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1970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3元,由张**负担183元,由邓**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邓湛*向张**雇请的员工梁**支付了138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张**作为房屋的承建方,之前的95000元全都由张**收取,并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工程款。梁**的工作完成后,邓湛*在没有知会并得到张**同意下,迳自向梁**支付工程款不合常理。且梁**出具的已结清的收条虽未注明数额,但却证明张**已向梁**付清了所有款项。张**认为邓湛*在一审中出示的收条是事后书写的,目的是为了本案而由梁**向邓湛*出具,梁**有伪证的嫌疑。张**已申请对收条的笔迹之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张**在起诉前曾多次向邓湛*追讨工程款,但邓湛*从未向张**提及过已向梁**支付工程款的事。二、外墙清洁费不应由张**承担。2012年8月底,工程结束后,张**已对外墙进行了两次清洁,后将房屋交付给邓湛*并没有任何异议。至于之后邓湛*再请他人清洁外墙已与张**无关。况且,邓湛*出示的只是收据,应出示正式发票。三、张**请梁**做工时,贴砖和贴缝是一起的,但梁**只是贴砖了,所以张**没有写金额上去。由于需再请人贴缝,所以没有写上单价,怕工人看出张**给梁**的价格比较贵,张**要以比较贵的价格请工人,就比较亏。张**与梁**接触时,梁**跟张**说,房东赏给了他一千多块钱。房东给梁**的钱不关张**的事。房东又打了一万多给梁**,也不关张**的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湛*向张**支付工程款386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湛*承担。

上诉人邓**答辩称:对于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向梁**支付的报酬13800元及外墙清洁费5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邓**代张**向梁**支付劳务费用13800元,是得到张**确认的,该费用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理所当然。即使张**没有委托梁**为其向邓**收取工程款,但其于2012年8月1日要求梁**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结清的行为,结合张**自始至终均没有向梁**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可认定张**当时对梁**向邓**收取工程款这个事实是确认的。另根据梁**出具的收据及其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梁**的报酬由邓**支付,该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张**要求对梁**出具的收条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二、邓**多次要求张**清洁外墙不果后,才另外聘请他人清洗,并有收据予以证明,该5100元清洁费应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邓**在被告知房屋完工后,曾多次要求张**将楼房外墙清洁干净,张**所说的“将房屋交付给邓**并没有任何异议”并非事实。邓**一审提交的照片及实物,可证实张**交付房屋时外墙并没有清洗干净,邓**为此而另外聘请他人清洗外墙所产生的清洁费必须由张**负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邓**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对张**应负担混凝土泵车费的数额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张**接手邓**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8月,张**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这一事实,因此,第一张泵车费收据产生时张**就已接手了该工程,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张收据产生时,张**并未接手工程”,该笔泵车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2011年8月初,邓**与张**口头约定张**为其建房,并对半承担混凝土泵车费。泵车费的支出及具体使用情况如下:首层要倒柱子,2011年8月3日支出了首次的泵车费1200元,随后,首层开始砌墙;首层墙体完工后,2011年9月7日,邓**支付张**工程款20000元,当天开始倒二层楼面支出了第二次泵车费1200元,随后,二层开始砌墙……由此可知,邓**确实支出了五次泵车费6000元,该事实符合房屋建筑及结构的操作规范,邓**无需举证证明。张**应负担3000元的泵车费,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800元。二、张**没有职业道德,缺乏诚信,为邓**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邓**必定对此追究到底。张**交付给邓**的楼房除了外墙没有清洗干净外,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邓**向张**支付的工程款137009元除应扣除已收款95000元、铺地砖工程款1602元、梁**报酬13800元和外墙清洁费5100元外,还应扣除泵车费3000元,邓**实际只需向张**支付工程款1850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向张**支付工程款185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倒基础的工程费,不是张**产生的。二、邓**所说收据,绝对不是在张**给梁海源钱之前开的。

