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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杨**、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杨**、杨*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张**与罗*、杨**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包工包料承建某村29栋民房,总面积约54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50元计算,工期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7月22日。罗*于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向张**支付了工程款575,898元。罗*、杨**于2009年8月24日向张**出具了欠条,证实尚欠某村29栋工程款199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张**已对涉案房产完成了全部五层的施工。

原审法院再查,罗*于2010年8月30日因疾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杨**、杨**、杨**。2012年7月6日,杨**、杨**、杨**、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杨**、杨**放弃对罗*所有遗产的继承,罗*的全部遗产由杨**、杨**各按50%继承。杨**、杨**已于2009年11月就涉案房产申报历史遗留问题。

张**的一审诉讼请求:1、杨**、杨**、杨**、杨*和共同支付张**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日止为11200元)。2、由杨**、杨**、杨**、杨*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张**与杨**、罗*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张**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罗*及杨**应向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虽未经正式结算,但罗*及杨**已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张**工程款199000元未付,该欠条即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张**确认罗*及杨**已于欠条出具后还款45000元,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此系张**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杨**称其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但其与罗*于2009年8月24日和张**结算工程款并签署欠条,可见,其已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在对该工程相关事宜的处理上与罗*有相同的权限。因此,杨**与罗*应共同对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罗*的遗产由杨**、杨**各按50%的份额继承,杨**、杨**放弃对罗*所有遗产的继承。故杨**、杨**应对罗*所负的债务各负50%的清偿责任,杨**、杨**不承担责任。由于杨**与罗*同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杨**应就其负担部分独立承担责任,另与杨**就罗*负担部分共同承担责任。张**要求杨**、杨**、杨**、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张**与罗*、被告杨**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工程验收签字后日期起,剩余工程款,甲方按每个月付款50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杨**、杨**、杨**、杨*和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罗*及杨**理应按约逐月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分期付款的债权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最后一期付款届满时起算,经计算,张**的最后一期付款尚在时效内,杨**、杨**、杨**、杨*和称张**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罗*与被告杨**已与张**结算,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尚欠工程款。罗*死亡后,杨**、杨**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就支付尚欠工程款154000元向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及杨**应偿还张**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罗*的债务由继承人杨**、杨**在各自继承财产范围内负责支付);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义务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杨**、杨**负担,受理费张**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已完成了涉案房屋全部五层的施工,没有事实根据。罗*与张**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罗*委托张**施工的楼房面积为540平方米、每层面积约170平方米(实际为180平方米)。由此可见,罗*发包给张**的施工任务为三层楼房,而不是五层楼房。虽然罗*后来在三层楼房基础上又加建了二层楼房,但该加建部分并未委托张**施工。由于张**承包的三层楼工程在施工期间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罗*后来加建的工程系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与张**无关。二、原审法院仅凭杨**出具的《欠条》就认定罗*及杨**尚欠工程款199000元,与事实不符。罗*仅委托张**施工三层楼房,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计算,三层楼工程款为459000元,而罗*已经支付给张**的款项为575898元,已经超支了116898元,罗*不但不欠张**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工程款。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界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张**所述,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杨**向张**出具了《欠条》,那么,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由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原审法院理应按欠款纠纷来审理本案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判决,而不应按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四、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在施工合同效力和时效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又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认定张**的最后一期付款尚在时效内。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六项是有关合同履行的条款,不属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故该条款是也自始无效的。(二)《欠条》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那么就应该按照双方结算的《欠条》来计算时效,《欠条》是杨**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张**自该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张**在将近三年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五、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杨**、杨**2012年8月10日收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上的合议庭成员为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本案2012年9月21日开庭时也是该合议庭成员进行审理。然而,原审判决书署名的审判长却是代理审判员陈**。杨**、杨**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涉案工程系2007年7月22日一次性完工的五层楼房,并非杨**、杨**所称的先建三层,再加建两层的情况。杨**、罗*因涉案工程《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而向张**出具《欠条》,原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杨献城、杨**上诉所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补充查明:原审法院2012年8月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9月21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工作调动的关系,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刘*、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变更为审判长陈**、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此没有异议,同意马上进行开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起诉要求杨**、杨**、杨**、杨*和支付某村29栋房屋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张**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张**与罗*、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张**已经完成涉案房产的施工,罗*、杨**也于2009年8月24日书面确认尚欠张**工程款199000元,罗*、杨**应当向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张**承认在2009年8月24日后已收到工程款4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杨**、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400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杨**、杨**上诉称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罗*、杨**2009年8月24日所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张**可以随时要求罗*、杨**支付剩余工程款,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杨**上诉还称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但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将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也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杨**、杨**上诉无理,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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