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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汝山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汝山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区汝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867元给原告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区汝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汝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投影面积是548.7平方米,并非一审认定的756.6平方米。既然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故应对三层或者三层以上的建筑按实际投影面积来计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陈**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区汝山向陈**支付工程款509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面积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层框架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因为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基础工程、首层框架工程、二层框架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对第三层框架工程的单价没有约定。区汝*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述称,如果加建多一层框架时总工程款就按三层的实际投影面积来算,单价按210元/平方米,基础工程不再计收工程款,且双方对此形成了口头约定,但陈**对此不予认可,且区汝*对此并无举证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陈**实际完成了第三层的工程,原审判决对于第三层的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的第二层工程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双方的合同因陈**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鉴于陈**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审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的面积,计算全部工程款,并判令区汝*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928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区汝*要求陈**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问题。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房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均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确定,在区汝*一审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确切原因以及相关的修复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对于陈**自愿承担的修复费用予以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汝山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区汝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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