比例。而根据谭**之后与福**公司的法人代表莫**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见,谭**所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推定讼争返修费用产生与工程质量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综合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台风风力大小及对周边影响,翻修费用金额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确定福**公司、谭**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返修费用各承担50%责任符合公平合理,本院亦予维持。至于福**公司提出的内墙扇灰及外墙底灰费用89795.57元、清洗门窗费用11259元,属于涉案工程返修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确认由各方承担合情合理,福**公司上述主张应由谭**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福**公司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按照福**公司上诉可获支持比例确定各方诉讼费的负担。

综上所述,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认定;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高**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9800元给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3591元,由佛山市高**技有限公司负担12231.9元,谭**负担13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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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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