上诉人张*何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邓**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8张照片,拟证明墙体严重渗水,建筑质量有问题,邓**不愿意接受这个房屋,且在收楼的时候是有异议的。

对邓湛*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张**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毛坯房地面还没有装修,地面没有做好防水、走水坡工程,楼面质量很好,没有漏水;关于墙身渗水问题,贴外墙时是要浇满水才贴的,水还没有干就拍了照片,事实上是对方不懂建筑;关于外墙脱落问题,是因为邓湛*让张**洗外墙都洗了两次,肯定有部分脱落的。

经审查,邓湛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邓**双方对于邓**应向张**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邓**应向张**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邓**向梁**支付的13800元;应否扣除邓**主张的外墙清洁费5100元;应否扣除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9月7日的泵车费的一半即1200元。

关于应否扣除13800元的问题。邓湛明主张其向梁海*支付了13800元报酬,其为此提供了梁海*出具的收条;梁海*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报酬由邓湛明支付。因张**提供的确认其与梁海*报酬已经结清的收据系张**本人书写后交由梁海*签名,该收据上没有注明具体的结算金额。而在张**与其他工人结算的收据上,均注明了具体的结算金额。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陈述其是一次性向梁海*支付了报酬“13800多元”,并未述明准确的金额。因此,结合张**提供的收据、梁海*已从邓湛明处领取了报酬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采信邓湛明的陈述,认定梁海*的报酬由邓湛明支付,并无不当。张**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对梁海*向邓湛明出具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任何必要。据此,邓湛明向梁海*支付的13800元,应从邓湛明应向张**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应否扣除邓**主张的外墙清洁费5100元的问题。在张**提供的支付工人报酬的收据中,有一张载*是支付外墙清洁费。由此可知,张**负有清洁外墙的义务,其也曾履行过清洁外墙的义务。但从邓**提供的照片及实物可知,房子外墙瓷砖缝合处之间尚有涂料的痕迹,可证明张**未能完全履行其清洁外墙的义务。现邓**提供了佛山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支出了外墙清洗的人工费5100元,而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邓**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100元的外墙清洁费应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泵车费的问题。张**、邓**双方在本案中系对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9月7日的泵车费存有争议。经审查,本院采信张**的陈述,确认上述两次泵车费并非发生于张**的施工过程。理由如下:首先,从邓**的陈述来看。对于张**进场施工的时间,张**在一审中出现了2011年9月和2011年8月两种不同陈述,其表示不记得具体的日期;邓**则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明确过张**确切的进场日期。但在二审中,邓**将张**进场施工的日期具体到了2011年8月3日。倘若张**于2011年8月3日进场施工属实,因邓**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第一段的开头表述为“2011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邓**……”,紧随的第二段开头就使用了具体的年月日之表述即“2012年8月20日”,不仅形式上令人对邓**是否记得具体的缔约日期存疑,且就建设工程本身而言,签订合同后一般需要一定的准备才会进场施工。若“2011年8月”口头约定承建工程,2011年8月3日就进场施工,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有理由怀疑邓**在张**进场施工的时间上存在不实陈述。其次,从施工的进程来看,邓**陈述首先是倒柱子,然后砌墙;首次墙体完工后,再开始倒二层楼面。倘若如邓**所述,张**是在2011年8月3日当天进场,但因邓**在张**进场施工前已对基础工程进行了建设,故在已打好基础而开始对第一层进行建设的情况下,进场当天马上要用到一车混凝土的可能性本身就不大,且是倒柱子,就涉案房屋来说,倒第一层的几根柱子要用到一车的混凝土,从日常生活常识来看,也是不太可能。因此,本院认为邓**就张**具体的进场时间、泵车费方面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且邓**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9月7日的两车混凝土确实用于张**的施工过程,故本院对邓**主张的该两次泵车费由张**承担一半即1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邓**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72.50元,上诉人邓湛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