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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梓*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袁**与孙**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袁**承建孙**一栋六层住宅,袁**包工包料,全框架结构按每层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60元(不包水电)。(一)动工时间:工程开工时间早于袁**、孙**双方《建房合同》订立时间,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二)停工时间、建筑物状态:袁**认为其于2010年9月份停工,已经完成三层,第四层建造了五条柱子,另外六条柱子只做了钢筋,没有加混凝土。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袁**仅完成了前三层的框架,并未完成前三层的施工任务,且第四层仅建造了五条柱子。(三)停工原因:袁**认为孙**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街道执法队责令停工,袁**无法继续施工。孙**认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街道办要求孙**三个月完工,由于袁**同时承接多个项目,施工人手不足,工期延误,导致孙**无法在街道办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四)工程价格:孙**主张工程价格应按照袁**实际施工总量计算,孙**提交了《房屋建筑面积总表》一份,用以证明袁**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总工程量为330.94平方米,袁**对该总面积数予以确认;孙**提供了《材料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袁**自行计算的工程材料款,该费用共计174992元,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袁**确有向孙**出具该份材料,但其中并不包含井桩费用,且该证据仅记载了部分工程项目费用,未包含后续项目施工费用在内;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用材料和人工费计算表》,用以证明孙**聘请专业工程师按照实际计算得出袁**所做工程费用共计135414.53元,袁**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用材料和人工费计算表》为孙**单方面提供,且无证据证明房屋价值评估主体资质以及房屋价值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对此证据证明的房屋工程价格,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袁**认可了《材料计算表》结算的174992元工程价格,但认为该174992元仅计算了部分工程项目费用,未包含后续项目施工费用在内,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孙**双方均认可的袁**实际施工面积,以及袁**认可的施工费用1749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袁**确实施工面积为330.94平方米,袁**完成工程价格为174992元。(五)井桩价格:袁**、孙**双方约定挖井桩的费用由孙**承担。孙**提交《井桩基础项目》一份,主张双方初步协议井桩费用为45735元。袁**对此协议价格不予认可,井桩工程款并不属于在本案诉讼范围。袁**认为孙**已经支付井桩价款40000元,余款部分袁**保留追诉的权利。(六)孙**实际付款数额:孙**提交了双方价款结算的收款收据,证明已经付款165000元。孙**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2010年8月6日、8月13日两张收款收据共计40000元为井桩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其只认可袁**付款125000元。孙**提交的《材料计算表》中载明,“已付现金1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对其已付款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总计165000元,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其中包含井桩费用在内,但未说明井桩费用具体价格,袁**认可孙**付款12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孙**实际付款125000元,欠款总额为49992元。(七)袁**主张欠款的利息:袁**确认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利息应按照欠款49992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袁**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孙**支付房屋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依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为孙**建造房屋,孙**应当向袁**支付房屋工程款。袁**对孙**提供的《材料计算表》上记载的合计174992元的工程材料款无异议,却认为该数额仅是部分工程项目的费用,未包含后续项目施工费用在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袁**完成的工程款为174992元。根据孙**提交的收款收据、庭审陈述以及《材料计算表》,原审法院确认孙**实际已支付袁**工程款125000元,故孙**还应支付袁**工程款49992元。袁**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工程款49992元及利息(利息以499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孙**负担387.5元,由袁**负担38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审理的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对争议的事实分歧极大,理据不同且各执一词,证据也截然相反。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双方《建房合同》所涉及的违法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和认定,导致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得到一审判决的确认保护,这是给政府查违行动的添堵。2、根据一审判决的第四项,被上诉人是明知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而仍去承建,后被政府执法部门责令停工而致《建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这种结果本属违法者咎由自取,不应得到一审判决的确认和保护。3、根据一审判决陈述的第五项及裁决结果认定的《材料计算表》。这份计算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交给法庭的,并且其内容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在法庭调查时更是遭到上诉人明确的反驳和否认,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判断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总计165000元,但又仅认定上诉人实际付款125000元没有证据。5、一审判决的结果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遭到上诉人明确的反驳和否认、不愿意对涉案房屋工程成本价进行评估、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或旁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适用的前提是争议的合同必须合法有效。而本案争议的合同却是违法的、无效合同,二者有着质的不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文书不规范且自相矛盾。1、标题和内容是判决书,但结论部分的标题却是裁决结果;2、一审法庭2013年1月24日发出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如拒不缴费对涉案房屋工程成本价进行评估则将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同一天制作的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仅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反倒让上诉人承担了全部不利法律后果;如此不合常规又自相矛盾的做法矛盾。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认为,一审的鉴定费用比较高,而且其本人也回了湖南老家,没有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袁**也没有上诉。因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没有依法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就此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实际付出了劳务及成本,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对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明知是涉案工程是违章建筑仍予以承包为由请求其无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5万元,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数额为174992元的《材料计算表》予以抗辩,被上诉人对该《材料计算表》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1749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不包括井桩部分,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5000元,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165000元中包括了井桩费用,但未说明井桩费用的具体价格,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计算表》中载明“已付现金125000元”、被上诉人亦仅认可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支付了125000元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25000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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